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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西平**理委员会土地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及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李**,一审被告西平**理委员会(以下称老王*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曹**、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理委员会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老管委(2014)14号《关于范**、王**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内容为:一、该宗地南北20米、东西18.5米由范**管理使用。二、王**退出占地31.96平方米,于决定生效后十日内拆除所占用土地范围内附属物,恢复原状。王**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西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西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日作出西政复决(2014)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老管委(2014)14号处理决定书。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争议宗地南北长20米,东西宽18.5米,所有权为顾**委第6村民组集体所有。孙**系顾**委6组村民,因其原规划宅基地位于高压线下无法建房,2001年2月份,经6组村民同意,将其宅基地调整到该争议地。因该宗地上有范**家族祖坟,孙**无法建房。范**系顾**委5组村民,2001年4月15日,经第5、6村民组代表协商同意,范**用自家宅基地及房屋与已规划为孙**宅基地的该宗地予以调换。范**在该宗土地上建底三上三房屋6间。王*林系顾**委5组村民,其原在该宗地南边建简易房3间用于经商,后因街道拓宽,将其房屋冲掉。2001年3月6日,王*林向顾**委提出占用该宗地东南角建房经商的申请,顾**委于2001年3月7日作出答复,同意王*林占用该宗地东南角建房经商,但不得侵占范**东西宽拾肆米地盘,不得侵占东西街道和南北生产路路面。随后,王*林在该宗地东南角建房屋一间,占用该宗地31.96平方米。2009年3月25日,孙东方、孙景法、孙**以6组村民代表的身份,收取了王*林的500元租金,连同在老**委会领取的青苗补偿款一起,发放到6组村民手中。后王*林与范**因该宗地使用权发生纠纷,2013年6月27日,范**向老**委会提出申请,要求老**委会将该宗地南北长20米,东西宽18.5米的土地使用权确权归其使用管理。老**委会受理立案后,在对王*林、范**及相关知情人调查核实、现场勘测后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协议。2014年3月17日,老**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十条相关规定,作出老管委(2014)14号处理决定书,王*林对该处理决定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而酿成此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老王**委会有权处理本行政区内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王**与范**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后,老王**委会依范**申请受理立案、进行调查、勘测及调解,作出“处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该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经顾庙村委第5、6村民组同意,范**与孙**互换宅基用地并已履行完毕,不违反法律规定,老王**委会依此认定该宗地归范**管理使用,事实清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的规定,老王**委会对范**宅基地使用范围面积的确定,超出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滥用职权。老王**委会及复议机关认为该宗地系村民内部土地对换调整,不属于重新规划宅基地的意见,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5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西平县老王*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的老管委(2014)14号处理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范**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王**没有诉权,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与争议土地使用权无利害关系,没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争议集体土地使用权原属于顾庙村委6组,是5组和6组通过土地交换的方式由上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而被上诉人王**系5组村民,6组不认可被上诉人王**的权利,没有原告主体资格。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审理的是集体土地使用权确权纠纷,应当适用原国**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农村居民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其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内注明超过标准面积的数。该规定是处理土地确权的特殊法。而一审判决中适用的《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是对申请宅基地的规范,不是土地确权的规范。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理,本案应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关于确权中农村居民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处理规定,对此予以确认。三、被上诉人王**将钱交给村民代表之说没有事实依据,而且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准许通过购买取得。请求:撤销西**法院(2014)西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并驳回被上诉人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有直接利害关系,主张权利有法律依据,具备本案主体资格。二、首先,西平县人民法院(2011)西*初字第669号民事裁定,认定王**建房经商占用的地方与范**的宅基地无关,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其次,王**2001年经正当手续使用,目前申请占用的在此建房经营,本村6组的村民均是王**服务的对象,6组村民对此均知情。再者,范**与孙**互换宅基地时,顾庙村委与范**现住处进行了丈量,确定了王**使用的土地,未占用范**管理使用的土地,一审法院按事实和法律查明未占用范**的宅基地,使用的土地有合法手续,是通过租赁形式取得,范**没有理由占有。老王**委会没有提起上诉,视为认可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老王坡管委会庭审中口头答辩意见与上诉人范**的上诉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争议的土地系顾庙村委第6村民组的土地,上诉人范**使用争议的宅基地,是2001年经顾庙村委第5、6村民组协商同意,与孙治南互换的宅基用地,双方经村民组协商互换宅基地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老王**委会依此认定该宗地归范**管理使用,事实清楚。二、被上诉人王**系顾庙村委第5村民组村民,虽经顾庙村委同意租用争议地,但未与村民组签订协议,老王**委会认为被上诉人王**应退出争议地,并无不当。三、被上诉人王**系处理决定涉及的当事人,针对老王**委会作出的老管委(2014)14号处理决定提起诉讼,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但要求撤销老王**委会作出的老管委(2014)14号处理决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西**法院(2014)西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

驳回被上诉人王**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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