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刘**、杜*、吴**不服信阳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杜*、吴**不服信阳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向信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河南**民法院作出(2014)豫法行指字第034号行政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本院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于同月30日向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杜*、吴**的委托代理人杜**、时新建,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陈*,第三人潢川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蔡**、闻**,第三人潢川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6日对刘**、杜*、杜*、吴**作出信政复不受字[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申请人刘**、杜*、杜*、吴**对2013年11月27日作出的潢政土[2013]34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不服,于2014年3月6日向信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潢川县人民政府2013年11月27日作出的潢政土[2013]34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于2013年12月16日送达给了申请人刘**、杜*、杜*、吴**的委托代理人,自送达之日申请人刘**、杜*、杜*、吴**已经知道潢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潢政土字[2013]34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3月6日申请人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已超出60日的行政复议申请时限。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2014年7月2日收到举证通知后,于同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职权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证明信阳市人民政府对潢川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有进行复议的职权。程序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十七条、四十条,证明根据刘**等四人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事实依据:1、2013.11.27潢川县人民政府潢政土[2013]34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杜**2013.12.16签收潢政土[2013]34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证明潢川县人民政府作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并送达;2、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中的委托手续,证明复议提出申请及申请人的身份,但没有提供杜*的身份证明;3、2013.1.9信阳**民法院(2012)信行终字第75号行政判决书、2012.9.19光山县人民法院(2012)光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杜**在行政诉讼中是刘**、杜*的委托代理人;4、2014.2.20光山县人民法院(2013)光法执字第137-3号执行裁定书,刘**、杜*、吴**的申请执行书、2013.5.17法院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2013.12.18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证明杜**是执行中的申请执行人刘**、杜*、杜*、吴**的委托代理人,同时证明潢川县人民政府履行了信阳**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法院冻结的是潢川县财政局的账号;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证明申请复议超期,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刘**、杜*、吴**不服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的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起诉称,原告刘**等在1985年10月与潢川**办事处桃园村组签订了一宗宅基地购买协议,1992年11月,潢川县国土局分别给刘**等人办理了《城镇居民建住宅用地批准书》,并支付了全部费用。2011年6月,潢川县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局在原告刘**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购买的该宗土地办在广**司名下,原告刘**得知后,以潢川县人民政府、潢川县国土局错误颁证行为侵权为由提起了行政诉讼,经光**民法院、信阳**民法院审理,最终以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20余层大厦)已经落成,判决撤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无实际意义为由,作出(2012)信中法行终字第75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潢川县人民政府、潢川县国土局为第三人潢川县广**司办证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判决后,潢川县人民政府、潢川县国土局不履行判决义务,原告刘**等人于2013年4月26日向光**法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光**法院予以受理并付诸强制执行。原告刘**等人虽然在事后得知潢川县人民政府在光**民法院强制执行期间的2013年12月16日,给原告刘**的丈夫杜**送达了潢政土[2013]34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但是:l、由于强制执行期间,原告刘**等人没有依法委托杜**代理申请执行,杜**签收上述决定书的行为因没有代埋权而不应视为合法送达。2、杜**签收上述决定书也未告知原告刘**等当事人(直到2014年3月初才知道)。3、杜**在签收决定书后,在光**法院执行局于2013年12月18日前往潢川县政府、潢川县国土局强制执行冻结其存款25万元时,交给执行人员一份决定书复印件,光**法院仍以该决定书不是“采取补救措施的行为”而继续执行。被执行人潢川县人民政府、潢川县国土局更未书面异议和申请再审。4、由于一直没有停止执行,原告刘**等人也就不可能知道该决定书会对自已合法权益产生影响,对该决定书什么时间诉讼或申请复议更无实际意义。5、由于潢川县人民政府、潢川县国土局怠于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的生效判决,原告刘**等人一直盼望执行出现转机。6、直到2014年3月4日,光**民法院研究认为决定书就是对终审判决“采取补救措施”的履行,案件不再执行。原告刘**等人于当日向被告法制办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光**民法院于2014年3月6日给原告刘**等人的复议申请代理人送达终结执行裁定书,原告刘**等人才正式知道决定书对原告刘**等人土地使用权的实现产生了实质的影响。鉴于以上事实,原告刘**等人不服决定书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主要是光**民法院一直在通过强制执行生效判决书来补救原告刘**等人合法土地使用权益的损失这个错误导向,造成原告刘**等人未在法定的复议期间申请复议。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信政复不受字[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予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11.27潢川县人民政府潢政土[2013]34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2、信阳市人民政府信政不受字[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3、2014.2.20光**民法院(2013)光法执字第137-3号终结执行裁定书、2014.5.14执行案件立案表、2013.4.26申请执行书,4、2013.5.17光**民法院执行通知书送达给潢川县人民政府和潢川县国土局的送达回证,5、2013.12.18光**民法院协助冻结潢川县财政局存款通知书(回执);以上证明原告超过复议期限有正当理由,因为处理决定不影响执行,法院一直在执行,直到终结执行裁定。

