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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蔡**办事处蔡**委会第三村民组因与王*规划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蔡**办事处蔡**委会第三村民组因规划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蔡**办事处蔡**委会第三村民组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上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杨**,被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李**,一审第三人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上政复决字(2014)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载明:申请人上蔡**办事处蔡**委会第三村民组。被申请人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王*永胜钢窗厂。申请人上蔡**办事处蔡**委会第三村民组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的建字第41172220130019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议机关受理此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多次催促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书面答复和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依据及相关材料,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提交,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撤销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的建字第41172220130019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王*在上蔡**办事处常庄有一处宅基地,2002年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上国用(2002)字第26273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王*在该土地建房居住。2012年王*准备翻建房屋,向上蔡县人民政府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上蔡县人政府提供的格式的申请表上,王*所在上蔡**办事处蔡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及芦**办事处均加盖了公章。上蔡县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及有关领导也均进行了审批。但一直未为王*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王*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上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限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其法定职责。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起上诉。驻马**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上行终字第25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法院判决书为王*颁发了建字第41172220130019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蔡**办事处蔡**委会第三村民组认为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王*颁发的建字第41172220130019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其旧城改造项目“丰合人家”改造的范围相冲突,要求撤销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王*颁发的建字第41172220130019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蔡县人民政府受理后,作出上政复决字(2014)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王*核发的建字第41172220130019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王*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政复决字(2014)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上蔡**办事处蔡**委会第三村民组要求撤销的是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王*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具体行政行为与王*具有利害关系,其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上蔡县人民政府应当直接通知本案王*参加复议,但庭审中王*称其没有接到参加复议的通知书,且其委托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知,该委托送达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该复议决定书时视为未通知王*参加行政复议。因此,其作出该复议决定属于程序违法,王*请求撤销,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上政复决字(2014)05号行政复议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不服上诉称:由于《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没有送达的条文规定,参照《民诉法》送达的规定,委托上蔡县住建局向王*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2014年4月28日上蔡**办公室工作人员通知王*到该办公室,把《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交给王*本人,王*看后拒绝签字领走,对此上蔡县住建局出具证明,应认定对复议第三人己送达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一审认定复议机关程序违法,判决撤销上政复决字(2014)05号行政复议决定错误。请求:维持该复议决定。

上诉人上蔡**办事处蔡**委会第三村民组不服上诉称:1、行政复议法没有规定复议机关不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委托送达。一审认定委托送达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违反了什么法律,一审未释明。2、《行政诉讼法》没有送达方面的具体规定。其解释也无此方面的规定。3、复议机关委托住建局送达,王*拒收是事实。一审判决认定送达违法,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1、办理的建筑许可证是经过芦岗街**居委会和县、局级领导签名盖章和上**民法院、驻马**民法院判决后,上**建局根据各项手续齐全颁发的,合理合法。2、土地使用证2627352号合理合法,2002年已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宅基地不在2011年118号规划文件内,县和有关部门多次丈量,已经上**民法院(2013)上行初字1号和驻马**民法院(2013)驻行终宇第252号行政判决认定。3、上蔡人民政府没有电话、书面通知参加复议。2014年7月2日才知道建筑许可证被撤销。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为王印永胜钢窗厂颁发建筑规划许可证是依据法院判决,由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在复议期间,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复议机关上蔡县人民政府提交了为王*永胜钢窗厂颁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材料。上蔡县人民政府委托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王*送达了参加复议通知书,王*未签收,对此事实,王*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上蔡**办事处蔡**委会第三村民组的复议申请是撤销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王*永胜钢窗厂核发的建字第41172220130019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复议期间,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复议机关上蔡县人民政府提交了为王*永胜钢窗厂颁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材料,因此,上蔡县人民政府以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撤销为王*永胜钢窗厂核发的建字第41172220130019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错误。二、行政复议期间,上蔡县人民政府委托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王*送达了参加复议通知书,王*未签收,对此事实,王*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未直接通知王*参加行政复议,复议程序违法不当。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理由虽不当,但鉴于判决结果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和上蔡**办事处蔡**委会第三村民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和上蔡**办事处蔡**委会第三村民组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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