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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守信不服行政复议诉周口市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不服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周**复决(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认为郸城县人民政府、田松岭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分别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李**,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苑**、李**,第三人郸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田松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13日,被告周口市政府作出周**复决(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查明:田**和田**争议的土地位于郸城县吴台镇吴台行政村,占地53.7平方米。该村于2005年换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胡**、刘**、杨**、于**证实,并没有为田**丈量土地,也没有填发郸城县集用(2005)第03—02/1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同时,该争议土地四邻也不承认为该综土地进行四邻签字。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认为,田**持有的郸城县集用(2005)第03—02/1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办证程序违法,故决定撤销郸城县人民政府为田**颁发的郸城县集用(2005)第03—02/1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

原告田**诉称:(一)田松岭不是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二)田松岭申请行政复议超过了60日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不应受理其复议申请。(三)原告取得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经过了申请、勘察、丈量、登记造册等法定程序,系依法取得。(四)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调查取证不合法不客观,仅凭数份证人证言即撤销了郸城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本案诉争土地位于第三人田**院内,田**与诉争土地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二)第三人田**于2015年1月19日在周口**民法院开庭时见到田**提交的郸城县集用(2005)第03—02/1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于2015年1月28日申请行政复议不超过法定期限。(三)郸城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违反法定程序,并非通过正当程序颁发,被告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田**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郸城县人民政府未作答辩。

第三人田**答辩称:(一)第三人是本案诉争土地的权利人,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田**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第三人田松岭是否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二)第三人田松岭是否超过法定的复议申请期限。(三)被告作出的周**复决(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周口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有:郸城县吴台镇吴台行政村证明6份(部分加盖镇政府、镇司法所公章)。主要内容是原告田**与第三人田**两家宅基于1974年左右互换,本案诉争土地应归第三人田**使用,两家因宅基问题多次发生争议,2005年统一发证时,村委会没有参与丈量,四邻也没有签字。吴台村规划草图一份、1987年1月15日协议一份、被告制作的实地调查草图一份。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田**与郸城县人民政府向原告田**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原告田**的质证意见:不认可与第三人田**于1987年1月15日所签的协议,该协议不真实。村委会证明只有公章没有签名,证明内容没有事实根据。吴台行政村规划草图没有来源,被告制作的实地调查草图不能证明第三人田**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资格。

第三人田**及郸城县人民政府对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第三人田**主张1987年1月15日同原告田**所签协议是否真实合法不属本案审查范围。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吴台行政村村委会证明及实地调查草图能够证明原告田**及第三人田**就诉争土地存在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有:周口**民法院(2014)周*终字第2499号财产损害赔偿一案开庭传票、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14)郸重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郸城县人民法院受理田**诉田**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时田**出具的是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而非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不能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田**提起行政复议并不超过法定期限。

原告田**的质证意见是:2012年第三人田**即已经见到了原告出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应当视为田**此时知道了郸城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证的事实,第三人提起行政复议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期限。

第三人郸城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是: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也是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形式之一,应视为第三人田**于2012年即已知道颁证的事实,其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

第三人田**质证意见:存根不能对外产生法律效力,第三人申请行政复议没有超过法定期限。

本院认证意见:《土地登记规则》第六十五条规定,土地证书是土地使用者持有的法律凭证。登记存根是内部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虽然原告田**于2012年出示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但并不能由此推断第三人田**于2012年即已知道了郸城县人民政府为原告田**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内容,第三人田**申请行政复议并不超过法定申请期限。

关于第三个焦点,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有:

事实方面:1、胡**(原郸城**土管所工作人员)、刘**(郸城县**村村委会主任)、杨**(郸城**土管所所长)、于**(1993年—2011年任郸城**土管所所长)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2005年吴台村土地换证时均参加了土地丈量,但因为原告田**不在场,当时没有对田**的宅基进行丈量,也没有在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上签名。2、田**、田**(东邻及北邻)证人证言,证明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上签名非本人所签。3、郸城**土管所工作人员高*、杨**于2013年2月2日、3日询问胡**、田**、王**(田**之妻)笔录3份及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证明郸城县人民政府为田**的颁证程序违法。

原告田**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证言及询问笔录不真实,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上有关人员签名是否真实应予鉴定,吴台村同期办理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填写一致,证明第三人郸城县人民政府的颁证真实合法。

第三人郸城县人民政府对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称在颁证过程中的确存在非本人签名的情况。

第三人田**对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胡**、刘**、杨**、于**证言、询问笔录以及田**、田**证人证言能够互相印证,应予采纳。

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的复议程序无异议。

原告田**对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不予质证,认为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不应受理第三人田**的复议申请。

原告田**提交的证据有:(一)郸城县吴台镇吴台行政村村民刘*、田**、晋冠军、晋大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4份,证明原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由第三人郸城县人民政府统一依法办理且存根上的签名一致。

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即使该证据是真实,也无法证实郸城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

第三人郸城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田**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余质证意见同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与证明对象不具有关联性,而且,晋冠军、晋大兴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显示丈量者为胡**、刘**,而刘*、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显示丈量者为胡**、刘**,其中刘**与刘**明显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田**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有:郸城县人民法院2013年1月24日庭审笔录、郸城县人民法院(2012)郸民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证明第三人田**于2013年1月24日已经看到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提起本案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本案诉争土地上的房屋等财产属于原告所有。

