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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诉南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不服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行政强制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6月17日立案后,于同年6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追加河南省人民政府为被告,并通知南阳**民法院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龚**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青山,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路洋,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王**,第三人南阳**民法院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原南阳市**委员会(以下简称南阳市劳教委)于2008年6月15日作出宛**(2008)第238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龚**违法经历:2008年4月25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南**城分局行政拘留七日。违法事实:2008年6月11日下午,龚**在南阳**法院二楼会议室内大吵大闹,并辱骂法院工作人员,扰乱了该单位的工作秩序。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龚**劳动教养壹年。劳动教养期限字2008年6月15日起至2009年6月14日止。龚**不服该劳动教养决定,向河南省**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委员会2008年10月25日作出豫劳复决字(2008)第0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南阳市**委员会对龚**劳动教养壹年的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龚**起诉称,1、南阳市**委员会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的“违法经历”,对原告行政拘留属实,但缺乏根据。2、劳动教养决定书在认定的违法事实上缺乏证据。2008年6月11日下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给原告电话通知,要解决原告的申诉问题,原告准时到宛**法院,接待原告的院长对原告讲话不讲理,拿不出证据和法律依据,根本不存在大吵大闹。原告不符合劳动教养的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南阳市**委员会对原告作出的(2008)第23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名誉、精神身体伤害的一切损失,治病赔偿。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2008.11.29原告向许昌**民法院立案庭邮寄行政诉讼状信封一张,证明原告接到复议决定书后,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2、南阳市**委员会宛劳字(2008)第23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豫劳复决字(2008)0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2008年8月5日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家属,2008年11月24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法院起诉不超期。

被告辩称

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间超过法定诉讼期间,应裁定驳回起诉。南阳市**委员会于2008年6月15日作出对原告了劳动教养壹年的决定,并于2008年8月4日依法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及其家属确认。送达程序合法有效。因此,原告在依法送达的2008年8月5日就知道对其作出劳动教养决定,而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2、被告对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职权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四条,证明原南阳市**委员会具有审批劳动教养的法定职权;事实依据:1、2008.4.25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区分局对龚**行政拘留七日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曾有被行政拘留违法经历;2、视频资料、谈话记录,证明原告在法院大吵大闹扰乱办公秩序行为,3、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2008年8月4日送达给龚**,2008年8月5日送达给龚**的家属李**;程序依据:合议笔录、审议纪要,证明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三条,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原告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委员会2008年10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15年6月原告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被告的复议决定合法正确。原告2008年8月7日向河南**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于同年10月25日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给原告。因此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驳回起诉。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行政复议受理报告表,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复议决定正确。

第三人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庭审上陈述,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同时陈述,原告劳动教养前多次在北京中南海非正常信访,法院领导多次对其回访答疑,原告多次辱骂吵闹,原告提起的多次民事诉讼,均已解决。原告的行为确实影响了机关正常办公秩序,对其进行劳动教养正确,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南阳**民法院提供的事实证据同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一致。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对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事实依据,原告有异议,认为原行政拘留与本案无关,谈话记录真实性有异议,视频未显示时间,原告是被通知去的。未吵闹,只是表达自己的诉求。原告起诉并不超期。对程序依据原告认为没有举行听证。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认为对原告不适用。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宛**法院对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没有举行听证,维持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宛城区人民法院对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

根据质证,本院认定对被告原南阳市**委员会的职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对事实证据中的谈话记录与视频内容,能够证明原告在法院进行吵闹的客观事实,该证据予以认定;对程序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出事实依据,异议不予采信。对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在2008年11月29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向法院通过邮寄提起行政诉讼,该证据予以认定,同时原告收到劳动教养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1日下午,原告龚**在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二楼会议室,就其案件法院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座谈时,在会议室内大吵大闹,并辱骂法院工作人员,扰乱了单位的工作秩序。原南阳市**委员会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的规定,与2008年6月15日对原告龚**作出宛劳字(2008)第23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其劳动教养壹年。该劳动教养决定书于2008年8月5日向原告家属进行了送达。原告于2008年8月7日向原河南省**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河南省**委员会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豫劳复决字(2008)第09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南阳市**委员会对龚**劳动教养壹年的决定。龚**2008年11月24日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同年11月29日向其被执行劳动教养所在地许昌**民法院立案庭邮寄了行政起诉状。但没有证据显示许昌**民法院进行了立案。2015年5月26日,平顶**民法院收到原告龚**诉南阳市人民政府对其劳动教养的行政起诉状。根据河南**民法院行政案件异地管辖规定,平顶**民法院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原《**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成立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民政、公安、劳动部门的负责人组成,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的工作”的规定,虽然原告龚**所诉的劳动教养决定行政行为的作出原为南阳市**委员会,河南省**委员会维持原南阳市**委员会的劳动教养决定,但现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已被撤销。南阳市人民政府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应当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关于原告龚**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经庭审审查,原告龚**在2008年11月24日接到原河南省**委员会的行政复议决定后,同年11月29日向其被执行劳动教养所在地的许昌**民法院邮寄了行政起诉状,由于许昌**民法院没有作出立案手续,原告现在又起诉,应当认定原告龚**对劳动教养决定的起诉,并不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因此,被告认为原告龚**起诉超期,理由不足。宛**法院工作人员2008年6月11日下午在宛**法院二楼会议室和原告龚**就其诉讼案件进行谈话时,据视频资料显示,原告龚**在办公室内大吵大闹,对法院工作人员进行辱骂,扰乱了机关办公秩序。原南阳市**委员会根据原告龚**以往的违法经历和这次的行为表现,依据原《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及第十三条规定,对其决定劳动教养壹年并无不当。原告龚**申请复议后,原河南省**委员会维持了原南阳市**委员会对龚**的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合法。原告龚**起诉认为被告对其决定劳动教养缺乏事实证据,证据不足,其要求撤销劳动教养决定及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赔偿其名誉、精神伤害、治病的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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