被告辩称

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关于原告提出的杜**签收潢政土(2013)34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的行为没有原告授权的问题。杜**系原告刘**的丈夫,在原告与潢川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诉讼中,一审中杜**是原告刘**、杜*的委托代理人,二审中杜**是四上诉人(刘**、杜*、杜*、吴**)的委托代理人,潢政土(2013)34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是对他们之间的生效行政判决书(信阳**民法院(2012)信行终字第75号行政判决)的执行,将潢政士(2013)34号文件送达给杜**并无问题,送达应视为有效。2、关于行政复议期限问题。从潢政土(2013)34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的内容和作出的时间上看,该行为就是对信阳**民法院(2012)信行终字第75号行政判决的执行,自2013年12月16日送达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之日起,原告已经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且潢政土(2013)34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告知了当事人救济途径。原告对潢政土(2013)34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不服的救济与其向光**民法院申请执行信阳**民法院(2012)信行终字第75号行政判决并不冲突。因此,行政复议期限应自2013年12月16日起计算,到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已经超过60日期限。3、信政复不受字(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准确。请求维持信政复不受字[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第三人潢川县人民政府陈述,1、原告向信阳市政府提出申请复议时已超过法定复议期限。潢川县人民政府作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后,于2013年12月16日送达原告。原告在2014年3月6日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明显超过法定复议期限。2、原告超期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其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潢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中,明确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信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申请行政复议,并注明复议机关地址。原告人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已经知道申请复议的期限。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光**院执行信**院判决书,不影响原告对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正当理由的情形。3、杜**代替原告签收决定书合法有效,应认可已送达原告。该案系潢川县人民政府颁发潢国用(2011)第0688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引起。原告不服政府颁发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提起诉讼,杜**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信**院作出判决责令潢川县人民政府、潢川县国土资源局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县政府作出的决定书就是履行法院判决的一种补救措施(已被法院认可)。诉讼代理人有义务代替委托人接收相关法律文书及履行判决书的内容。因此,杜**代替原告签收决定书合法有效,应认可已送达原告。4、原告与引起该案争议的土地无任何关系。决定书己将情况调查清楚。请求法院维持信阳市人民政府决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杜**2013年12月16日签收潢川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证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送达给杜**;2、信阳**民法院(2012)信行终字第7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杜**是原告的行政诉讼委托代理人;3、潢川县人民政府潢政土[2013]34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证明告知了原告应行使的权利;4、光山县人民法院(2013)光法执字第137-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杜**是执行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5、信阳市人民政府信政复不受字[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原告2014年3月6日申请复议超期。

第三人潢川县**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但请求和信阳市人民政府和潢川县人民政府的请求相同。

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及程序依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事实依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政府依据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复议中提供的证据,应属于有正当理由,政府应认定,杜**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是事实,但不具有合法性,处理决定书送达对象不应是杜**,杜**不是直接受送达人,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杜**属于行政处理中作为代理人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政府应当受理该案。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法院执行并不影响原告行使行政复议的权利,执行不属于正当理由。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相同。

