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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上蔡县人民政府注销土地使用证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不服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政土(2015)5号《关于依法注销李斯路中段旧城改造项目区域内董**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余*、李**,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2015年1月14日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上政土(2015)5号《关于依法注销李斯路中段旧城改造项目区域内马金全、董**等三宗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土地登记办法》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县政府研究决定,收回下列三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三宗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登记:1、注销马金全土地登记,收回并注销其2613406号土地使用证;2、注销马金全土地登记,收回并注销其2613047号土地使用证;3、注销董**土地登记,收回并注销其2613294号土地使用证。李斯路旧城改造项目使用上述宗地,依法给予补偿;不在本项目规划区内的土地,相关行政相对人可到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供作出上政土(2015)5号决定的证据、依据。一、事实依据:1、上政土(2015)5号决定,证明有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2、上政土(2012)98号文及附表165户名单和估价对象价值明细表,证明旧城改造项目区城内土地使用权已收回,评估对象明细表中包含董**,但165户名单中将董**遗漏。3、上政土(2010)28号批复,证明旧城改造项目供地经政府批准。4、上政(2011)122号决定,证明旧城改造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经政府批准。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旧城改造项目符合建设用地规划。6、(2014)17号会议纪要,证明注销董**土地使用证经县长会议决定。7、2015年1月7日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董**土地使用证在旧城改造项目范围内。8、2013年3月26日公证书252号一份,证明旧城改造项目补偿款已提存。9、上政土(2012)117号决定,证明旧城改造项目区域内其它户土地使用证已收回注销。10、董**地籍档案,证明董**土地使用证经相关部门登记并颁发。11、城镇规划图,证明旧城改造项目符合城镇规划。二、程序部分:1、2014年12月25日河南中**任公司申请,2、上国土(2015)1号文件及封面纸,3、张贴注销决定照片二张,4、2015年1月1日公证书,5、2015年1月22日送达回证,证明作出收回并注销董**的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是依据申请,遂级上报审批,并向董**送达。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8条、《土地登记办法》第50条、《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证明作出的注销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2015年4月20日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15)22-2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一、通过审查本案证据,马**、董**主张其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不属于上蔡县李**旧城改建范围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该三宗地属于李**旧城改建范围,应作为被征收对象。二、驻马**法院作出(2013)驻行终字第145号终审判决己认定上蔡县政府收回马**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无不当,并维持了一审上**法院所作出的驳回马**请求撤销上政土(2012)98号决定判决。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上蔡县政府有职权对申请人马**、董**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注销。上蔡县政府在履行了相应送达程序后,对两申请人作出了上政土(2015)5号决定。该决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上蔡县政府作出的上政土(2015)5号《关于依法注销李**中段旧城改造项目区域内马**、董**等三宗地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供行政复议的证据、依据有:1、驻政复决字(2015)22-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被申请人答复书、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书,证明市政府受理及作出复议行政决定程序合法。2、上国用(2001)字第2613294号土地证、漯**评估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上政土(2015)5号决定、上国土(2015)1号文件及封面纸、公证书、送达回证及照片、上政土(2012)98号决定、上政土(2012)117号决定、(2013)上证民字第252号公证书及明细表、河南**公司申请、县长办公会议纪要、上政(2011)122号决定、上政土(2010)28号批复、董**地籍档案、行政复议询问笔录,证明董**土地使用证在旧城改造项目范围,已经政府批准征收,维持县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3、(2013)上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2013)驻行终字第14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旧城改造项目及收回项目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生效的法院判决已认定符合规定。

裁判结果

原告董**起诉称:原告是2001年1月17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由上蔡县人民政府颁发了上国用(2001)字第261329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蔡县人民政府在没有履行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直接将原告土地使用权收回并注销土地使用证违法,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维持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错误。请求:确认上蔡县政府作出的上政上(2015)5号《关于依法注销李斯路中段旧城改造项目区域内董**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违法并撤销。原告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上政土(2015)5号文,2、驻政复决定(2015)22-23号,3、上国用(2001)字第261329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被上蔡县人民政府注销,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予以维持。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根据上蔡县城总体规划,上蔡县城李斯路中段被列为旧城区改建项目,县政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8条第(五)项以及《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上政土(2012)127号文,收回并注销该路段区域内康**等124户的土地使用证,该项目正在实施中。董**宅基在旧城改造范围之内,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己经上政土(2012)98号文收回,该文收回的是165户的土地使用权,127号文中因当时统计遗漏未将其土地使用证收回。根据县政府会议要求,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第50条的规定:“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县政府作出的上政土(2015)5号注销决定,收回董**的土地使用证正确、合法。关于对董**的土地补偿金已在上蔡县公证处提存至指定账户。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董**所持有的上国用(2001)26132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面积129.6平方米,该土地属于上蔡县李斯路中段旧城改造项目区域范围,己经上蔡县政府予以征收。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50条之规定,上蔡县政府有权收回并注销董**所持有的上国用(2001)26132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市政府作出的维持上政土(2015)5号文件的驻政复决字(2015)22-23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二、在董**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后,市政府依据《行政复议法》第2条、第6条、第13条之规定予以受理,依据该法第22条之规定予以审理。