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振营与郸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因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5)郸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守领,被上诉人鹿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栾自然,一审第三人金文点的委托代理人席学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金**、金文点二人均系鹿邑县试量镇程庄行政村金小庄村村民。1992年7月24日鹿邑县人民政府为金**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将该村一宗土地的使用权确定给金**。该证的主要内容是:土地使用者:金永旗(金**)。地址:试量镇程庄行政村金小庄。地号:119。用地面积:217平方米。用途:住宅。四至:北:空;西:路;东:(金)怀陈;南:路。批准使用期限:长期。金**在该宗土地上居住至2013年,扒掉旧房并使用北边空地部分新建三层楼房一幢。楼房建好后,金**在房屋东北角后面紧贴后墙处修砌了散水坡。该散水坡东西长2.67米,南北长1米,面积2.67平方米。金文点居住的房宅与金**新建的房宅东北西南相邻,金文点认为金**所建楼房东北角部分压占了自己南北长0.12米、东西长2.67米的土地使用权,还往后将散水坡修砌在自己使用的土地范围内,即将该处散水坡损毁。后金**委托本村村民金**重新将该处散水坡修复,金文点再次损毁。金**、金文点因该处散水坡所占土地的使用权问题发生争议,金**于2014年7月15日向试量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试量镇人民政府受理后,通过调查,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于2014年8月17日作出试量镇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将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确定给金**所有。金文点不服,向鹿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鹿邑县人民政府通过书面审理,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试量镇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金**不服鹿邑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从鹿邑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中试量镇人民政府提交的作出试量镇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全部证据看,没有当事人金**、金文点所在的金**民组、程庄行政村宅基规划方面的证据,没有金**民组或程庄行政村就案件当事人争议的集体土地应归哪方使用出具的意见。鹿邑县人民政府在作出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过程中,向试量镇人民政府送达了金文点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通知了金**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分别向试量镇人民政府、金文点进行了送达。金文点现使用的与金**新建房宅东北西南相邻的宅基是与金**互换而取得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从鹿邑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中试量镇人民政府会提交的作出试量镇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全部证据看,没有当事人金**、金文点所在的金**民组、程庄行政村宅基规划方面的证据,没有金**民组或程庄行政村就案件当事人争议的集体土地应归哪方使用出具的意见,鹿邑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认定试量镇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正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状况。”该条赋予了人民政府有权处理个人之间、单位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同时也赋予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起诉权利等,并没有规定人民政府如何具体确定土地使用权。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应当适用相关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方面的实体法规定。试量镇人民政府作出《土地处理决定》,仅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将本案争议地的使用权确定给金**所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鹿邑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将其撤销,实体处理正确。鹿邑县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向试量镇人民政府送达了金文点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通知了金**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过书面审理,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鹿邑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并分别向试量镇人民政府、金文点进行了送达,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鹿邑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判决驳回金**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振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违法。上诉人所在村长多年没有规划,试量镇人民政府经过调查,根据现场勘验,参照公序民俗,作出了符合实际的试政(2014)第42号处理决定。而被上诉人的鹿政复决字(2014)第10号决定却以“没有当事人所在的村民组、行政村在规划方面的证据”为由撤销了该处理决定,而一审判决以试量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不予撤销复议决定,应为违法。二、被诉复议决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作出复议决定,既未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取证,也没有听取上诉人的意见,更没有去现场做必要的勘验与调查,没有考虑如何化解原被告的矛盾,没有审查处理决定作出是不是合法和适当。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鹿政复决字(2014)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鹿邑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金文点述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由县级人民政府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而本案上诉人金**与一审第三人金文点,在均拥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因东西长2.67米、南北长1米,面积2.67平方米的土地产生争议,双方主张权利的凭证应当是各自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此,试量镇人民政府在争议双方拥有土地权利证书、土地权利已确定的情况下,应当查明双方土地权属范围,化解双方争议,而不应再次确定土地权属。二、被上诉人鹿邑县人民政府受理一审第三人金文点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向试量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并通知上诉人金**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在查明金**与金文点均拥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及双方争议事实的情况下,认定试量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试政(2014)第42号处理决定属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予以撤销,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金**的诉讼请求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