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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漯河市政府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珍诉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一案,于2014年7月9日向周口**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7月30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2014)周*辖字第6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移交商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珍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以特快专递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认为原告行政复议申请所附材料均为复印件,需要进行补正。于2014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陈**作出漯政复(2014)32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该通知载明:原告接到补正通知后,10日内将有关材料提交给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法定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①漯政复(2014)32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②行政复议申请书;③陈**身份证明;④2014年2月9日陈**寄给漯河市召陵区政府的特快专递;⑤漯河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邮1407“原书地址不详”的漯河市马路街邮政所的改退批条;2014年3月9日陈**寄给漯河市人民政府的特快专递。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已进行了处理,因原告提供的地址不详,被告邮寄送达后,被退回。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是召陵区商业系统下岗工作人员,因生活困难,于2014年3月9日,通过快递向召陵区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召陵区政府收到后一直没有回复,于2014年4月9日,原告又向漯河市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同样漯河市政府收到后也没结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行为违法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时间内公开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的结果,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①信息申请表;②信息申请内容;③快递邮单;④快递收到回执;⑤复议申请;身份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2014年3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从源汇区寄出的编号1058279459007的EMS快递,该快件上原告预留了电话,签名处落款时间却为“2014年4月9日17时”,显属误签。2014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漯**(2014)32号)因电话联系原告领取该通知无果,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按原告信件上预留地址,将通知邮寄给原告,因其预留地址不详,经邮政部门4次投送无果,信件被退回。原告于2014年2月9日向召陵区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3月3日,召陵区政府作出编号:2014-01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因原告预留地址不详,致使召陵区政府无法向其送达答复书,被告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了处理,不能认定被告未予答复。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且原告当庭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原告对被告说的地址不详有异议,但其理由不充分,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也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9日,原告向召陵区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3月3日,召陵区政府作出编号:2014-01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4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快递编号为1058279459007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3月10日收到原告从其预留地址寄出的该快递。并于3月17日向原告作出了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漯**(2014)32号),2014年3月20日按原告上述预留地址,将该通知邮寄给原告。因原告预留地址不详,经邮政部门4次投送,信件被退回。

本院查明

另查明,陈**系陈**的曾用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漯河市政府作为召陵区政府的上一级机关,是法定的复议机关,有职责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答复,原告获得答复的权益,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保护。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复议申请材料依法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快递邮寄的方式要求原告补正,因原告预留地址不详,致使邮政部门无法将补正通知送达给原告。事后被告电话联系原告进行解释,并且召陵区政府对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已作出了答复。故原告诉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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