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泌**宏达**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泌人社工伤认字[2015]10号泌**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泌**宏达**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泌**人社局)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泌人社工伤认字(2015)10号泌**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泌**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泌**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泌**政府受理后,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泌政复决字(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泌**人社局作出的该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间内依法向被告泌**人社局和泌**政府及第三人陈**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程**、吴**,第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泌**人社局2015年1月28日作出泌人社工伤认字(2015)10号泌**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认为:2014年4月2日,陈**在泌**宏达石材厂工作期间,石板突然倒塌,造成陈**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泌**宏达石材厂包装工陈**确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认定范畴。陈**同志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泌**宏达石材厂不服,向被告泌**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泌**人民政府2015年7月14日作出泌政复决字(2015)13号复议决定,该决定的主要内容为:陈**2014年2月24日开始在宏达石材厂工作,于2014年4月2日下午在厂工作期间被石头砸伤,且河南省**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了陈**与泌**宏达石材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泌人社工伤认字(2015)10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泌人社工伤认字(2015)10号泌**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泌阳**材厂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陈**系泌阳**材厂的临时杂工,没有签定劳动合同。2014年4月2日陈**在厂方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倒塌的石板砸伤,并非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其工作职责不是包装工,包装不是其工作任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陈**所受伤害不应该认定为工伤。泌**政府维持了泌**人社局的工伤认定,是不正确的。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泌**人社局作出的的泌人社工伤认字(2015)10号泌**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泌阳**材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泌人社工伤认字(2015)10号泌**认定工伤决定书;2、泌政复决字(2015)13号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泌**人社局辩称,其作出的泌人社工伤认字(2015)10号泌**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泌**人社局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泌**工伤认定申请表;2、陈**身份证明及委托书;3、泌**协和医院诊断证明;4、泌**春水镇政府证明及李**证言;5、(2014)驻民二终字347号民事判决书;6、泌**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存根);7、泌人社工伤认字(2015)10号泌**认定工伤决定书;8、送达回证及回执;9、泌政复决字(2015)13号复议决定书;10、工伤保险条例。

被告泌阳县政府辩称,其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泌政复决字(2015)13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泌阳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泌阳**材厂复议申请书;2、泌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泌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泌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文件处理笺;5、泌阳县人社局工伤认定材料一套;6、重庆市垫江县高安镇福安村委会证明一份;7;泌政复决字(2015)13号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第三人陈**述称,被告泌**人社局作出泌人社工伤认字(2015)10号泌**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泌**政府作出的泌政复决字(2015)13号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以上所有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陈**到泌阳**材厂打工,2014年4月2日,在厂区工作期间被石板砸伤。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驻马**民法院2014年12月15日生效判决维持了泌**人民法院确认泌阳**材厂与陈**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认定了陈**与泌阳**材厂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014年1月12日陈**向泌**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泌**人社局经审查后,作出泌人社工伤认字(2015)10号泌**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所受之伤属于工伤。原告泌阳**材厂不服该决定,向泌**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泌**政府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泌阳**材厂不服,于2015年8月10日起诉来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泌**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泌**政府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的职权。原告与被告作出的泌人社工伤认字(2015)10号泌**认定工伤决定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系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泌**人社局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医疗证明,镇政府的证明、证人证言和河南省**人民法院(2015)驻民二终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泌人社工伤认字(2015)10号泌**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泌**政府通过审查被告泌**人社局的材料,经过法定程序作出的泌政复决字(2015)13号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二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称陈**在厂方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砸伤,并非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其工作职责不是包装工,包装不是其工作职责的理由不足。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当庭未能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诉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陈**的述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泌阳**材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