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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不服被告泌阳县高邑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泌阳县高邑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邑乡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27日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其代理人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陈**、第三人王**及其代理人陈*和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高邑乡政府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了高政行决字(2014)118号《关于王**与陈**、王**、陈**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的内容为:争议地块(一)4.2平方米的集体建设用地维持现状,王**与王**均不得占用;争议地块(二)沿伙山中线南北延伸拉一直线,直线以西占争议地块(二)5.35平方米归陈**使用;直线以东占争议地块(二)20.75平方米归申请人使用;争议地块(三)21.33平方米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申请人王**与被申请人陈**签订的协议划分。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案卷一本,包括以下内容:

高邑乡政府作出高政行决字(2011)72号关于高邑街王**与陈**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的相关材料:1、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2、2010年8月10日王**申诉书;3、2007年3月27日高邑**展中心调解意见;4、2007年3月21日高邑乡**解委员会处理意见;5、2007年4月9日泌阳县信访局信函;6、高邑乡政府工作人员调查询问笔录5份;7、2002年3月5日步顺芝与陈**签订的卖契;8、步顺芝、刘**、李**、李**言;9、2011年10月14日高邑乡村镇建设发展中心现场勘验图;10、2011年9月12日关于高邑街王**与陈**宅基纠纷的调查报告;11、2011年10月10日高政行决(2011)72号《高邑乡人民政府关于高邑街王**与陈**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12、会议记录;13、挂号信收据;14、2011年12月6日王**复议申请书;15、2011年12月7日泌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16、2011年12月20日高邑乡政府行政复议答复书。

高邑乡政府作出高政行决字(2014)02号关于高邑街王**与王**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的相关材料:1、2012年7月19日步顺芝声明;2、步顺芝、张**、吴宗山证言;3、高邑乡政府工作人员调查询问笔录5份;4、现场照片复印件一份;5、泌政办(1990)60号《关于颁发土地使用证的通知》;6、陈**与王**签订的文约;7、2014年1月20日高政行决字(2014)02号《高邑乡人民政府关于高邑街王**与王**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8、2014年2月18日王**复议申请书;9、2014年2月24日泌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10、2014年3月23日高邑乡政府行政复议答复书。11、2014年4月18日泌政复决字(2014)10号《泌阳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

高邑乡政府作出高政行决字(2014)110号关于王**与陈**、王**、陈**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的相关材料:1、2014年9月17日高政行决(2014)110号《关于王**与陈**、王**、陈**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2、2014年6月2日王**集体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书;3、高邑乡政府工作人员调查询问笔录3份;4、高邑乡政府告知权利通知书及挂号信收据各2份;5、王**房屋所有权证书;6、2002年4月3日王**与高邑乡政府签订的租赁协议;7、邵*、刘**、李**、李**言;8、高邑乡综合厂宅基地使用证及收据;9、2004年12月15日陈**与高邑乡政府企业管理办公室签订的转让证明及房屋转让金收据;10、陈**与王**签订的文约;11、高邑乡政府工作人员现场勘验图1份及调查询问笔录6份;12、陈**参与行政处理申请书;13、2014年10月17日高邑乡国土所、司法所、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出具的关于王**与陈**、王**、陈**土地使用权争议的调查报告;14、高邑乡政府会议记录;

高邑乡政府作出高政行决字(2014)118号关于王**与陈**、王**、陈**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的相关材料:1、2014年10月29日高政行决(2014)118号《关于王**与陈**、王**、陈**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2、挂号信收据;3、陈**、陈**、王**行政复议申请书;4、泌阳县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份;5、高邑乡政府行政复议答复书3份。

原告诉称

原告陈*顺诉称,我是2002年3月5日买的李**的宅基地,大概半亩左右,东至综合厂宅基地,随后我建了四间楼房(底上共八间),东边还有6.8多米未建,割给王**了4.8米,下余2米多,南北13米多的范围内,一直由我管理使用。王**在我东北,南边是综合厂的宅基地。该处理决定认定有伙山并以此为处理纠纷的前提是错误的,我买李**的宅基地、李**买步顺*的宅基地一直没有伙山,实际管理中也没有提过伙山的事。处理决定中把我管理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归王**是错误的。且该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陈*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2年3月5日步顺*(李**为代表)与陈*顺签订的卖契;2、2014年12月1日李**的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高邑乡政府辩称,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述称,我是王**“宅基地”的东临,我现在房屋西边还有东西长1.8米,南北长11.85米,共计21.33平方米的宅基地未建。这1.8米是我出钱买高邑乡政府的,以前是公共通道。2009年我建房时,王**不让我建,因此留下了,还逼迫我写了文约,该文约自始无效。该1.8米的宅基地属于我,有买卖协议、收据、综合厂的老宅基地使用证,驻**级法院、河**级法院的行政判决书为凭。高邑乡政府把该争议宅基地确权给王**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是错误的。高邑乡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高邑乡政府作出的高政行决(2014)118号《关于王**与陈**、王**、陈**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递交如下证据:1、1986年5月高邑乡综合厂宅基地使用证;2、2004年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2、2004年12月15日陈**与高邑乡政府企业管理办公室签订的转让证明及房屋转让金收据;3、(2013)驻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4、(2013)豫法行终字第00064号行政判决书;5、陈**、任**、曹**、赵**证言。

