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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刘**诉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刘**不服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月10日立案后,于当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刘**,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雷,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2015年2月3日对崔**、刘**作出宛*征补(2015)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其内容为:根据《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温凉河综合开发工程房屋征收的决定》(宛*(2013)65号),对温凉河综合开发工程涉及区域实施房屋征收。征收范围为温凉河城区段(北起信臣路、南至滨河路)沿岸区域和规划安置区域。征收搬迁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月18日。经查,你位于南阳高新区信臣路(原312国道)南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宛市房权证字第7103679号,建筑面积为2777.78平方米,房屋设计用途为综合)在《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温凉河综合开发工程房屋征收的决定》(宛*(2013)65号)确定的房屋征收范围内。在《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温凉河综合开发工程房屋征收的决定》(宛*(2013)65号)和《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温凉河综合开发工程房屋征收的通告》((2013)5号)规定的房屋征收搬迁期限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南阳**委会与你未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以及《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温凉河综合开发工程房屋征收的通告》((2013)5号)之规定,经南阳**委会报请南阳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对你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一、对你位于南阳高新区信臣路(原312国造)南侧所有权证号为宛市房权证字第7103679号房屋实施征收,按照《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温凉河综合开发工程房屋征收的通告》((2013)5号)之规定给予你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二、如你选择货币补偿,根据南阳文**有限公司对房屋的评估和《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温凉河综合开发工程房屋征收的通告》((2013)5号)之规定,你被征收房屋价值为人民币794.73万元(柒佰玖拾肆万柒仟叁佰元),房屋装饰装修等其他附属设施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另行评估确定,有关补偿补助按照《南阳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有关补偿补助和奖励办法》确定的标准执行。

三、如你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按照《南阳市市人民政府关于温凉河综合开发工程房屋征收的通告》((2013)5号)确定的安置地点和安置原则,安置房屋为南阳高新区张*街道七里园社区枣西城中村改造区域商业部分为12#楼1层西半部(约353平方米,以实测面积为准),办公部分为17#楼13层、14层(约2425平方米,以实测面积为准)。

四、限你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自行搬迁。

如不服本决定,你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本决定书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且在该补偿决定书规定期限内又不搬迁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原告诉称