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第三人田**认为,田**于2013年1月24日见到的只是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并非集体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不能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以此证明田**超过了行政复议的的申请期限。

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属法定机关出具的文书,且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不能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以此证明田**超过了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

此外,原告田**于本案庭审后,即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交申请2份,请求本院:1、对第三人田**提交的“换地协议”中有关田**及相关人员的签名是否真实进行鉴定。2、调取郸城县吴台镇吴台行政村3组所有村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

第三人郸城县人民政府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田**提交的证据主要有:郸城县吴台镇人民政府及吴台行政村村委会证明、田**、田**等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对本案诉争土地享有使用权以及原告田**和第三人互换宅基地的事实。

原告田**的质证意见是: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应采信。原告和第三人所谓的互换宅基地在双方的民事诉讼中并未得到认定,双方所谓的互换宅基地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

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对第三人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郸城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是:不清楚原告田**和第三人田松岭是否互换宅基地。

本院认证意见:第三人田**对本案诉争土地是否享有使用权、双方是否互换宅基地并非本案审查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案不予采纳。

经过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田**与第三人田**系叔侄关系,双方诉争宅基地位于郸城县吴台镇吴台行政村3组,系原告和第三人田**之父田**祖宅。据第三人田**陈述及其提交的郸城县吴台镇人民政府、郸城县吴台镇吴台行政村村委会证明,1970年代,原告田**同第三人田**之父田**商议,原告田**搬出祖宅,在田**使用的荒地上另行建造房屋,旧宅交由田**之父田**居住、使用。第三人田**出示了双方于1987年1月15日签订的“换地协议”一份,但该协议字体模糊且残缺不全。原告田**对协议及第三人田**陈述的互换宅基的事实均不予认可。

2005年8月15日,郸城县人民政府为原告田**颁发郸城县集用(2005)第03—02/1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该证显示:宅基坐落于郸城县吴台镇吴台行政村,用途住宅,南北长11.7米,东西宽4.59米,面积53.7平方米。东邻田**(第三人田松岭之子)、西邻杨**、北邻田**、南邻路。原告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显示,田**宅基的丈量者为胡**、刘**,填表人为杨**,审查人于振军。

2012年11月16日,第三人田**以本案诉争宅基系与原告田**互换、应由其使用为由将田**的部分房屋拆除。田**将田**诉至郸**民法院,要求田**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田**于2013年1月24日在该案的庭审中出示了郸城县集用(2005)第03—02/1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但田**对存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田**出示郸城县集用(2005)第03—02/1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田**未予出示。2013年10月9日,郸**民法院作出(2012)郸民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判决田**停止侵权,驳回田**其它诉讼请求。田**不服该判决,向周口**民法院提起上诉。周口**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周*终字第672号民事裁定,撤销郸**民法院(2012)郸民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裁定发回郸**民法院重审。郸**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郸重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判决田**停止侵权、赔偿田**经济损失3271元,驳回田**其它诉讼请求。田**不服向周口**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5年1月20日,第三人田**向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郸城县人民政府为田**颁发的郸城县集用(2005)第03—02/1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5年4月13日,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周**复决(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认定,郸城县吴*镇吴*行政村于2005年换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胡**、刘**、杨**、于**证实,并没有为田**丈量土地,也没有填发郸城县集用(2005)第03—02/1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同时,该争议土地四邻也不承认为该宗土地进行四邻签字,田**持有的郸城县集用(2005)第03—02/1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办证程序违法,故决定撤销郸城县人民政府为田**颁发的郸城县集用(2005)第03—02/1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田**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第三人田**是否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根据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提交的郸城县吴*镇人民政府、吴*行政村村委会证明、实地调查草图以及郸城县人民法院(2014)郸重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田**及第三人田**就诉争土地长期存在争议的事实,第三人田**与郸城县人民政府为田**颁发的郸城县集用(2005)第03—02/1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申请本案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第三人田**是否超过法定的复议申请期限。《土地登记规则》第六十五条规定,土地证书是土地使用者持有的法律凭证。登记存根是土地使用权的内部记载,不具有可诉性。虽然原告田**于2013年1月24日在民事诉讼庭审中出示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但不能由此推断第三人田**于2013年1月24日即已知道了郸城县人民政府为原告田**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内容,第三人田**申请行政复议并不超过法定申请期限。

被告作出的周**复决(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在事实方面,原告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显示,其土地丈量者为胡**、刘**,填表人为杨**,审查人为于**。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胡**、刘**、于**等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互相印证,能够证明胡**、刘**、杨**等未在原告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签名的事实,而且田富强、田**作为田**的北邻和东邻,均证明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上四邻签名非本人所签,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认定郸城县人民政府为田**颁发郸城县集用(2005)第03—02/1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程序违法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田**对本案诉争土地是否享有使用权、其与原告田**是否互换宅基非本案审查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

本院对原告田**于本案庭审后,即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准许,理由是:原告田**的申请事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的规定。

综上,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周**复决(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田**请求撤销该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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