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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滕**与被上诉人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滕**与被上诉人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5)沈*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滕**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腾景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王**、滕**因调换宅基地引起纠纷,双方在争执过程中,滕**将王**打伤。王**于2014年11月17日入住沈**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王**的伤情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眼钝锐挫伤。支出医疗费用2186.26元。沈丘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沈*(北)行罚决字(2015)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1月17日,沈丘县北杨集乡倪寨行政村滕庄村民王**因与本村邻居滕**换宅基地发生纠纷,王**被滕**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决定对滕**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被告滕**接到该处罚决定后,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滕**系同村村民,邻里之间理应团结友爱,互相帮助,发生纠纷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动辙大打出手,拳脚相加实不可取。滕**在本次事件中,将王**殴打致伤,其行为存在过错,侵犯了王**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王**受伤后于2014年12月17日至12月4日在沈**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票据认定。根据法律规定,结合王**的诉讼请求,其赔偿范围应核定为:1、医疗费2186.26元。2、误工费49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王**住院19天,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平均收入为9416.1元,经核算王**误工费数额为(9416.136519)u003d490元。3、护理费1532.7元。王**住院19天,参照2014年河南省本地居民服务业上年度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经核算为(29041/年12月30天19天)u003d1532.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王**住院19天,按每天20元计算,经核算为(2019)u003d380元。5、营养费380元。王**住院19天,按每天20元计算,经核算为(1920)u003d380元。6、交通费500元,根据王**住所地和住院地的距离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上述合计5468.96元,应由滕**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468.96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元,由王**负担118元,由滕**负担6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滕**上诉称,1、上诉人已经63岁了,没有伤害他人能力,也没有对被上诉人实施过殴打等侵权行为;2、上诉人未收到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3、被上诉人各项损失虚假,小病大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1、派出所对上诉人依法进行了处罚;2、上诉人先挑衅后动手把被上诉人打伤,事实清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滕**与被上诉人王**发生纠纷,并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被上诉人王**受伤,公安机关经过调查认定上诉人滕**将被上诉人王**打伤,而上诉人滕**在法院诉讼过程中,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否认该事实,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受伤后入住医院医治,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滕**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腾景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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