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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朱**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朱**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朱**不服永城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23日对其作出的【永*(裴)行罚决字(2014)09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永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而本案的审理需以永城市人民政府的复议结果为依据。因本案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时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永城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6日对朱**申请复议一案作出永政复决(2014)1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永城市公安局作出的【永*(裴)行罚决字(2014)091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洪**、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质疑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检查及用药的合理性,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受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6日出具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洪**、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朱**将原告家种的豆苗薅了一些,7月17日傍晚,被告又到原告家门口辱骂原告,并将原告面部多处抓伤,右手无名指咬伤。原告伤后在永**心医院住院治疗二十余天,花医疗费7541元,伤情鉴定为轻微伤,永城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对被告朱**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诉请判令被告朱**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是原告拔了被告家的豆苗,过错全部在于原告。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3日,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双方被行政拘留期间住在同一个房间,且睡在同一张床上。原、被告均系轻微伤,而且被告受伤的程度比原告还要严重,但被告考虑到双方邻里关系,并没有与原告比着花钱,可原告出于讹诈心理,颠倒是非,装模作样,无病呻吟,其住院治疗期间的检查及用药大多是不必要的,而且在被行政拘留的三天时间里,竟然也产生了医疗费用,显然极不合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有无过错?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2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

原告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局【永*(裴)行罚决字(2014)09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永城市人民政府【永*复决(2014)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据1、2证明:2014年7月17日下午,被告朱**将原告打伤,公安机关对其行政拘留5日。被告行为违法,过错明显。3、永**心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4、永**心医院(永城**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一套;5、患者姓名为王**的《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证3、4、5证明:原告伤后在永**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7541.90元。6、永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永)公(刑技)鉴(法医)字(2014)04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7、永**团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证据6、7证明: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50元。8、伤情照片四张,证明原告伤情;9、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21张,证明原告为治疗损伤支付交通费210元。

被告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姓名为朱**的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四份,证明被告也被原告打伤,为检查治疗花医疗费计487元,原告应予赔偿;2、永城市裴桥镇杨楼村卫生所、永城市裴桥镇李各村卫生所证明各二份,证明被告伤后在两卫生所治疗,花医疗费285元,原告应予赔偿;3、伤情照片四张,证明被告伤情;4、证人苏**出庭作证,证明双方发生厮打,过错在于原告。

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本院依法调取(复印)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局裴桥派出所2014年7月19日对原告王**的询问笔录一份、2014年7月23日对被告朱**的询问笔录一份、2014年7月22日对证人苏汉庭的询问笔录一份、2014年7月22日对证人苏**的询问笔录一份;2、永城市公安局裴桥派出所制作的王**、朱**的《伤情确认书》各一份;3、永城市公安局【永*(裴)行罚决字(2014)0915号】、【永*(裴)行罚决字(2014)09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4、永城**民医院出具的姓名为王**的病人费用清单一份。

庭审质证时,被告朱**对原告证据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认定事实错误,亦不能据此认定原告无过错,证据3、4、5、6、7诊断原告脑震荡以及相关检查及用药情况极不合理,漏洞百出。证据8是是原告自行拍摄的照片,证据9票号相连,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庭审质证时,原告王**除对被告所举证据4不持异议外,对被告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称证据1无处方等证据佐证费用支出的真实性与合理性,证据2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3无拍摄时间。而且被告未对原告提出反诉,其所举证据1、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庭审质证时,虽然原告认为其住院治疗期间的各项检查、用药都是按照医生安排进行的,但对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表示接受,被告认为原告伤情轻微,小病大养,其住院期间的多项检查及用药极不合理,鉴定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应重新鉴定。

庭审质证时,双方当事人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王**2014年7月19日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颠倒黑白,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姓名为王**的费用清单显示的相关费用极不合理,不应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1-3及原告所举证据1,系公安机关处理双方当事人发生打架一案时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及据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所举证据2系永城市人民政府对公安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均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证据3、4、5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4,系医疗单位对原告伤情进行检查治疗的真实记载,可作为认定原告住院治疗时间、治疗经过及费用支出等事实的依据;原告证据6和7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证据8虽客观真实,但其证明效力不及原告证据6,其损伤程度应以原告证据6为据;原告证据9票号相连,且无乘车时间和往返地点,难以确认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未对原告提起反诉,其所举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被告证据3和4,与本院依法从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双方发生厮打,被告身体亦被原告打伤的依据;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虽然被告不予认可和接受,但无充分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17日晚7时许,原告王**因怀疑自家责任田的一些豆苗被被告朱**拔掉而与之发生吵骂,继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相互将对方致伤。原告当晚入住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院检查诊断:1、脑振荡;2、右侧面部、右侧无名指皮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王**之损伤属轻微伤。为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450元。永城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23日分别作出【永*(裴)行罚决字(2014)0915号】、【永*(裴)行罚决字(2014)09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王**行政拘留3日,对被告朱**行政拘留5日,并于当日开始执行。被拘留时原告未办理出院手续,拘留期满后也没有实际到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仅于2014年7月30日在该院进行了上消化道造影检查,支付检查费108元,次日购雷尼替丁胶囊30粒,支付医药费2.64元,2014年8月7日办理出院了手续。原告在该院住院时间为21天,支付医疗费共计7541.90元,实际住院治疗6天,该6天支付医疗费计7048.66元。依被告之申请,受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6日作出【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住院期间的检查,除了上消化道造影检查与本次外伤无关、乙型肝炎表面抗体测定及丙型肝炎抗体测定属重复检查外,其他所有常规检查、依据病情的相关检查及后续的复查与本次外伤有关,较为合理;2、被鉴定人王**在住院期间所用药物均与本次外伤治疗有关,较为合理。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朱**系同村村民,世代为邻,本应互让互谅,和睦相处,仅因区区小事,便相互厮打,实属不该。被告朱**将原告王**身体致伤,依法应负民事赔偿责任,但对于本案纠纷的发生,原告王**亦有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朱**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因伤在永**心医院实际住院治疗6天,其余住院时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属于自己扩大损失,不应计入被告赔偿范围,根据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进行的乙型肝炎表面抗体测定及丙型肝炎抗体测定属重复检查,该两项重复检查项目支付的费用,亦不应计入被告赔偿范围。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也应按其实际住院治疗天数计算。综上,原告王**因伤导致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030.66元(实际住院治疗6天所花医疗费7048.66元-乙型肝炎表面抗体测定一次4元-丙型肝炎抗体测定一次14元),误工费154.80元(9416.10元/年365天6天),护理费154.80元(9416.10元/年365天6天1人),营养费60元(1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鉴定费450元(以票据记载为准),交通费120元(本院酌定),合计8150.26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朱**承担原告50%的赔偿责任,照此比例,被告朱**应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4075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原告其余经济损失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赔偿原告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40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王**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与被告朱**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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