经审理后,依据该法第28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驻政复决字(2015)22-23号复议决定,并予以送达当事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经庭审举证,被告上蔡人民政府和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对原告董**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董**对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职权法律依据没有异议,对提供的程序依据,认为对土地证应先收回,再注销。对提供的事实依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征收、改造范围内。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对上蔡县人民政府提供的依据没有异议。原告董**对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职权、程序依据无异,对提供的事实依据,认为询问笔录在县政府作出决定后,不能代表县政府的决定正确,但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判决没有涉及原告宗地的情况,与本案不是同一行政行为。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对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本院对原告董**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是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及涉及的土地使用证,与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提供的颁证职权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提供的程序证据,系客观存在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提供的事实依据,因是政府及相关部门针对旧城改造项目作出的收回旧城改造项目区域内土地、征收房屋的相关决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职权、程序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市政府复议中提供的生效法院判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蔡县李**旧城改建是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改善上蔡县旧城区面貌和道路交通状况,强化县城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承载能力,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品位和居民生活质量的重点项目。上蔡县2006年-2020年、2010年-2030年城市总体规划中李**旧城改建的内容就在其中。2009年上蔡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上发改投资(2009)150号《关于下达郑州**开发公司拆建上蔡县城李**旧城改造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2010年4月6日,上蔡县规划行政部门就李**中段旧城改造项目为郑州**开发公司颁发了地字第41172220100003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年5月25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李**旧城改造项目社会稳定风险的评估报告》结论为:此项目社会稳定风险低,可行性强;若发生信访问题,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决。同时公示了《上蔡县李**旧城改造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2011年6月18日又作出了《征求意见答复》,并予以公示。2011年7月15日,上蔡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李**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2011年8月19日,上蔡县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召开会议,组织被征收人选定具备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漯河市凯**有限公司,由该评估机构对征收范围内房产及未建房的空白宅基地进行了评估,并予以公示。2012年2月13日上蔡县政府在与被征收入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作出了上政土(2011)122号《上蔡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并附《房屋征收和补偿方案》通过公告方式送达。2012年6月9日对未建房的空白宅基地使用权人通过公告方式发出《通知》,要求使用权人根据市场评估价格与上蔡县**办公室签定补偿协议。同时上蔡县政府将补偿资金专户存储到上蔡县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征收补偿专用帐户。2012年7月5日,上蔡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作出《关于依法收回、注销李**旧城改建征收范围内被征收入土地及土地使用权证的申请》。2012年7月9日,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上政土(2012)122号《关于依法收回李**中段旧城改造项目区域内土地使用权的请示》。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上政土(2012)98号《关于依法收回李**中段旧城改造项目区域内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并附康**等165户名单,决定收回康**等165户管理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决定作出后,马**与其他被征收人付军锋等24人不服,向驻马店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2年11月27日,驻马店市政府作出了驻政复决字(2012)160-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蔡县政府作出的上政土(2012)98号决定。马**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行初字第33号判决驳回马**诉讼请求。马**向本院上诉,本院作出(2013)驻行终字第145号终审判决,判决维持原判。原告董**的土地使用权面积129.6平方米,系从上蔡**货公司处购买,2001年1月17日,上蔡县政府为董**颁发了上国用(2001)26132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位于上蔡县李**旧城改建项目区域内。上蔡县人民政府上政土(2012)117号《关于依法收回注销李**中段旧城改造项目区域内康**等124户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中将原告董**漏掉,没有对其持有的上国用(2001)2613294国有土地使用证纳入注销范围。2015年1月4日,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向上蔡县政府报送了上国土(2015)1号《关于依法注销李**中段旧城改造项目区域内马**、董**等3户土地使用证的请示》。2015年1月14日,被告上蔡县政府作出上政上(2015)5号《关于依法注销李**中段旧城改造项目区域内马**、董**等三宗地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原告董**不服,向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驻政复决字(2015)22-2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政土(2015)5号决定。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具有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职权。上蔡县人民政府对李**中段进行旧城改建的建设项目,符合上蔡县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本院生效的(2013)驻行终字第145号行政判决,已作出认定。原告董**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项下的土地在李**旧城改建范围内,上蔡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在对董**空宅勘查统计后,依法收回并注销董**的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应做好补偿工作。二、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履行了法定的复议程序,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维持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政土(2015)5号决定正确。三、原告董**称其土地使用权证上涉及的土地不在李**规划范围内。经现场勘查,由于董**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空宅)在李**中段旧城改造区域内,原告董**的诉称理由不足,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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