原告崔**、刘**起诉称,1、补偿决定书明显缺乏事实根据。⑴补偿决定书列原告为被征收入,缺乏事实根据。

补偿决定根据的《南阳市政府关于温凉河综合开发工程房屋征收的决定》(宛*(2013)65号)及其有效的相应文件,均证明南阳市规划管理部门规划温凉河综合开发工程,东西宽度“按照总体规划的28米绿化带控制”。而原告的房屋位于温凉河以西,距温凉河150米以外,显然,原告的房屋不在该项目的征收范围之内。因此,补偿决定书列原告为被征收人,缺乏事实根据。按照**务院590号令第八条和第十四条规定,被告应先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而后再按照第二十六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以房屋补偿决定书代替房屋征收决定书,缺乏生效的《房屋征收决定书》的前提,显然,这个补偿决定列原告为被征收人,缺乏房屋征收之事实根据。(2)补偿决定书称原告与高新管委会没有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没有事实根据。被告作出65号征收决定书至今,高新管委会从来没有拿出什么具体的征收补偿意见与原告进行过协商。因此,该补偿决定书称原告“与高新区管委会没有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毫无根据。(3)补偿决定书称原告的房屋经南阳文**有限公司评估价值794.73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南阳文**有限公司没有受理这类业务的资格。该评估公司于2015年3月3日,以其因受人指派、未进入原告房屋内部查勘,末按实际用途评估,所作评估报告失实为由,声明该份“评估报告作废”,并于当日以书面文字送达南阳**凉河水系综合开发指挥部,声明予以收回。因此,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收到的征收补偿决定书称原告的房屋经南阳文**有限公司评估价值794.73万元,没有事实根据。2、补偿决定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该补偿决定书缺失征收主体。该补偿决定书只有被征收人,没有明确列出征收人。(2)被告将原告作为房屋被征收人却不让原告知道有关情况。原告作为被征收人,按照**务院590号令规定,征收人、征收人确定的征收部门、以及征收部门委托的征收工作实施单位均应当以文件的形式,向被征收人明确告知。按照**务院590号令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等征收房屋补偿情况应该公布、公告的事项,被告没有进行过。按照**务院590号令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规定,对于评估机构的选定、评估报告的公示、分户评估报告的转交、异议权利及处理等等,事先被告均没有让原告知道,特别是被告未经有关知道对原告房屋进行评估,将评估结果写在补偿决定书上,也不按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这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政行为,不能受到法律保护。3、该补偿决定明显违背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1)该补偿决定书决定补偿原告房产价值794.73万元不公平。原告的房屋建筑面积2777.78平方米(国有出让土地面积2328.2平方米)系商业用房,装修及设施完善,有合法的产权证书。房屋位于南阳市仲景路与信臣路交叉口,位置优越,全部房屋,土地使用权一起只赔偿原告794.73万元。而同区域、同项目、同是商业用房的另一户房屋,建筑面积750平方米,补偿850多万元。同时,2015年4月14日南阳市中心城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文件,对位于信臣路南侧仲景路西侧与原告地块相邻的土地,每亩出让的价格应在600万左右,而原告的房产及土地临主干道,全部商业其补偿价值为794.73万元,补偿价值明显不公平。(2)、该补偿决定书第三项,决定将来给原告置换的房屋,既不公平又不合理。补偿决定书决定将来置换给原告的房屋,一处在12#楼的l层西半部;一处在17#楼的13层、14层,而且房屋面积要“以实际面积为准”。置换给原告的房屋面积还不一定达到原告原先房屋的面积。4、补偿决定书第四项“限你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自行搬迁的决定严重违反**务院590号令规定。被告仅仅只决定让原告短时间搬迁房屋一项,其涉及被告应当具体明确作出的的事项,被被告缺漏。这样,一旦该补偿决定书生效,原告只看着被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综上所述,被告宛*征补(2015)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缺乏事实根据、违反法定程序、明显违背公正补偿原则,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崔号中的宛开土国用(2008)字第001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崔号中的宛**证字的7103679号房产证和刘**的宛市房共字第7103679-1号共有权人房产证、房屋照片,证明该房屋为商务综合楼,临路,经出让取得的土地;2、2015.3.3南阳文**有限公司的声明,证明声明2014第009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作废,2015.3.27南阳文**有限公司的说明,证明2015年元月相关人员提出异议,声明所作报告作废;3、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证明温凉河城区段征收范围最宽确定为28米,原告的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4、相邻地政府挂牌出让价材料,证明原告的评估价与相邻地价相差大;5、2013.3原告房地产抵押价值评估报告,证明评估价为2000多万,而政府评估的太低;6、被征收土地宣传单,证明该地是开发商开发,而不是公共利益。

