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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济源市公安局作出的济*复决字(2015)0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作出的济*轵分(五龙口)行罚决字(2015)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晁**、李**,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寇**、被告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负责人王**及委托代理人王**、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3月15日,被告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以原告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秩序为由对原告作出济*轵分(五龙口)行罚决字(2015)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5月22日,原告陈**收到行政复议决定,济源市公安局维持了该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没有履行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确认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综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济*复决字(2015)010号行政复议决定和济*轵分(五龙口)行罚决字(2015)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济源市公安局辩称,关于事实证据方面,决定机关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已经答辩举证,本部门不再重述,支持决定机关意见。关于复议程序合法性方面,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议,同日我局依法受理该行政复议。并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要求,在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在规定期限内(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经法制部门审查后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决定维持。2015年5月11日,依法作出了济*复决字(2015)010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5年5月18日邮寄送达陈**本人。请求孟州市人民法院维持该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辩称,我局认定的事实是2015年3月14日,违法行为人陈**携带信访材料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民警查获,予以训诫后移交有关部门。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行政案件有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陈**系济源市五龙口镇东逯寨村民,并长期在济源市五龙口镇东逯寨村生活居住,此案又不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等相关内容,所以陈**认为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是错误的。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陈**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我局作出的济*轵分(五龙口)行罚决字(2015)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孟州市人民法院维持该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济**城分局作出的济*轵分(五龙口)行罚决字(2015)0025号处罚决定书是否正确,2、济源市公安局作出的济*复决字(2015)0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正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涉诉行为存在。2、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经过行政复议,原告对复议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诉讼。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登记回执一份。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后知道不存在北**分局就原告在中南海附近扰乱秩序行为立案并移送济**城分局这一事实。

被告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询问陈**的笔录一份;证实原告携带上访材料在中南海非法上访;2、2015年3月14日崔某某、李*某证言,证明原告在中南海非法上访,乡政府派该二人将原告接回;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二份;证明原告在中南海非法上访。4、户籍证明和前科证明,证明原告系被告辖区居民,并且在此之前曾经非法上访。

被告济源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材料;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复书;4、行政处罚决定书;5、送达回执。

原告对被告济源市公安局轵**局提交的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称记录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主要是在第10页记载问是否受过行政处罚,当时就没有询问过。对其他的记载无异议,询问人和记录人是两人,但签字从笔迹上看是一人所签。原告因被打伤去轵**局报案,是轵**局让去事发地北京报案,不能证明原告有到中南海有扰乱秩序的行为。对证据2证明人的身份有异议,身份不明,没有身份证,证明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认定原告在中南海附近非法上访仅是臆断。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本案原告在训诫书上签名,该训诫书恰恰证明原告没有非法上访的行为,仅仅是训诫,该训诫书没有认定原告有违法行为,也仅仅是北**分局对原告在北京报案行为的处理;该训诫书也充分证明了北**分局并没有对该案进行行政立案,也无需对本案原告进行处罚;该训诫书是对原告在北京行为的认定,不能作为轵**局对原告作出处罚的依据,根据一事不二罚的原则,不能对原告再进行处罚;从训诫书上看原告有上访行为,但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对证据4中的户籍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前科证明所记载的有六份处罚是完全错误的,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超越法律职权,前科证明中的当场处罚是在济源市拘留所进行的,也不符合当场处罚的条件。

原告对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有以下异议:对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无异议;对证据2答复通知书不清楚,也没有通知原告。对证据3答复书原告没有收到,也不清楚,也没有相应的听证程序。对证据4行政复议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不清,依法应当撤销的。复议程序上没有立案调查的程序,应当先听证。对证据5送达回证无异议。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查明

本院经综合分析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3、4登记回执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不作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提交的证据1审查后认为询问笔录上有原告陈**的本人的手印确认,询问是两个民警询问并签名的,原告的异议不成立,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本院认为证人是当时直接的在场人,是他们去接的原告,且该证据与被告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提交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因此原告的观点不能成立。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本院审查后认为训诫书是公安机关的教育方式而不是行政处罚,不违反一事不二罚的规定,训诫书证明原告到中南海非访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观点不能成立。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户籍证明和前科证明能客观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和以往受处罚的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4,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答复通知书、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是按行政复议的程序进行的,程序合法,原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5日,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对原告作出济*轵分(五龙口)行罚决字(2015)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书载明:2015年3月14日12时许,济源市五龙口镇东逯寨村民陈**、晁东叶母女携带信访材料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原告陈**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济源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济源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济*复决字(2015)0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济*轵分(五龙口)行罚决字(2015)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此前原告因到北京中南海附近非正常访,被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数次进行行政处罚,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到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多次教育、训诫,被告也对其行为多次进行行政处罚,并告知原告上访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但原告仍一意孤行,于2015年3月14日再次进京到中南海地区上访,又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根据《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意见》第一条(三)项规定:“以各种形式在北京进行非正常信访活动,违反《信访条例》规定的,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经警告、训诫后继续或者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综上原告进京非正常上访的行为违反了**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有关规定,构成扰乱公共秩序。**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除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外,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据此,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对本案有管辖权。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原告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无不当,济*轵分(五龙口)行罚决字(2015)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复议机关济源市公安局经复议作出的济*复决字(2015)0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济*轵分(五龙口)行罚决字(2015)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济*复决字(2015)0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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