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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桥不服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2015年2月9日作出的漯政复〔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国桥不服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2015年2月9日作出的漯政复(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国桥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第三人召陵妇**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安建业及法定代表人包俊强,第三人漯河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卢**、司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9日,漯河市人民政府根据召陵妇女儿童医院的申请,作出漯政复(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在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20日内对召陵妇女儿童医院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依法予以办理。

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复议决定书和复议意见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提供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法人代表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土地登记委托书、涉案土地证复印件,查询证明两份、召陵妇女儿童医院关于没有办理房产证的说明、漯河市卫生局医政科证明一份、召陵区卫生局、资产经营管理股、财政局的证明。3、行政复议受理书、答复书、重点答复清单等。4、漯河市国土资源局答复书。5、行政复议调查笔录、(2011)10号会议纪要、(2013)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文书的送达回证,立案审批表。证明: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韩国桥诉称,2006年7月8日,原告与召**生局签订《合作建设召陵区妇幼保健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全额出资500万元投资兴建召陵区妇幼保健院,建成后的妇幼保健院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事业单位管理。2007年8月1日,原告以召陵区妇幼保健院名义在召陵区征地30.57亩,并取得了漯国用2010第0076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4月,召陵区人民政府作出召政纪(2011)10号会议纪要,决定召陵区妇幼保健院由原告举办,有形资产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性质变更为社会办医。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召**生局达成新协议书,终止了双方的合作。在此期间,召**生局于2012年1月7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召陵区妇幼保健院更名为召陵**童医院,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与原告有民事诉讼之争的他人,为此,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漯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召**生局作出的该变更登记及召陵妇**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漯河市人民政府仅以“召陵妇**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已满,维持或撤销该许可证均已没有法律意义”为由,终止了行政复议。原告于2013年3月提起了召陵区妇幼保健院财产权属确认之诉,现该案正在审理中。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受理召陵妇**医院复议申请时未通知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程序,且在涉及本案土地权属案件没有审理终结之前,作出本案被诉复议决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9条、第41条第(七)项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漯政复(2015)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韩国桥举证如下:1、2006年7月8日合作建设协议书、漯河市召陵区妇幼保健院合同书,原告投资建设的票据、终止合作意见书。证明:妇幼保健院名下的财产应是原告个人财产。2、妇**医院设立验资报告,2006、2010、2011年度妇幼保健院执业许可证。证明:妇幼保健院和妇**医院不是同一法人,妇**医院是从妇幼保健院变更而来的说法不成立。3、漯河市**限公司与妇幼保健院签的产权转让协议。证明:涉及包**的(2011)10号会议纪要股东由原告一人变为三人,因当时原告拖欠第三人工程款,所涉土地仅指其中的一部分即10亩,并非被告复议决定要求变更登记的妇幼保健院名义下的30亩土地。综上,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实际影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被告不通知原告参加行政复议,剥夺了原告的权利,被诉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复议案件受理情况。2015年1月7日,召陵妇**医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责令漯河市国土资源局为其办理漯国用(2010)第0007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名称变更登记,受理后,漯河市国**女儿童医院与原召**妇幼保健院是不同法人主体而非名称变更、涉及国有资产应履行国有资产处置审批程序。经调查、审签后,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二、认定事实和所依据证据情况。经调查,本机关认定漯河市国土资源局认定召陵妇**医院与原召**妇幼保健院为不同法人,没有相关依据,本案所涉土地不涉及国有资产处置问题,所提出的“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无法证明其依法取得了召**妇幼保健院的土地使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遂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责令国土局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三、原告韩国桥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漯河市卫生局的证明,召陵妇**医院是召**妇幼保健院名称变更而来,其法律主体地位并未发生改变,其申请变更土地登记行政复议中,不涉及其内部股权关系问题,也不影响投资人的权利义务,无需通知投资人参加行政复议。韩国桥对召陵妇**医院或者说原召**妇幼保健院是否具有投资人权益,其与其他股东之间的股权争议,应当通过其他民事途径解决,但其股权纠纷,并不影响召陵妇**医院作为整体法人的地位。因此,本机关未通知韩国桥参加行政复议,并不违法,也未侵犯其合法权益。韩国桥对本案行政复议决定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维持被诉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人召陵妇女儿童医院述称,被诉复议决定是涉及第三人所承受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不影响第三人法律地位的独立存在,更不影响出资人的权利。且原告的出资已于2010年10月转让,原告早已不是第三人的出资人。被诉复议决定对原告不产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与之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得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召陵妇女儿童医院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召陵区财政局证明、召**生局说明及会议纪要各一份。证明:1、召陵区妇幼保健院于2006年7月8日由韩国桥出资成立,召**生局占5%、韩国桥占95%股份。2、2009年5月,召**生局终止合作建设妇幼保健院的协议,出资人由韩国桥一人变更为包**、韩国桥、关**三人。3、2011年4月16日召陵区政府同意妇幼保健院实际管理人包**申请变更医疗机构名称、性质和法定代表人。同时证明,妇幼保健院自始至终没有政府投资,不存在国有资产处置问题。第二组证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证明、协议书各一份。证明:1、2009年5月1日,包**、韩国桥、关**三方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包**和韩国桥所持有的保健院所有股份已转让给关**,原妇幼保健院综合办公楼中韩国桥的40%股份归包**所有。韩国桥在妇幼保健院已没有任何出资,不享有任何权利。3、2011年4月11日,关**、包**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保健院关**的股份,部分转让给包**。转让后,包**占90%、关**占10%。第三组证据:漯河市卫生局证明一份、召**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漯河**幼保健院2012年1月7日更名为召陵**童医院,召陵区妇幼保健院的债务由召陵**童医院偿还。第四组证据:漯河**法院和漯**级法院的两份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对召陵妇幼保健院和妇女儿童医院已不享有权利。以上证据证明:1、原告韩国桥不是召陵**童医院的出资人,对医院不享有任何权利。2、漯河**幼保健院由个人出资成立,不存在国有资产。3、漯河**幼保健院变更为召陵**童医院,原漯河**幼保健院的债权、债务由召陵**童医院享有、承担。

