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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梁园分局、商丘市**有限公司因工商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商丘市**梁园分局(以下简称工商梁园分局)、商丘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信公司)因工商登记一案,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3)商梁*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商丘市**梁园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冯*、杜**,上诉人温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董**,被上诉人沈**的委托代理人钱中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工**分局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的对温**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将温**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沈**变更登记为张**。沈**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变更登记行政行为。沈**仍不服,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商丘**民法院审理认为,沈**原系温**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2011年9月20日,第三人在未有效召开温**司股东会等事项的情况下,到工**分局处申请变更登记温**司法定代表人,工**分局根据第三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当日将温**司法定代表人沈**变更登记为张**。沈**得知后申请行政复议,商丘**管理局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商工商复决字(2012)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变更登记行政行为。该法认为,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修正)》第6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本案中,虽然第三人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时,向被告提供了上述文件,但是该文件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对此未尽到审查职责,其作出温**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缺少必要的条件,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工商变更登记行为。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工**分局上诉称,被上诉人沈**已将股权转让给张**、张**,沈**已不再是温信公司的股东,其已将温信公司的所有事务委托给了张**。工**分局对温信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审查后,作出变更登记,没有过错,一审判决撤销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变更登记行为。

上诉人温**司上诉称,沈**将股权转让后,已辞去温**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将温**司的所有事务委托给了张**。温**司依据被上诉人的委托召开股东会,并对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是合法的。温**司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齐全,商丘市**梁园分局的变更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盈辩称,是否股权转让并不导致法定代表人一定要变更,温信公司所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是伪造的,变更登记行为应当撤销,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各方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温信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有:1、(2013)商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1份,2、(2014)豫**一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1份及该判决送达证明5份。证明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法院判决确认有效,被诉的股权变更登记合法。被上诉人沈**提交的新证据有:最**法院(2015)民申字第872号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2014)豫**一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错误,最**法院已立案审查。

对上诉人温信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上诉人商丘市**梁园分局无异议;被上诉人沈**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股权是否转让,不代表股权变更登记是否合法。对被上诉人沈**提交的新证据,上诉人温信公司、工**分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影响生效判决的效力。

本院查明

经质证,本院对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分析认证与一审法院相同;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温**司成立于2006年12月28日,注册资金1000万元,沈**出资500万元,任宗标出资300万元,王**出资200万元,沈**是温**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4月8日,温**司与张**、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沈**、任宗标与张**、张**签订多份补充协议。2011年9月20日,商丘市**梁园分局根据温**司提交的书面材料,对温**司法定代表人予以变更登记。沈**得知后,申请行政复议,商丘**管理局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商工商复决字(2012)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变更登记行政行为。

另查明:沈**、任宗标与张**、张**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本院(2013)商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一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并同时判决沈**、任宗标全面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义务。2015年4月9日,最**法院作发出(2015)民申字第872号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决定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一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立案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沈**、任宗标与张**、张**股权转让后,温**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工**分局根据温**司提交的书面材料,对温**司法定代表人予以变更登记。沈**、任宗标与张**、张**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本院(2013)商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一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最**法院虽决定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一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立案审查,但并未否定其效力。故工**分局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并未损害被上诉人沈**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撤销被诉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为,事实不清,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3)商梁*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沈**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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