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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新蔡县宋岗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赵**,被上诉人新蔡县宋岗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杨**,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简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新蔡县宋岗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3日做出宋*(2013)79号《关于对宋岗村委赵营组村民赵**与赵**宅基地纠纷进行确权处理的决定》:经查:赵**宅基地登记在其母亲赵**的名下(赵*是赵**的小名),南北宽16.7米,东西长12.3米,面积205平方米,四至分别是:东至赵**,南至赵**,西至空地,北至水沟。当事人又提供了1990年12月3日宋岗村委和宋岗乡政府土地清查办公室开具的收款凭证两张(缴款人姓名是赵**)以及宋岗乡国土资源所于2009年5月24日出具的证明。在调查中,争议另一方当事人赵**对该宗争议宅基地使用权在1996年前属于申请人赵**不持异议,但认为1996年宋岗村委进行宅基地调整,当时按照一分宅二分地的政策,自己为了换回该宗争议宅基地,已经从其承包耕地上进行了相应扣减,故认为此时该宗争议宅基地使用权应归其所有,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查清事实,调查组走访了当时参与分地的五户代表中目前在世的两户代表赵**和赵**,但两人说法相互矛盾。宋岗村委提供的证据虽表明1996年进行宅基地调整时有一分宅二分地的政策,但不能充分证明从哪块地上、怎样扣减了申请人赵**的承包地,加之目前争议双方承包地现状已发生了很大变化,且当时在分地时有一、二等地相互折算的惯例,故现在无法查清争议双方的真实承包地面积。同时,在调查中,申请人赵**还提交了同组赵**、陈*等21名村民亲笔签名按印的证明,证明其当时并未参与一分宅二分地调整,以表明目前该宗宅基地使用权仍归其所有。综上所述,本着实事求是和原始凭据真实有效之原则,经实地勘察及调查,赵**名下的宅基地被赵**翻建猪圈占用至今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处理的相关规定,依据1990年农村宅基地丈量清查登记表原始资料、有关票据及实地调查情况,经乡政府研究决定:该宗争议宅基地所有权归宋岗村委集体所有,使用权归申请人赵**所有,同意赵**在该宗争议宅基地上进行翻建房屋,但不得私下买卖,转让或出租。赵**不服,向新蔡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新蔡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新政复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宋岗乡人民政府的上述处理决定。赵**不服,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本案中被确权的宅基地位于河南省新蔡县宋*乡宋*村委赵**,原系赵营村民组划分给第三人赵**及其父母、妻、子共同作为宅基地使用。1990年秋宋*乡人民政府在对宅基地清查登记时登记在赵**名下,该宅基地南北宽16.7米,东西长12.3米,面积共计205平方米。其四至分别是:东至赵**,南至赵**,西至空地,北至水沟。同年12月3日,赵**交纳了上述宅基地的丈量费8元,证费、超宅费、审批费共计103.2元。1998年赵**在宋*街买商品房后,将旧房拆除,同年腊月赵**以屠宰及圈猪为由在此搭建猪舍及杀猪锅,2009年前后,赵**要求赵**返还该宅基地未果发生纠纷。2013年7月,赵**向宋*乡人民政府反映其宅基地被赵**从1998年占用建猪圈不予归还,要求宋*乡人民政府确权处理。宋*乡人民政府在接到该确权申请后,依法于2013年8月19日组成调查组对需确权宅基地的来源、现状等进行了调查、走访、勘察,并听取了双方的陈述和申辩。乡政府调取了宋*国土资源所1990年宅基地丈量的底册及争议双方当事人所在的赵**组2013年土地综合直补面积登记明细表。并于2013年12月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宋*(2013)79号“宋*乡人民政府关于对宋*村委赵**村民赵**与赵**宅基地纠纷进行确权处理的决定”。决定将上述争议宅基地的所有权归宋*村委集体所有,使用权归申请人赵**所有,同意赵**在该宗争议宅基地上进行翻建房屋,但不得私下买卖、转让或出租。另查明,赵**现有本组分得的宅基地一处,四至为东至赵**,南至赵应山,西至空地,北至赵**,面积为247平方米。本案中确权的宅基地现被赵**占用建有猪圈。赵**于2003年去世。1996年赵**土地调整时,赵**家和赵**家均为四口人,每人应分得承包地为1.23亩。2013年赵**享有本户地亩补贴面积为4.920亩,赵**享有本户地亩补贴面积为4.920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赵**是乡政府作出土地确权决定中的一方当事人,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对乡政府和赵**认为赵**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第17号令《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对于个人之间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在处理权属争议中,政府可以调查、现场勘察、要求相关人员提交证据、对证据审核,提出处理意见,由人民政府下发处理决定。本案中,因赵**和赵**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属双方发生纠纷,赵**申请乡政府进行确权,乡政府依法享有作出本案确权行为的行政职权。