第三人漯河市国土资源局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其主要涉及到医院内部股权,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召陵妇**医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对现妇**医院享有所有权、股权,也不能证明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关于收据等证据只能证明当时的情况,不能证明妇幼保健院与妇**医院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不能否定妇**医院是由妇幼保健院变更而来的事实。第三人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作为妇幼保健院的原出资人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2、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应该知道本案所涉土地实际出资人是原告,被告应通知原告参加复议程序;复议决定所依据的材料不齐全,地籍调查表有缺项,没按规定填写,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第三人召陵妇**医院的举办人包俊强出资额是50万,和原告作为召陵区妇幼保健院的出资人所出资500万相差十倍。召陵区卫生局出具的证明是违法的,不符合事实真相。第三人召陵妇**医院、漯河**源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主要是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事实和程序依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3、对于第三人召陵妇**医院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反而能证明原告是原妇幼保健院出资人。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卫生局的证明所称是名称变更违法。第2组证据,指的是仅涉其中的10亩土地,是为了还工程款,该合同书没有实际履行。第3组证据不客观也不合法。第4组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该裁定还没有作出,不能证实妇幼保健院的财产已经变成了妇**医院的财产。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8日,原告韩国桥与召**生局签订《合作建设召陵**健院协议书》,约定项目规模占地10亩,建筑面积不少于3000平方米,项目投资500万元,召**生局占5%股份,韩国桥拥有95%股份,资金来源为自筹。建成后的妇幼保健院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事业单位管理。2007年8月1日,召陵**健院与漯河市**区管委会签订项目合同书,以每亩11.58万元,总计地款354万元,在召陵行政新区受让土地30.57亩。2010年4月9日,漯河市人民政府为漯河市召陵**健院颁发了漯国用(2010)第00076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用途为医卫慈善用地,使用权面积15986.8㎡。2011年4月16日,召陵区人民政府作出召政纪(2011)10号会议纪要,决定召陵**健院由原出资人举办,有形资产归出资人所有,性质变更为社会办医。2012年2月16日,包**作为举办人出资50万元,申请成立召陵妇**医院,并与漯河市召陵**健院签订租房协议,租赁妇幼保健院房屋作为召陵妇**医院经营场所;2012年2月16日,漯河市卫生局出具资格审查意见,认为召陵妇**医院具备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条件,同意其成立登记。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召**生局达成新协议书,终止了双方的合作。2013年2月3日,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根据韩国桥请求撤销召**生局作出的变更登记及召陵妇**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复议申请,以“召陵妇**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已经失去法律效力,维持或撤销该许可证,均已没有法律意义”为由,作出漯**(2013)12号行政复议决定,终止了该行政复议。原告于2013年3月以漯河市召**生局作为被告,提起召陵**健院财产权属确认之诉,2014年11月24日,漯河**民法院作出(2013)召民初字第638号民事裁定书,以韩国桥起诉属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其起诉;2015年2月5日,漯河**民法院作出(2014)漯民四终字第588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原裁定。

另查明,2013年5月,经召陵区编办批准,召**民医院加挂召陵区妇幼保健院牌子。

本院认为,一、原告韩国桥作为召陵区妇幼保健院的原投资人,在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应本案第三人召陵妇**医院的申请,作出本案被诉复议决定,责令本案第三人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将原召陵区妇幼保健院名下的土地变更到召陵妇**医院名下时,对韩国桥的权益产生了不利影响,韩国桥与该复议决定有利害关系,而被告没有通知韩国桥参加行政复议,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显然不足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因此,被告没有通知原告韩国桥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行政复议,径行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有悖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应属违反法定程序。而韩国桥不服该复议决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本案所涉土地系召陵区妇幼保健院名下土地,召陵区妇幼保健院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并未依法终止和清算;而第三人召陵妇**医院系2012年2月16日包**作为举办人出资50万元所申请成立,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作出本案被诉复议决定时,在原告与第三人召陵妇**医院之间存在财产权属争议的情况下,没有查清召陵妇**医院是否已经取得召陵区妇幼保健院名下的土地权利,而认定其系名称变更,继而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主要证据不足。综上,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作出漯政复(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2015年2月9日作出的漯政复(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

二、责令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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