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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虞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虞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虞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土地确权、虞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许**、被告虞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负责人高*及委托代理人岳**、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杜征、第三人程**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1、虞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的“城关镇政府关于程**与张**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申请人程**与被申请人张**双方所争议东西南端长15.6米,北端长16.9米,南北东端长17米,西端长18米的土地应由申请人程**使用;2、虞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虞城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虞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的《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张新富诉称,被告虞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2015年2月25日作出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存在以下问题:1、程序违法,被告处理争议土地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调的方式达成协议,被告没有对本案进行调解,违反《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对争议土地实地调查,没有通知当事人到现场,违反《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2、事实不清,本案涉案土地性质没有查清楚;3、将涉案土地确权给第三人程**使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虞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在确权结论中没有引用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虞城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虞城县人民政府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对复议案件进行审查,擅自作出复议决定,被告明显超过了两个月的复议期限,延长复议期限没有告知原告。综上,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虞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2015年2月25日作出的“城关镇政府关于程**与张新富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撤销虞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虞城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张**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王*来证明一份,证明张**与王*来是前后邻居,涉案土地是1994年1月11日张**购买高运起、安进良、付**的宅基地。

被告辩称

被告虞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虞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已口头调解几次,双方意见差距较大,导致调解未果;被告实际丈量土地没有必要通知当事人到场;被告是在查明争议土地真实情况后,确认土地使用权属程**,不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是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的,因案件复杂,向领导汇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延长30日;复议程序合法,严格按照立案审批、通知被申请人答辩、审查案卷、案件讨论、报领导签发等程序执行;维持虞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的决定依据正确。虞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按土地确权程序,对争议地块进行了确权,证人证言均证明争议的土地归程秀荣使用,原告系虞城县城郊乡居民,不是争议土地所在村的村民。虞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虞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程**向镇政府提交的相关证据;第二组证据:张**向镇政府提交的相关证据;第三组证据:政府依职权调取的9份证人证言;第四组证据:现场测量草图一份,证明涉案土地经镇政府工作人员及村委负责人在场实际丈量的;第五组证据:红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土地属和平村二村民组,由程**一直使用。提交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三条。

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事实依据和被告虞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相同。向本院提交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三十一条,证明虞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程**诉称:1、被告虞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原告张**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虞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土地处理决定没有侵犯张**的权益,应依法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及法律依据当庭进行了质证。根据庭审质证情况,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程**于2012年9月21日向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虞城县人民政府为张**颁发的土地证。2012年10月19日,虞**民法院作出(2015)虞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虞城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11月7日为张**颁发的国建(籍)字第115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8月25日程**向虞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虞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日受理。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处理决定:申请人程**与被申请人张**所争议的东西南端长15.6米,北端长16.9米,南北东端长17米,西端长18米的土地由程**使用。张**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15年4月24日向虞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虞城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6日作出虞政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虞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的《决定》。张**不服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是被告虞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处理决定的一方当事人,享有诉讼的权利,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辩称原告张**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虞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25日对程**、张**作出的土地处理决定没有确认本案事实,属主要证据不足;没有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且被告虞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在作出处理决定前没有对本案土地权属争议依法进行调解,明显违反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此,被告虞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25日对程**、张**作出的处理决定属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在复议程序中没有查明虞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存在上述问题,且延长复议期限没有告知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因此,虞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虞政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应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三)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虞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2015年2月25日作出的“城关镇政府关于程**与张新富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

二、撤销虞城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虞政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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