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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不服被告确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及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确山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不服被告确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及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确山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6月15日,驻马**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2015年6月26日,本院受理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告确山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苏**、黄**,被告确山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幸福,第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司水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确山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日作出确*(李)行罚决字(2015)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的主要内容为:“违法行为人吴*,男,35岁,身份证,41282119801101365x,住确山县新安店镇新安店村胜利一队。现查明2015年2月9日10时许,吴*因故在确山县李新店镇金泰肥业化肥厂大门前路上殴打黄**后又与李*厮打。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违法行为一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400元。……”。原告吴*不服,向被告确山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确山县政府于2015年5月7作出确政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确山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日作出的确*(李)行罚决字(2015)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被告确山县公安局以原告殴打黄**又与李**打为由,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400元。拘留已执行完毕,罚款尚未执行。但原告认为,其并未殴打受害人黄**,没有与李*进行厮打,是李*殴打原告。黄**殴打原告母亲时,原告仅推了黄**一下。黄**的伤情鉴定弄虚作假,原告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对其代理律师违法使用告知书不同意重新鉴定,明显程序违法且与事实不符。原告向被告确山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确山县政府维持了确山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复议决定违背事实,显失公正。故原告要求:一、依法撤销被告确山县政府2015年5月7日作出的确政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依法撤销被告确山县公安局与2015年3月1日作出的确*(李)行罚决字(2015)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依法判令被告确山县公安局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3月1日确山县公安局作出的确*(李)行罚决字(2015)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2015年5月7日确山县政府作出的确政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2015年4月8日确山县公安局不同意重新鉴定报告书。

被告辩称

被告确山县公安局辩称,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依法维持。被告确山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5年2月9日确山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2、2015年2月9日确山县公安局李新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3、2015年3月12日确山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4、2015年3月11日拘留证副本;5、确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确山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6、2005年2月9日及3月1日对吴*的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2015年2月9日、2月13日及3月24日对黄**的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2015年2月9日对杨**的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2015年2月9日对李*的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2015年2月13日对司水生的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7、2015年2月9日李*、吴*、杨**、黄**等四人的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和委托鉴定告知书;8、2015年3月1日和2015年4月2日确山县公安局李新店派出所对杨**出具的通知书;9、2015年3月18日确山县公安局向确**民医院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病历;10、2015年2月14日确山县公安局向确山**肥厂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视频资料(光盘两张);11、吴*、黄**、李*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笔录送达现场照片;12、确*(李)行罚决字(2015)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3、2015年3月11日确山县公安局对杨**的拘留证。

被告确山县政府辩称,其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依法维持。被告确山县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5年3月16日立案审批表;2、2015年5月4日文件签发笺;3、确山县政府法制办审理意见;4、送达回证7份;5、(2015)驻行初字第26号驻马**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第三人黄**同意二被告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2月12日确山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2、2015年3月23日确山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二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部分证据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据认定的事实综合采信。第三人和二被告对彼此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和二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无异议,对于无异议的部分,当庭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0时许,原告吴*及其母亲杨**与第三人黄**及李**琐事发生纠纷继而进行厮打。确山县公安局接警后,指派李新店派出所民警现场处置。经过对当事人、在场证人的询问和观看现场视频资料,确山县公安局认定吴*在金泰肥业化肥厂大门前路上殴打黄**并与李*厮打,认为其行为属于一般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确*(李)行罚决字(2015)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400元。原告吴*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之规定,被告确山县公安局具有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职权。原告作为行政处罚的相对人,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系本案适格原告。被告确山县公安局依据违法行为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视听资料等证据,根据相关办案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400元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确山县政府根据原告吴*的复议申请,对确*(李)行罚决字(2015)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审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确山县公安局的确*(李)行罚决字(2015)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被告确山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和被告确山县政府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显失公正的诉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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