第三人王**述称,争议地块(一)的使用权是属于我的,我与高邑乡政府签订的有租赁协议。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2年4月3日王**与高邑乡政府签订的租赁协议;2、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人王*耀述称,陈**与其签订的有边界协议,该协议没有证据证明是被逼所签,且有中间人为证,还有现场照片可以证明,乡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耀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耀与陈**签订的文约;2、现场照片;3、高邑乡综合厂宅基地使用证;4、泌政办(1990)60号《关于颁发土地使用证的通知》;5、驻政复决字(2012)1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2013)豫法行终字第00064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对彼此提交的部分证据均有异议;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综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王**与陈**、王**、陈**宅基地使用权产生纠纷,2011年10月10日,高邑乡政府作出了高政行决字(2011)72号《关于高邑街王**与陈**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的内容为:争议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使用,王**可靠北段伙山东边自家宅基地内建房,陈**不得进行干涉。王**对该决定不服,向泌阳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泌阳县政府撤销了该处理决定。2014年1月20日,高邑乡政府作出了高政行决字(2014)02号《关于高邑街王**与王**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的内容为:王**宅基地西边王**东墙根基41公分建房,东边原边旧界建房,任何人不得干涉。王**对该决定不服,向泌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泌阳县人民政府撤销了该处理决定。2014年9月17日,高邑乡政府作出了高政行决字(2014)110号《关于王**与陈**、王**、陈**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的内容为:争议地块(一)4.2平方米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归申请人使用;争议地块(二)沿伙山中线南北延伸拉一直线,直线以西占争议地块(二)5.35平方米归陈**使用;直线以东占争议地块(二)20.75平方米归申请人使用;争议地块(三)21.33平方米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归申请人使用;之后,被告高邑乡政府自行撤销该处理决定。2014年10月29日,高邑乡政府作出了高政行决字(2014)118号《关于王**与陈**、王**、陈**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的内容为:争议地块(一)4.2平方米的集体建设用地维持现状,王**与王**均不得占用;争议地块(二)沿伙山中线南北延伸拉一直线,直线以西占争议地块(二)5.35平方米归陈**使用;直线以东占争议地块(二)20.75平方米归申请人使用;争议地块(三)21.33平方米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申请人王**与被申请人陈**签订的协议划分。陈**、陈**、王**对该处理决定均不服,向泌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泌阳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处理决定。陈**、陈**、王**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高政行决字(2014)118号《关于王**与陈**、王**、陈**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在审理过程中,王**于2015年4月21日当庭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当日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另查明,高邑乡政府1977年成立了高邑乡综合厂,1986年高邑乡综合厂取得了泌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该处宅基地东西长13米,南北长11.6米,四至为:东至综合厂现宅基地,西至马**,南至马**、刘*,北至街中心。上世纪八十年代,高邑乡综合厂倒闭。1984年,王**在现在的宅基地上建房居住。2002年3月,陈**与步*芝和李**签订卖契(步*芝系马**的嫂子,李**系马**的丈夫),以40000万元的价格买下了高邑街十字街东南拐角第二家的宅基地,四至为南至李**,北至大街,东至王**,南至高邑村大楼。2002年4月,王**与高邑乡政府签订了租赁协议,承租了高邑街东段路南的一间房子地盘,后王**建造房屋,并办理了第028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04年12月,陈**与高邑乡政府企业管理办公室签订了转让证明,以16000元的价格将位于高邑街东西街路南的一处东西长11.6米,南北宽11米房产转让给陈**。该房产四至为北至大街,南至王**、刘*,东至王**,西至综合厂宅基地。2009年陈**翻建房屋时,与西邻王**就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双方签订文约,文约的主要内容为“允许王**建房凑其山墙,永不反悔”,文约签订后,陈**建起三间临街房屋。

另查明,王**不服泌阳县人民政府1986年5月8日为泌阳**综合厂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要求撤销。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12)198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1986年5月8日为泌阳**综合厂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陈**不服,向驻马**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驻马**民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驻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撤销驻马店市人民政府2012年12月20日作出的驻政复决字(2012)198号行政复议决定。王**不服,向河南**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豫法行终字第00064号行政判决,驳回王**上诉,维持驻马**民法院(2013)驻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被告高邑乡政府具有作出该处理决定的职权。该处理决定的内容涉及到陈**的土地使用权,陈**系本案的适格原告。该处理决定同时与陈**、王**、王**有利害关系,故其三人系本案的第三人。经庭审质证,陈**、王**、陈**顺均能证实了自己的房屋系1982年2月之后通过买卖、转让、租赁房产的方式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并进行了翻建,且有相关买卖协议、租赁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及宅基地使用权证予以证实,并由驻马**民法院一审判决和河南**民法院终审判决予以确认。王**自称1984年就搬至该争议处临街建房两间,但对争议区域的使用权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高邑乡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也与以上事实相印证。故被告高邑乡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另,被告高邑乡政府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一九八二年二月**务院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之前农村居民建房占用宅基地,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后未经拆迁、改建、翻建的,可以暂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规定,作出的高政行决字(2014)118号《关于王**与陈**、王**、陈**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故被告高邑乡政府与第三人王**关于该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陈**和第三人陈**、王**关于该处理决定的诉称理由和述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泌阳县高邑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高政行决字(2014)118号《关于王**与陈**、王**、陈**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泌阳县高邑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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