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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三涛不服被告商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不服被告商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商政复决字(2015)09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6月29日向周口**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周口**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商水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马满*、韩军厂,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河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违反法定程序。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商水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商公(汤)行罚决字(2015)0203号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商政复决字(2015)09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水县公安局及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辩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法律手续完备,应依法维持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辱骂我一事,公安机关已经处理结束我不再到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上午,在商水县汤庄乡付楼村南边电厂工地,原告付三涛与第三人张**因琐事,原告辱骂第三人。商水县公安局民警出警后,进行了调查处理。后商水县公安局作出商公(汤)行罚决字(2015)0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4月13日上午,在商水县汤庄乡付楼村南边电厂工地,因琐事,付楼村村民付三涛辱骂张**,以上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违法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2款之规定,决定对付三涛行政拘留10日。并于2015年4月15日送商水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商水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6月18日商水县人民政府作出商政复决字(2015)0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商水县公安局作出的商公(汤)行罚决字(2015)0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商水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商公(汤)行罚决字(2015)0203号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商政复决字(2015)09号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本案中原告付三涛在商水县汤庄乡付楼村南边电厂工地,因琐事,当着汤庄乡政府工作人员及付楼村的众多群众辱骂张**,上述事实有受害人报案材料及商水县公安局民警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频等证据证实,其行为公然侮辱他人,情节较重,应依法对其进行治安行政处罚。虽然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在引用法条上,不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2款,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2项,用语上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被告商水县公安局对付三涛作出的商公(汤)行罚决字(2015)0203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商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商政复决字(2015)09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付三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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