被告辩称

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南阳市中心城区内河水系综合开发工程是经南**委、市政府决策实施的公共利益工程项目。温凉河综合开发工程首先实施,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温凉河流经的宛城、高新两区分别成立工程指挥部,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2013年11月18日,答辩人作出关于温凉河综合开发工程房屋征收的决定(宛*(2013)65号文件)及(2013)5号《关于温凉河综合开发工程房屋征收的通告》,对温凉河城区段沿岸区域房屋征收和补偿作出规定,宛城区人民政府,南阳高新**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温凉河沿线区域及规划安置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南**委办公室和南阳市中心城区内河水系综合开发工程指挥部也制定了相关文件,明确了组织机构、工作职责、运行机制和房屋征收补偿的实施细则,依法依规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2、答辩人在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依法行政,履行职责,宛*征补(2015)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崔**、刘**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状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崔**、刘**的诉讼请求。温凉河综合开发房屋征收的范围确定为温凉河城区段(北起信臣路、南至滨河路)沿岸区域和规划安置区域。其中南阳高新辖区涉及的被征收人崔**、刘**房屋位于高新区七里园枣西城中村规划安置区域,属于依法征收对象,其他已征收房屋的被征收人均与高新区温凉河水系综合开发工程指挥部(以下称高新区指挥部)签订了补偿协议,高新区指挥部多次与崔**、刘**协商征收补偿,向其宣传相关法律、政策,崔**时常避而不见,高新区指挥部无奈报请高新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经研究后报请南阳市人民政府对崔**、刘**采取依法征收,但崔**拒绝选择评估机构。2014年11月14日,高新区指挥部委托南阳文**有限公司依法对崔**、刘**位于信臣路南侧的房地产进行评估,2014年11月20日下午,在高新区指挥部二楼,向崔**送达了房地产估价报告,之后经南阳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作出了宛*征补(2015)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于2015年3月19日上午,向崔**、刘**送达了宛*征补(2015)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上述工作过程均有公证处予以公证。所以,征收程序严格依法进行,宛*征补(2015)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公平公正,依法应予维持。崔**、刘**所诉没有证据证明,也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有:职权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证明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具有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程序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证明对达不成协议的、进行评估、送达、申请复核、没有异议的直接作出决定,送达。证明作出决定的程序合法。事实依据:1、2013.11.18南阳市人民政府宛*(2013)65号《关于温凉河综合开发工程房屋征收的决定》、2、2013.11.18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温凉河综合开发工程房屋征收的通告》,以上证明对涉及的区域实施征收,原告房屋所属区域属于规划安置区域,属于被征收房屋;3、2013.11.15南阳市城乡规划局宛规(2013)231号《关于对温凉河综合开发项目的规划审查意见》,4、2014.5.9中共**办公室宛办文(2014)14号中共**办公室、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中心城区内河水系综合开发工程指挥部组织机构、工作职责及运行机制》的通知,5、2013.1**发区管理委员会文件(宛开管*(2013)81号)《关于成立高新区温凉河水系综合开发工程指挥部的通知》,以上证明为实施温凉河水系治理成立指挥部;6、2015.1.20南阳高新区温凉河水系综合开发工程指挥部拆迁补偿款证明,证明补偿资金足额到账;7、2013.11.23南阳市中心城区内河水系综合开发工程指挥部文件(宛内河指(2013)5号)《关于印发﹤南阳市温凉河综合开发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实施细则》的通知及《实施细则》,证明对房屋征收如何补偿作出的规定;8、七里园社区枣西城中村改造项目地块规划控制图,证明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属于居民安置区域;9、2014.11.11高新区温凉河水系综合开发工程指挥部给崔**、刘**2014年11月13日前到指挥部选择评估机构的通知,证明电话通知了崔**;10、2014.11.13郝**、胡*、唐*证明,证明崔**2014年11月13日到指挥部拒绝选择评估机构;11、2014.11.24公证书,证明评估机构2014年11月15日到征收房屋现场进行查看、丈量和录像;12、2014.11.17南阳文**有限公司宛文房估字(2014)009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13、2014.11.21公证书,公证证明估价报告2014年11月20日下午送达给崔**,崔**拒绝签字,14、2015.2.3南阳市人民政府宛*征补(2015)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15、2015.3.19《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公证书,公证证明2015年3月19日上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给崔**、刘**,16、公告张贴的房屋补偿决定书照片,17、崔**、刘**的土地使用证及房产所有权证的复印件,以上证明政府依法定程序对原告房屋作出评估和作出补偿决定,并送达给原告,证实补偿决定送达原告之前原告对评估结果没有提出异议。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二十八条,证明所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程序依据有异议,认为没有进行过协商,征收补偿决定没有公告,双方没有选定评估机构,评估报告没有合法送达,后来向评估机构提出了异议。被告认为双方进行了协商属实,但没有记录,原告拒绝选定评估机构,评估报告公证进行了送达,补偿决定作出后进行了公告。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1、2有异议,认为没有确定征收的房屋,没有告知,原告的房屋不在征收区域内;被告认为原告的房屋在规划安置区内;对证据3-5原告有异议,认为南阳市政府与高新区成立指挥部时间不一致,高新区在未授权就成立指挥部;被告认为时间与本案无关,是政府职能;对证据6-8有异议,认为资金证明应当是银行出具证明,原告房屋不在拆迁区,规划图属于城中村改造项目,实际是商业开发;被告认为原告房屋所在地属于安置区,与商业开发无关,资金证明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谁出证明;对证据9、10有异议,认为不真实,没有电话通知,形式不合法;对证据11-13有异议,认为内容虚假,没有通知原告到场,评估报告只是房屋,没有对地及室内装修评估,没有入户调查,原告房屋不应该按自建房,是商业房,该评估报告已撤销,无效;对证据14、15无异议;对证据16有异议,认为补偿决定公示不知道;对证据17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不知道评估不符合事实,评估包含土地,原告房屋不是商业,是综合办公,评估报告中说明了不包含室内装修。