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不服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宋**不服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湖滨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一案,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2)湖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宋**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三行终字第55号行政裁定书,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湖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宣判后,宋**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被上诉人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开庭质证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9月份之前,三**发改委将三门峡市和平路一期改造项目列入三门峡市2011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同期,三门峡市规划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答复市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办公室称和平路一期改造项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三门峡市城市总体规划相关要求。后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审查认为,和平路一期改造项目用地的土地位于《三门峡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属于城镇建设用地,其用地符合《三门峡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2011年9月28日,湖滨区人民政府征收办公室召开由湖滨区发改委、湖滨区国土局,湖滨区财政局、湖滨区建设局等单位负责人参加的关于《三门峡和平路一期改造征收补偿方案》论证会,会议对该方案的合法性、可行性进行了论证。经过论证各局委认为《三门峡和平路一期改造征收补偿方案》符合**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及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实施意见》,并同意公布该方案。期间,湖滨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领导小组对和平路一期房屋征收改造工程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出具报告建议实施和平路一期房屋征收改造项目。2011年9月29日,湖滨区人民政府公布《三门峡市和平路一期改造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30日后即2011年10月29日,湖滨区人民政府公布《三门峡市和平路一期改造征收补偿方案(修改稿)》,2011年10月31日湖滨区政府召开常务会议,讨论了《三门峡市和平路一期改造征收补偿方案》,会议一致同意该方案。2011年11月1日湖滨区人民政府下发三湖政【2011】15号文件,内容为《湖滨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和平路一期改造区域内房屋征收的决定》。另在该决定下发前,改造征收工作涉及的征收补偿费3千万元已足额到位在湖滨区财政局账户上,此款专用于和平路一期房屋征收补偿。

原告宋**位于三门峡市湖*区和平路二街坊27号楼14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第08804号)就在本次改造的范围内。被告湖*区政府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关于对和平路一期改造区域内房屋征收的决定》后,原告宋**对该征收决定不服,于2011年12月23日向三门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2月31日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作出了三政复决字【2011】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湖*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原告宋**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湖*区政府作出的《关于对和平路一期改造区域内房屋征收的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制定房屋征收决定的法律依据,该《条例》第九条规定“….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而三**发改委已将三门峡市和平路一期改造项目列入三门峡市2011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条例》第十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在2011年9月29日,湖滨区人民政府公布《三门峡市和平路一期改造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30日后即2011年10月29日,湖滨区人民政府公布《三门峡市和平路一期改造征收补偿方案(修改稿)》。《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2011年10月31日湖滨区政府召开了常务会议,讨论了《三门峡市和平路一期改造征收补偿方案》,会议一致同意该方案。2011年11月1日湖滨区人民政府下发三湖政【2011】15号文件,内容为《湖滨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和平路一期改造区域内房屋征收的决定》。《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改造征收工作涉及的征收补偿费3千万元已足额到位在湖滨区财政局账户上,此款专用于和平路一期房屋征收补偿。综上,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符合《条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被告并未就该建设项目的核准及备案手续向原告告知、原告并未了解到该项目相关规划手续、被告所作的房屋征收决定涉嫌严重违法等意见,于法无据,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和平路一期改造区域内房屋征收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宋**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区政府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均无异议。

二审经查,本案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和平路一期改造区域内房屋征收的决定》,符合**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该征收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区政府该房屋征收是用于商业开发,不属于公共利益,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但区政府的房屋征收决定是为了旧城改造,也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规定的征收情形之一,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十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