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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泌阳**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泌阳)工伤认字[2013]3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泌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不服被告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泌阳)工伤认字(2013)3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向泌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泌阳县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泌政复决字(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泌阳)工伤认字(2013)3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9日依法向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肖**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程**、第三人肖**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2月19日作出豫(泌阳)工伤认字(2013)3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豫(泌阳)工伤受字(2013)0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豫(泌阳)工伤止*(2013)3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3、赵**、杜新会的询问笔录;4、杜新会、刘**、贾**的证言;5、泌公交认字(2012)第4128220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2013)驻民二终字第280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7、豫(泌阳)工伤认字(2013)3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8、泌阳县人民政府泌政复决字(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9、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康**司诉称,(一)根据公司规定上班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推测,李**不是到公司上班的时间;(二)发生事故的道路不是李**上下班的必经之路,且事故发生时是李**调头向北行驶发生的;(三)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撤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2、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泌公交认字(2012)第4128220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调解协议;4、收条。

被告辩称

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豫(泌阳)工伤认字(2013)3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

第三人肖**述称,被告作出的豫(泌阳)工伤认字(2013)3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赵**、杜**询问笔录;2、证人刘**、贾**的证言;3、泌阳**派出所的证明;4、泌公交认字(2012)第4128220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以下确认,被告、第三人向法庭递交的证据,原告均提出部分异议,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综合采信;原告向法庭递交的证据,被告、第三人无异议,应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13时许,泌阳**有限公司职工李**驾驶二轮摩托车(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二轮摩托无牌照)行驶至泌阳县黄**天中矿业公司路段时,与冯*驾驶河南蓝**业公司所有的叉车发生相撞(冯*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叉车无牌照)造成李**死亡。同年12月24日河南蓝**有限公司与事故死亡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死亡者李**人民币四十二万元整。2013年1月7日河南省**警察大队作出了泌公交认字(2012)第4128220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同年3月12日第三人肖**向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受害人李**与原告康**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泌阳县劳动争议委员会受理后,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泌劳仲裁字(201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受害人李**与原告康**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康**司不服,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13)泌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原告康**司与受害人李**之间劳动关系存在。原告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驻马**民法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驻民二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康**司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4月24日第三人肖**向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同年12月19日作出豫(泌阳)工伤认字(2013)3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李**所受伤害确认为工伤;原告康**司不服,向泌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泌阳县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泌政复决字(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泌阳)工伤认字(2013)3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康**司不服,于2014年6月4日起诉来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原告与被告作出的豫(泌阳)工伤认字(2013)3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系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证人证言、泌公交认字(2012)第4128220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泌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人民法院(2013)驻民二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豫(泌阳)工伤认字(2013)3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诉称事故发生时间段不是受害人李**上班的时间,不是受害人上下班的必经之路,事故发生时系受害人调头向北行驶发生的。但受害人李**遭遇交通事故的地点距其单位不足500米,原告又未提供李**早于上班时间去往单位方向不是去上班而是有其他目的的充分证据。2012年12月28日被告对原告单位总经理赵**询问时,其认可受害人干的卸板的活,上班工作不固定,有活就干。受害人李**虽然遭遇事故的时间早于正常上班时间,但现有的依据并不能排除其提前上班的可能性。法律和公司制度均无禁止职工自行加班的权利。而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当庭未能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诉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第三人述称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泌阳**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豫(泌阳)工伤认定字(2013)3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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