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不服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2013年11月27日作出的驻政复决字[2013]129号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驻马店市政府)2013年11月27日作出的驻政复决字(2013)129号行政处理决定一案,向驻马**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驻马**民法院受理后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告驻马店市政府委托代理人杨*、王**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2014年4月10日经河南**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驻马店市政府2013年11月27日作出了驻政复决字(2013)129号行政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驻政复决字(2013)129号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文件处理笺;2、驻政复决字(2013)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5、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6、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被申请人答复书及证据材料送达申请人回证;8、行政复议申请书;9、申请人身份证明、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10、确山县住建局对李**信息公开的答复书;11、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的驳斥;12、被申请人答复书;13、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书;14、确山县信访案件卷宗;15、重要信访案件查结呈审签;16、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17、信访事项处理请示签;18、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19、第三人确山县住建局答辩状;20、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书。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11月27日,驻马店市政府以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为由,作出了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驻政复决字(2013)129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认为该决定主要事实认定错误,驳回理由不能成立。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做出复议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08年8月28日确山县建设局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2007年3月12日确**区城建与市容管理大队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3、2007年5月25日确**城建与市容监察大队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被告辩称

被告驻马店市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二、原告的诉求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原被告双方互有异议,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综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原告李**在确山县工业园区建设加油站;2007年3月12日、5月15日确山县城建部门对原告李**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07年5月份原告李**在确山县工业园区内建设的加油站被拆除,同年5月25日原告赴省反映情况;2008年9月3日确**建局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013年9月29日,原告李**向驻马店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确山县人民政府拆除行为违法。被告驻马店市政府依法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原告李**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已超过法定期限,遂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了驻政复决字(2013)129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了原告李**行政复议申请。原告李**不服驻马店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受理行政复议是法律赋予被告的职权;原告李**不服被告作出的驻政复决字(2013)129号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作出驻政复决字(2013)129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原告知道确山县政府实施拆迁房屋行为的时间为2007年7月27日,而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为2013年9月,因此以原告申请复议时间超过法定期间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经庭审质证,被告递交证据证实了2007年5月份原告李**在确山县工业园区内建设的加油站被拆除后,原告于同年5月25日赴省反映情况,确山县建设局于同年6月27日对原告李**信访事项进行受理和处理的事实。与原告李**递交的2007年3月12日、5月15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显示李**未办理批建手续擅自建房,责令其停止施工)以及2008年9月3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显示原告李**签署的不同意处理意见的事实相印证。故被告作出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故被告辩称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李**诉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