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泌阳**幼儿园与杨**规划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泌阳县芳草地幼儿园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泌阳县芳草地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一审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21日,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泌政复决字(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及第四十条之规定,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县规划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本案第三人提供的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建筑设计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中有明确规定:建筑日照标准应符合下列要求:(3)托儿所、幼儿园的主要生活用房,应能获得冬至日不小于3小时的日照标准。在复议过程中,本机关就被申请人行政许可行为对双方产生的影响进行了调解,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邻里关系和睦,第三人表示服从规划部门规划时按该工程北畜牧局办公楼使用实际情况作出日照分析成果,由县规划办根据新成果对该工程进行规划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县政府研究决定:1、撤销被申请人为第三人杨**颁发的泌阳县迎宾路中段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411726201400012);2、责令县规划办公室30日内重新作出规划许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8日,杨**以政府出让方式获得泌阳县迎宾路中段西侧(宗地编号为BY2010-23号)524.2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14年1月20日,杨**提出《泌阳县居民建房申请书》,主要内容:申建房屋商住,13层,框架结构商业面积768平方米,框架结构住宅面积4323.2平方米。杨**递交了办证申请材料,包括:建设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调查表、信访评估通过函、建房申请、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县政府商住楼建设批复、土地证复印件、施工单位资质材料、日照分析证明(2014年2月27日郑州华**限公司作出)、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分级标准、配套费和墙改费票据、详规图。泌阳县人民政府规划办公室经过审核、公示后,于2014年3月7日为杨**颁发了编号41172620140001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泌阳县畜牧局对该规划许可证没有提出异议;泌阳**幼儿园对该办证行为不服,认为该证的办理即违犯实体法律规定,又违犯法定程序,为此申请复议,递交了2014年2月12日南阳理工学院建筑设计院日照分析结果。泌阳县人民政府于同年3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泌阳县人民政府履行了复议告知程序,并对杨**之妻李**进行了调查询问,李**在该笔录中同意由规划办重新规划。2014年8月21日,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泌政复决字(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及第四十条之规定,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县规划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杨**提供的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建筑设计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中有明确规定:建筑日照标准应符合下列要求:(3)托儿所、幼儿园的主要生活用房,应能获得冬至日不小于3小时的日照标准。在复议过程中,本机关就被申请人的行政许可行为对双方产生的影响进行了调解,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邻里关系和睦,杨**表示服从规划部门规划时按该工程北畜牧局办公楼使用实际情况作出日照分析成果,由县规划办根据新成果对该工程进行规划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研究决定:1、撤销被申请人为杨**颁发的泌阳县迎宾路中段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411726201400012);2、责令县规划办公室30日内重新作出规划许可。

杨**不服被告的复议决定,提起本案诉讼。在审理期间,泌阳县人民政府规划办公室又委托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勘测设计院重新作出日照分析,该院作出驻规设(2014)17号《分析报告》,证明涉诉规划证许可内容不影响泌阳县芳草地幼儿园的采光。同时,杨**向法院递交泌阳县城总体规划(2005-2020);证明泌阳县城迎宾路段不属办学区,芳草地幼儿园占用房屋规划不是学校用地;泌阳县芳草地幼儿园属于非法办学。

另查明,泌阳**幼儿园所使用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泌**牧局,杨**申请建设的房屋与其具有相邻关系。2008年1月1日,该房屋由泌**牧局与白**(张**的丈夫)签订租赁协议,租期15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内,有自主经营权,出租人不得干涉,也不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白**将该房屋交给张**使用,张**提出办学申请,2013年4月,由泌阳**育局批准获得办学许可证,并于2013年6月9日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现有学前幼儿在此学习。该幼儿园的成立早于杨**的建筑许可证的申请。但在本案审理期间,泌阳**幼儿园的办学许可证被泌阳县人民法院以(2014)泌行初字第00059号行政判决书予以撤销,泌阳**幼儿园是否具有本案主体资格,需要等待该撤销判决的生效结果。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裁定中止了本案的审理。现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行初字第00059号行政判决书已被驻马**民法院二审终审,以(2015)驻行终字第50号行政裁定书发还泌阳县人民法院重审。目前,泌阳**幼儿园仍然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且杨**申请恢复审理,2015年5月14日,本院决定恢复本案的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泌阳县人民政府规划办公室负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申请人杨**提供了法定的申请材料后,泌阳县人民政府规划办公室经过审核、公示,认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办证条件,为杨**颁发了争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泌阳**幼儿园在杨**申请办证时已经存在,属于事实,作为相邻关系,有权对该规划许可证提起行政复议。泌阳县人民政府在受理复议申请后,参照泌阳**幼儿园提供的相邻关系为幼儿园的日照分析标准,认为杨**所提供的日照分析报告参照标准不正确,但泌阳**幼儿园提供的日照分析是单方申请作出,没有杨**与办证机关的认可;泌阳县人民政府对杨**之妻李**询问,并以经其同意重新规划为由,撤销了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泌阳县人民政府做出撤销决定的事实不清,杨**获得的建筑规划许可证是否实际影响泌阳**幼儿园的合法权益,泌阳县人民政府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撤销决定的理由不成立,行政许可行为是否正确合法,是决定撤销或不予撤销的基本条件,而不是以当事人是否同意重新规划为依据,况且,泌阳县人民政府对李**的询问笔录,并非是申请方、泌阳县人民政府规划办公室、泌阳**幼儿园三方达成的一致意见,该笔录对行政许可行为正确与否不起决定性作用,不应作为被告作出复议决定的依据。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时,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该条中既有维持款,又有撤销款,泌阳县人民政府没有具体适用那款,适用法律不明确、不具体,属于适用法律不准。因此,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泌政复决字(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具有合法性,其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杨**要求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泌阳县人民政府要求判决维持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泌政复决字(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泌阳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泌阳县芳草地幼儿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泌阳县人民政府规划办公室在杨**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为杨**颁发被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县规划办无视国家关于容积率的规定,提高了楼房的楼层,导致楼房规划面积过大;规划办的许可违反了县政府关于临街楼房准建层数的规定;规划办的许可实施后严重影响上诉人的采光。2、县政府认为县规划办颁发规划许可证时没有查明是否影响上诉人的采光问题,颁证依据不足,撤销争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是正确的。3、泌阳县人民政府在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时,虽然适用条款不够具体、明确,但不足以影响复议决定的正确性,不应成为撤销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维持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泌政复决字(2014)17号复议决定,并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撤销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没有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泌政复决字(2014)17号复议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波阳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与上诉人泌阳县芳草地幼儿园的上诉意见相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泌**芳草地幼儿园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理由是为被上诉人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实施后将严重影响其采光权,故一审被告泌**人民政府应在查明争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是否影响泌**芳草地幼儿园采光权的基础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泌**人民政府在未查实是否影响泌**芳草地幼儿园的采光权的情况下,仅依杨**之妻李**同意重新规划为由,作出撤销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复议决定,属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泌**人民政府作出的泌政复决字(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泌**芳草地幼儿园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泌阳县芳草地幼儿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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