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房屋登记为综合,不属于商业;对证据2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声明评估报告无效是无效的,评估报告送达给原告,按规定10日内原告未提出异议,作出声明时间已超过法定提出异议期间,声明时补偿决定已作出,指挥部没有收到该声明;对证据3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房屋所在地属于安置区,拆迁范围包括拆迁区和安置区;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是自行评估,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拆迁安置房在项目之内,开发商另行出售其他房屋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程序依据原告有异议,但基本上被告是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程序作出的决定,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1、2原告有异议,认为其房屋不在征收区域内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5属于政府文件,予以认定;证据6-8原告有异议,但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证据9、10虽然被告通知的形式不当,但原告没有提供没有去指挥部的证据;对证据11-15原告有异议,但可以证明评估机构到现场进行了查看、丈量,作出的评估报告进行了公证送达,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4-16可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并进行了送达,张贴,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证据17,属于客观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符合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明属于商务综合楼与证书上记载不一致,证明的理由不予采信;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声明向被告送达;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属于原告自行房地产抵押价值评估,与本案房屋征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南阳市人民政府为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南阳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专项规划,决定实施中心城区内河水系综合开发工程,并成立中心城区内河水系综合开发工程指挥部,温凉河流经的南阳市高新区也成立了工程指挥部。2013年11月18日,南阳市人民政府根据温凉河综合开发工程需要,作出宛*(2013)65号《关于温凉河综合开发工程房屋征收的决定》和(2013)5号《关于温凉河综合开发工程房屋征收的通告》,决定对温凉河综合开发工程涉及区域实施房屋征收,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温凉河沿线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房屋征收范围、房屋征收实施、国有土地收回、房屋征收期限、房屋征收补偿作出了通告。2013年11月23日,南阳市中心城区内河水系综合开发工程指挥部制定了《南阳市温凉河综合开发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实施细则》。温凉河综合开发房屋征收的范围,按照《关于温凉河综合开发工程房屋征收的通告》第一项,确定为温凉河城区段(北起信臣路、南至滨河路)沿岸区域和规划安置区域。其中南阳市高新区管委会辖区涉及的被征收人崔**、刘**房屋位于高新区七里园枣西城中村规划安置区域,属于依法征收对象。高新区指挥部在实施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与崔**、刘**就征收补偿达不成协议,南阳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的房屋采取依法征收,但崔**拒绝选择评估机构。2014年11月14日,高新区指挥部委托南阳文**有限公司依法对崔**、刘**位于信臣路南侧的房地产进行评估。2014年11月20日下午,在高新区指挥部二楼,向崔**送达了房地产估价报告,将该房地产估价报告的送达进行了公证。原告在法定的期限内对评估报告未提出异议。2015年2月3日,南阳市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崔**、刘**作出宛*征补(2015)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于2015年3月19日上午,向崔**、刘**送达了宛*征补(2015)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进行了公证。同日,被告将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在征收范围进行了张贴。2015年6月9日,原告崔**、刘**对南阳市人民政府宛*补(2015)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5年3月3日,南阳文**有限公司作出一份声明,认为该公司出具的2014第(0099)号评估报告标的物实际用途与标定用途存在巨大差异,决定收回报告,并声明2014第(0099)号七**、刘**信臣路房地产估价报告作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规定,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对征收房屋补偿达不成协议的,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由于与原告崔**、刘**就征收的房屋达不成补偿协议,经过委托评估机构对征收的房屋评估后,作出的房屋补偿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并无不当。经庭审审查,按照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温凉河综合开发工程房屋征收的通告》第一项规定的房屋征收范围包括温凉河城区段沿岸区域和规划安置区域,原告崔**、刘**的房屋位于南阳市高新区七里园枣西城中村规划安置区域,因此,原告的房屋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确定的范围。原告称其房屋不在政府征收的范围之内,不属于被征收人,证据不足。由于实施征收部门与原告达不成房屋补偿协议,在原告拒绝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情况下,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征收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南阳文**有限公司依法对原告的房地产(除装饰装修之外),进行了评估,并作出了房地产估价报告。征收部门公证送达给原告房地产评估报告后,原告在法定的期限内对该房地产估价报告未提出异议,被告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原告选择货币补偿和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依法作出宛政补(2015)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事实清楚。原告起诉认为被告的补偿决定书缺乏事实根据,违背公平、合理补偿原则,理由不足。关于原告持有的南阳文**有限公司作出的(2014)009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作废声明,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定的期限内对该估价报告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该估价报告属于有效估价报告。同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上,并未规定在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之后,有权作出声明作废的情形。因此,被告将该估价报告作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证据使用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宛政补(2015)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理由充分,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刘**要求撤销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2015年2月3日作出的宛政补(2015)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崔**、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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