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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汝南县常兴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2015)汝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汝南县常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常兴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袁*,被上诉人朱*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20日,常兴镇政府作出常*(2013)40号《关于常兴**朱楼组村民朱**与朱**因宅基地权属纠纷的处理意见》,处理意见如下:1、从朱*成房后3.5米处向北丈量出17米,为朱**宅基地南北长度,此范围内为朱**宅基地,使用权为朱**所有。2、从朱**房后滴水向南丈量出19.7米,为朱**宅基地南北长度,此范围内为朱**宅基地,使用权为朱**所有。朱**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汝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汝南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5日作出汝政复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常兴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常兴**朱楼组村民朱**与朱**因宅基地权属纠纷的处理意见》(常*(2013)40号)第2条,责成常兴镇政府依法对朱**的宅基地重新丈量。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朱**与第三人朱德学之父朱**(已死亡)同为汝南县常兴镇马屯村朱楼西村民组村民。原告宅基地居北,第三人之父居南,中间为一条东西道路。2000年常兴镇政府工作人员到朱西村民组实地丈量、规划,对该村民组村民宅基地统一进行登记。汝南县人民政府于同年11月为第三人的父亲朱**颁发了常集用(2000)字第1503029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宗地东西长17.2米,南北长17米,使用面积为200平方米,超面积92平方米。2013年5月,第三人之父准备在其宅基地北侧界限内建一东西走向院墙,原告予以制止。纠纷发生后,被告常兴镇政府派镇、村干部经过实地丈量,依据2000年11月份的地籍档案记载,于同年5月20日作出《关于常兴**朱楼组村民朱**与朱**因宅基地权属纠纷的处理意见》常政(2013)40号文件,处理意见为:1、从朱*成房后3.5米处向北丈量出17米,为朱**宅基地南北长度,此范围内为朱**宅基地,使用权为朱**所有。2、从朱**房后滴水处向南丈量出19.7米,为朱**宅基地南北长度,此范围内为朱**宅基地,使用权为朱**所有。原告朱**对该处理意见不服,向汝南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汝南县人民政府于同年8月5日作出汝政复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常兴镇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第2条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该处理意见的第2条,责成常兴镇政府对原告朱**的宅基地重新丈量。汝南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7日将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复议决定书告知原告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9月22日,第三人的父亲朱**以排除妨害为由到汝**民法院起诉朱**、邓**夫妇。汝**民法院于同年11月20日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01296号民事判决,判决:朱**在本人宅基地使用权规定的范围内建造房屋及其他设施(包括院墙),朱**、邓**不得有妨害行为。宣判后原告朱**夫妇不服,向驻马**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8月12日驻马**民法院作出(2014)驻民三终字第0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2月23日原告认为汝南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换发新证超出了老证的使用范围,该土地行政登记行为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汝**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汝南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11月10日为第三人之父朱**颁发的常集用(2000)字第1503029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汝**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汝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原告朱**不服本判决,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5月29日驻马**民法院作出(2014)驻行终字第6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汝**民法院(2014)汝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同时撤销了汝南县人民政府2000年11月10日向朱**颁发的常集用(2000)字第1503029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5年3月18日原告朱**向汝**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常兴镇政府作出的《关于常兴**朱楼组村民朱**与朱**因宅基地权属纠纷的处理意见》常政(2013)40号文件第一条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是被诉常*(2013)40号处理意见的行政相对人,其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理意见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常兴镇政府依法享有在本管辖区内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后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具有本案被告主体资格。原告朱**对被告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向被告的上级行政机关汝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汝南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5日作出了复议决定,并于2013年8月7日将复议决定送达给原告,并告知原告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在复议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朱**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常兴镇政府作出的常*(2013)40号处理意见,其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存在有正当理由,被告的辩称理由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朱**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不服,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驻马**民法院作出(2014)驻行终字第61号行政判决书,已撤销汝南县人民政府2000年11月10日为一审第三人的父亲朱**颁发的常集用(2000)字第1503029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常兴镇政府作出的常*(2013)40号处理意见第一条已失去事实依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常兴镇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已超过起诉期限,一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1、上诉人已超过起诉期限;2、2014年8月12日驻马**民法院作出(2014)驻民三终字第039号民事判决,已支持了一审第三人父亲朱**的宅基地使用权。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起诉期限。汝南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5日作出了复议决定,并于2013年8月7日将复议决定送达给上诉人,并告知上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可在复议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朱**于2015年3月18日向汝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常兴镇政府作出的常*(2013)40号处理意见,其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有正当理由。一审法院裁定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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