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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不服被告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因治安行政处罚,不服被告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的商公梁(水)决字[2011]第03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11月7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行政起诉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祝*,被告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房思军、宋*,第三人郑**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对原告刘**作出的商公梁(水)决字[2011]第03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以原告刘**殴打他人为由,于2011年8月2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原告刘**不服,向商丘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0月18日商丘市公安局复议后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原告刘**仍不服,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1年7月13日中午,原告的树木被别人刮去树皮,原告在寻找刮树皮的人时,被第三人郑**之子辱骂,第三人郑**及其妻也一起出来辱骂原告,之后,第三人郑**之子又动手殴打原告,第三人郑**也一起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对第三人父子采取了正当防卫。但是被告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却于2011年8月23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对殴打辱骂原告的第三人郑**只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轻微处罚,第三人之子至今仍逍遥法外。原告认为自已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即使原告有防卫过当之处,对第三人父子也应同样处罚,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有失公正,并且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先调查、后立案,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商公梁(水)决字[2011]第03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庭审前原告向法庭提交宋**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其没有殴打他人。

被告辩称

被告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辩称:2011年7月13日,被答辩人刘**因树皮被刮与郑**、韩**等发生争吵并厮打,刘**与郑**厮打,二人均受伤,刘**又将韩**打倒,经法医鉴定,三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且郑**系年满60周岁以上的人。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公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请,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刘**的陈述;2、第三人郑**的的陈述;3、韩**的证言;4、郑**、郑**的陈述;5、靳**、王*的证言;6、刘**、郑**、郑**的法医鉴定;7、郑**的年龄证明。其作出处罚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

第三人郑*桂述称:原告所诉与事实完全不符,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并无不当之处,本案原告先动手打人并当场把人打伤至昏迷不醒,显然就是故意伤害,不是正当防卫。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其效力作如下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7,原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取得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3及证据4中郑**的陈述原告认为与事实不符,但未提供与事实不符的证据。第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与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5(靳**、王**)原告有异议,认为二人住址与事发地点甚远,案发时二人不在场,有伪证之嫌。第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比较客观地反映了案发时的情况,取得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对于韩**的法医鉴定原告有异议,法医鉴定显示是韩**而不是韩**。经审查,韩**法医鉴定附有其本人照片,所载明的检验对象信息也与韩**相符,鉴定书中“韩**”应为韩**,系打印错误。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在调查笔录中显示被调查人不在案发现场,只是事后听别人说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中的被调查人在案发时并不在现场,所作的陈述仅仅是听他人转述,以此并不能证明其没有殴打他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原告刘**认为自已家的树被别人刮掉树皮,与第三人郑**及郑**的妻子韩**发生争吵,进而先后又与二人厮打。三人在厮打过程中均受伤。经法医鉴定三人伤情均为轻微伤。另查明,郑**生于1946年3月8日,系年满60周岁以上的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其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在行政程序方面确有一定瑕疵,但实体处理正确,不足以导致撤销的法律后果,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商公梁(水)决字[2011]第03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要求撤销被告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对其作出的商公梁(水)决字[2011]第03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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