乡政府受理该确权申请后组成工作组按法定程序对该争议宅基地的来源、变更情况、现在状况进行了调查、走访、现场勘察、调取争议宅基地的原始档案材料和争议双方2013年的地亩补贴面积,并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最终认定该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历史以来属于申请人赵**,争议的另一方赵**主张在1996年通过“一分宅二分田”的政策换得了争议宅基地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赵**诉称乡政府作出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错误,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赵**主张占用原登记在赵**名下的争议宅基地系1996年土地调整时扣减其承包地后取得的,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从乡政府调取的赵**在2013年的地亩补贴面积来看,其补贴面积为4.920亩,与其本村民组相同人口数的村民的土地面积是一致的,并没有减少,其当庭解释是在调整土地时付款购买的,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每户农村居民只应享有一处划拨宅基地,赵**家在赵营组已取得与争议宅基地相邻的一处划拨宅基地,而赵**家除争议宅基地外,并没有取得划拨的其它宅基地。对宋岗乡人民政府辩称应当驳回赵**诉讼请求的意见应予以采纳。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要求撤销河南省新蔡县宋岗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的宋*(2013)79号“宋岗乡人民政府关于对宋岗村委赵营组村民赵**与赵**宅基地纠纷进行确权处理的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新蔡县宋岗乡国土资源所调取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处理登记表显示,登记在赵**名下205平方米的宅基地丈量费为8.20元,(工)公本费11元及每年征收罚款102.5元均无缴纳,登记在赵**名下的宅基地面积共计201平方米,交丈量费为8.04元,证费、超宅费、审批费等共计104.20元,与收款凭证数额基本相符,交款人系赵**,与登记宅基地使用权人完全一致。所以,1990年12月3日两份收款凭证所收款项,系赵**为登记在其名下的201平方米的宅基地所交,与本案争议的205平方米宅基地毫无关系。2、新蔡县宋岗乡国土资源所调取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处理登记表显示赵**在1990年时有两处宅基地,登记在其名下的为201平方米;登记在其母亲赵**名下的为205平方米,备注显示为“全超、临时证”。该宅基地使用权应依法由宋**委员会收回再行划分,这也是宋**委员会将争议宅基地划分给上诉人使用的基础。在“一户一宅”法律强制性规定下,一审法院判决不符合客观事实,显失公平、公正。3、上诉人自1996年占有、使用该争议宅基地至今,在争议地上建房、种树是不争的事实,宋**委员会对此明确表示认可;作为当时参与分地的代表,赵**和赵**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了宋**委会将该争议地调整给上诉人使用的事实;宋岗乡人民政府没能查清上诉人的承包地是否扣减,“种植农民补贴面积明细表”也不能反映村民实际承包地情况,该补贴是按照“交公粮”的耕地面积发放,与村民实际承包地面积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并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蔡县宋岗乡人民政府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确权的宅基地,原系赵营村民组划分给赵**及其家人共同作为宅基地使用,1990年宅基地清查登记时登记在赵**名下,同年12月3日,赵**缴纳了上述宅基地的相关费用。1998年赵**在宋岗街购买了商品房后,将旧房拆除。同年腊月,赵**以屠宰及圈猪为由在此搭建猪舍及杀猪锅,并承诺赵**若使用随时退还。2009前后赵**要求上诉人归还宅基地未果发生纠纷。2、上诉人认为其自1996年开始对争议土地拥有了合法宅基地使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诉称宋**委会根据“一分地二分田”的政策将争议地调整给其使用,但从2013年的地亩补贴面积来看,上诉人的土地面积并无减少。上诉人又当庭解释其是在调整土地时付款购买的,但却没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上诉人已有一处宅基地,不能再拥有争议的宅基地,其与争议宅基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争议的宅基地1996年前属于赵**所有,三方均不持异议,上诉人赵**主张其拥有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应提供该争议地转移至其名下的证据。被上诉人赵**的其他答辩意见同宋岗乡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相一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新蔡县宋岗乡人民政府提供的1990年秋丈量宅基清查登记表显示,本案争议的宅基地登记在被上诉人赵**的母亲赵**名下。上诉人赵**主张1996年宅基地调整时村组按照“一分地二分田”的政策扣除了自己的责任田后将该争议宅基地调整给了自己。但新蔡县宋岗乡人民政府提供的2013年度补贴面积登记明细表则证实了赵**的责任田与同组相同人口数村民家的责任田面积是一致的,并没有减少。上诉人赵**也没有提供出其责任田被扣除的证据。现上诉人赵**仅凭宋**委员会的证明以及赵**等人的证人证言主张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新蔡县宋岗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宋*(2013)79号处理决定,并没有侵犯上诉人赵**的合法权益,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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