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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好不服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漯政复【2013】101号《漯河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好不服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漯**(2013)101号《漯河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陈*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冯*,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25日,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发布《东吴村城中村改造(一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原告陈*好等六人不服,向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漯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漯**(2013)101号《漯河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申请人陈*好等人所提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故决定对陈*好等六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陈*好诉称,(一)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办公室作出并发布的《东吴村城中村改造(一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是对房屋被征收人如何进行补偿和安置,属于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原告有权提起行政复议。(二)原告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的时间是2013年11月21日,而非《漯河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所述的11月25日,被告应于2013年11月28日前作出决定,但其于2013年12月2日才予作出,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判令被告受理原告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辩称

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制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行为属于不成熟的行政行为,尚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只有对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不服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退而言之,即使原告有权对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提起行政复议,因《东吴村城中村改造(一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系由源汇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作出,原告也不应当向漯河市人民政府申请,而应当向源汇区人民政府提出。(二)2013年11月25日,原告将复议申请寄往漯河市人民政府,漯河市人民政府将邮件送达时间作为原告提出复议时间,并在签收邮件的5个工作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陈**等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律师函、源汇区人民政府源*(2013)29号房屋征收公告、《东吴村城中村改造(一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陈**漯集用(2004)第178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等。(二)原告陈**等人对房屋征收决定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及漯河市人民政府针对该申请作出的受理通知书和复议决定书。

原告陈*好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主要质证意见是,《东吴村城中村改造(一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实质上是由源汇区人民政府及所属房屋征收办公室共同作出,原告向漯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是正确的。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在审理房屋征收决定一案时一并审查的补偿安置方案是用于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的,并未对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审查,原告不属于重复提起行政复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主要有: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3年11月21日向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复议申请书、邮寄单、源汇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搬迁通知、河南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务院法制办国法(2011)35号《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漯河市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三年行动实施方案》、有关东吴村城中村改造的相关网络报道等。

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的主要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2月25日,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通知。通知称,《漯河市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三年行动实施方案》已经漯河市人民政府同意,要求漯河市各县区人民政府认真贯彻执行。《漯河市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三年行动实施方案》明确源汇区干河陈乡东吴村为漯河市2013年启动的城中村改造项目。

(二)2013年9月25日,源汇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作出《东吴城中村改造(一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9月26日,源汇区人民政府源*(2013)29号房屋征收公告。征收范围是东至太行山路,西至规划中的乐山路,南至汉江路,北至滨河路范围内涉及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

(三)陈**在东吴村有宅基一处,面积162.6平方米,漯河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12月6日为其颁发了漯集用(2004)第178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四)源汇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4日对干河陈*人民政府作出源**(2013)42号《关于东吴村城中村改造相关问题的批复》,批复主要内容是原则同意《源汇区干河陈*东吴村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并同意收回东吴村集体土地用于城中村改造。

(五)2013年9月26日,源汇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源汇区干河陈*人民政府、源汇区干河陈*东吴村委会发出搬迁通知,通知对规划乐山路以东、太行山路以西、滨河路以南、汉江路以北区域内涉及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征收,原告陈*好的宅基位于征收范围内。本案所涉《东吴城中村改造(一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系搬迁通知附件。系参照东吴村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补偿及安置内容一致。

(六)原告陈*好等六人不服源汇区人民政府《关于东吴村城中村改造相关问题的批复》、源汇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源汇区干河陈*人民政府、源汇区干河陈*东吴村委会的搬迁通知,分别向源汇区人民政府、漯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源汇区人民政府复议后维持了搬迁通知,漯河市人民政府对陈*好等六人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七)原告陈*好等六人不服《东吴城中村改造(一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向漯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漯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漯**(2013)1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陈*好等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源汇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源汇区干河陈*人民政府、源汇区干河陈*东吴村委会发出搬迁通知,通知对规划乐山路以东、太行山路以西、滨河路以南、汉江路以北区域内涉及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征收,作为搬迁通知的附件即参照适用东吴村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的《东吴城中村改造(一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是否属于行政复议事项。本院认为,搬迁通知中参照适用东吴村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的《东吴城中村改造(一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仅仅是本案搬迁通知中的附件,并非独立的行政行为,原告陈*好对《东吴城中村改造(一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异议,完全可以通过对征收决定、搬迁通知提起复议或行政诉讼,由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审理时一并予以审查。事实上,原告陈*好也已就相关具体行政行为提起了行政复议或诉讼,其对《东吴城中村改造(一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异议并未丧失权利救济渠道。其次,本案原告所诉《东吴城中村改造(一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系搬迁通知参照东吴村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并未规定不服安置补偿方案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对其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在签收原告代理人寄送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内内做出不予受理复议决定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原告陈*好向本院所提交的其它证据同本案并无关联,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漯**(2013)101号《漯河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原告陈*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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