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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起来、张**、袁**不服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2013年9月25日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13]3号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起来、张**、袁**不服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泌阳县政府)2013年9月25日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13)3号行政处理决定,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泌阳县政府,第三人张**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张**、袁**,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张*,第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起来未到庭,其委托王**代为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2014年3月26日,经河南**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泌阳县政府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13)3号行政处理决定的内容为“马谷**村委庙街组张**与马**王**田冲组争议的林地使用权应归张**,林地所有权归田冲组”。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1年11月1日张**林地确权申请书;2、林地权属争议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3、王**出具的答辩书;4、2012年8月16日对孙**的询问笔录、2013年5月30日对张**的询问笔录、2012年8月9日对张**的调查笔录、2012年3月13日对冯**的询问笔录、2012年8月9日对王**的询问笔录;5、张**提供的土地证(1953年);6、林业局工作人员的现场勘验笔录;7、勘界图;8、2012年8月9日对朱**的调查笔录、2012年7月15日对周**的询问笔录;9、张**的林权证;10、(2004)泌民初字第0400号调解书、(2004)泌民初字第0401号调解书;10、张**遗书;11、王**清水岸组证明;12、冯**、彭**等人关于张**自留坡四至的证明;13、1982年**冲队自留山分坡底册;14、2012年12月28日林业局工作人员的调解笔录;15、张**死亡证明;16、张**、王**等人自留山证言;17、王**证明;18、王**送达回证;19、泌阳县人民政府泌政行决字(2013)3号文件签发笺;20、泌阳县林业局2013年6月16日下发的泌**(2013)70号关于马**镇王**田冲组与张**林地纠纷的调查处理报告;21、泌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泌政行决字(2013)3号)及张**、王**的送达回证;22、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复决字(2013)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起来、张**、袁**诉称:1982年王*村委田*生产队分坡时,第三人的哥哥张**分得16亩自留坡,第三人对管理的林*只是在16亩自留坡内,而不在争议坡内。泌政行决字(2013)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1年2月19日程世山的证言、2011年2月20日程世有、仵金柱、彭**等三人的证言;2、2008年11月26日王*村委的处理意见;3、1982年田*大队自留山分坡底册;4、张**出具的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泌阳县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泌阳县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或者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辩称,原告诉称没有依据,县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9年3月20日王*村委证明;2008年11月26日村委会证明;2、自留山证言;3、授权委托书1份;4、2013年10月9日马**出所证明;5、(2004)泌民初字第0400号调解书、(2004)泌民初字第0401号调解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互有异议,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综合采信。2014年3月4日本院依法组织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现场勘查,经庭审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第三人张**向泌阳县政府提出林地确权申请,请求确定位于田冲村西南岭东至坡跟地,西至岭上分水,南至河中心,北至杉树沟范围内由其管理的林坡使用权。被告泌阳县政府依法受理后,经调查取证,现场勘验,组织当事人调解,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泌政行决字第(2013)3号行政处理决定,将查明的马谷**委田冲组与张**争议的林坡(位于王冲村委田冲组西南部,四址为东至坡跟地边,南至坡底河心,西至分水岭,北至杉树沟,面积为50亩)使用权确权归张**所有。原告王**、王起来、张**、袁**不服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13)13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泌阳县政府作出的泌政行决字第(2013)3号处理决定。2013年12月原告王**、王起来、张**、袁**获悉驻马店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是法律赋予被告的职权。被告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13)3号行政处理决定,在处理第三人张**与马谷田镇王冲村委田冲组发生林地使用权争议时,原告王**、王起来、张**、袁**认为该处理决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王**、王起来、张**、袁**系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受理第三人张**的申请后,经调查取证孙**、张**、冯**、王**、朱**、周**等6人的证言,现场勘验,主持调解,并根据1982年林业“三定”时泌阳县人民政府为张**颁发的泌林证字第NO:086503号《林权证》和1982年至今对该林坡的经营管理情况及泌阳县人民法院的生效调解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四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泌政行决字(2013)3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确认。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经庭审质证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对该林坡进行了实际管理,故原告的诉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第三人述称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王起来、张**、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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