原告对第三人潢川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行政行为的送达与执行代理相互不影响,杜友运不是行政行为被送达的代理人。潢川县人民政府在具体行政行为的送达上存在问题。被告及第三人广**司对潢川县人民政府的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职权及进行的复议程序依据,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事实依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只能证明杜**是行政诉讼及执行中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杜**是行政诉讼及执行中的委托代理人。对第三人潢川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只能证明杜**只是行政诉讼及执行中的委托代理人。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刘**、杜*、杜*、吴**因潢川县人民政府为广**司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一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光**民法院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2)光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维持潢川县人民政府、潢川县国土资源局为广**司颁发的潢国用(2011)第0688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刘**、杜*、杜*、吴**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人民法院2013年1月9日作出(2012)信行终字第75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光**民法院(2012)光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二、确认潢川县人民政府、潢川县国土资源局为广**司颁发潢国用(2011)第0688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违法;三、责令潢川县人民政府、潢川县国土资源局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其诉讼中刘**、杜*、杜*、吴**的委托代理人是时新建律师和刘**的丈夫杜**,杜**又是杜*的父亲。信阳**民法院的(2012)信行终字第75号行政判决生效后,刘**、杜*、吴**于2013年5月13日向光**民法院申请执行信阳**民法院(2012)信行终字第75号行政判决书第三项所确定的义务。其申请执行书上显示委托代理人为杜**。同年5月17日,光**民法院向潢川县人民政府、潢川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执行通知书。2013年11月27日潢川县人民政府对刘**、杜*、杜*、吴**和广**司作出潢政土(2013)34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将争议的25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广**司使用,决定书上不显示刘**、杜*、杜*、吴**有委托代理人。该决定书于2013年12月16日送达给了杜**。2013年12月18日,光**民法院在信阳珠江**司潢川支行冻结潢川县财政局20万元。2014年2月20日,光**民法院作出(2013)光法执字第137-3号执行裁定,认为潢川县人民政府在接到法院执行通知后,对争议的地块重新进行了调查,并进行了权属确认,属于对信阳**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书确定义务的履行,裁定终结(2012)信行终字第75号行政判决书的执行。2014年3月6日,刘**、杜*、杜*、吴**对潢川县人民政府潢政土(2013)34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不服向信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潢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潢政土(2013)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信阳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以申请人超过申请复议时限,2014年3月26日作出信政复不受字(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同年4月15日杜**收到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同年4月,刘**、杜*、杜*、吴**以原告名义向信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信政复不受字第(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被告予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原告代理人庭审未提供出杜*的身份证明及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有进行行政复议的职权。并且信阳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经庭审审查,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在对刘**、杜*、杜*、吴**的复议申请进行审查时,对申请复议人杜*是否存在没有审查清楚,同时对杜**在潢川县人民政府进行土地权属争议处理行政程序中与刘**、杜*、杜*、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及其他关系亦未审查清楚,以此来认定杜**收到潢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潢政土(2013)34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视为刘**、杜*、杜*、吴**收到该决定书,理由不足。因为,从庭审审查,杜**虽然属于原告诉潢川县人民政府为广**司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行政诉讼中的委托代理人,也是申请生效行政判决执行程序中的委托代理人,但被告没有提供出杜**在潢川县人民政府确权处理行政程序中是否受原告委托及委托接收处理决定书的证据。因此,信阳市人民政府推理杜**属于行政诉讼程序及执行程序中的委托代理人,当然属于行政处理程序中的委托代理人不当,以杜**接到潢川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的时间来认定刘**、杜*、杜*、吴**收到的时间,来计算原告申请复议的起始时间,理由不足。所以,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对复议申请人及具体行政行为的送达没有审查清楚的情况下就作出信政复不受字(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属于证据不足,此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潢川县人民政府的答辩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2014年3月26日作出的信政复不受字[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二、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对此案重新审查。

诉讼费50元,由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