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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不服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泌**(2013)39号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不服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泌阳县政府)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泌政土(2013)39号《关于注销沙河**村委居民崔**土地登记的决定》,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泌阳县政府、第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沙河店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沙河店供销社)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依法公开审理本案时,原告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2月10日本院再次依法公开审理本案时,第三人沙河店供销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2月13日原告崔**以需要调取搜集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泌行初字第00072-1号行政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4年7月31日原告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1日向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及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于同年8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以及原告申请的证人崔**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沙河店供销社经两次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河南**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泌阳县政府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泌**(2013)39号《关于注销沙河**村委居民崔**土地登记的决定》。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撤销洪**等7个集体土地证的申请;2、立案呈批表;3、告知权利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泌政行决字(2007)4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5、驻政复决字(2007)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地籍档案;7、土地归户卡;8、土地管理文件签发笺二份;9、泌**(2013)39号《关于注销沙河**村委居民崔**土地登记的决定》及送达回证;1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土地登记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崔*楠诉称,(一)被告作出泌政土(2013)39号《关于注销沙河**村委居民崔*楠土地登记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错误;(二)被告作出泌政土(2013)39号《关于注销沙河**村委居民崔*楠土地登记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应依法判决撤销。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复决字(200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06)泌行初字第02号、第03号行政判决书;3、河南省**人民法院(2006)驻行终字第68号、第69号行政判决书;4、泌阳县人民政府泌政行决字(2007)4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5、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复决字(2007)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河南省**人民法院(2007)驻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7、河南**民法院(2008)豫法行终字第000019号裁定书;8、沙河店沙东村委证明;9、证人孟**证言;10、证人崔**证言;11、驻马店市驿城区沙河**村委二组情况反映。

被告辩称

被告泌阳县政府辩称,原告取得泌集用(2012)第201209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被告依法进行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依照《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泌政土(2013)39号《关于注销沙河**村委居民崔**土地登记的决定》,注销其登记行为并无不当,且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沙河店供销社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及答辩,且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双方均部分互有异议,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综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原泌阳县沙河店镇沙东二组(现驻马店市驿城区沙河店镇沙东二组)不服被告泌阳县政府为第三人原泌阳**销合作社(现驻马店**店供销合作社)颁发的泌国用(99)字第0301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同年4月19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0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撤销泌阳县政府为第三人原泌阳**销合作社颁发的泌国用(99)字第0301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泌阳**销合作社不服,于2005年6月向驻马**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驻马**民法院于同年8月9日作出驻行初字(2005)第17号判决,驳回原告沙河店供销合作社的诉讼请求。2005年8月原泌阳**沙东村委第二村民组不服被告泌阳县政府为原泌阳**销合作社颁发的泌国用(99)字第030101017号和泌国用(99)字第030107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同年11月24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05)第7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泌阳县政府为第三人原泌阳**销合作社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12月26日原泌阳**沙东村委第二村民组不服被告泌阳县政府为第三人原泌阳**销合作社颁发的泌国用(99)字第030101017号、第030107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6年4月5日分别作出(2006)泌行初字第02号、第03号行政判决,依法撤销被告泌阳县政府为第三人原泌阳**销合作社颁发的泌国用(99)字第030101017号、第030107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原泌阳**销合作社不服,上诉于驻马**民法院,驻马**民法院受理后,于2006年7月27日分别作出(2006)驻行终字第68号、第69号行政判决,驳回原泌阳**销合作社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6月原泌阳**销合作社向被告泌阳县政府申请土地确权,被告泌阳县政府受理后,于同年6月7日作出泌政行决字(2007)4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将原泌阳**销合作社与原泌阳**沙东村委第二村民组发生争议的1024.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确认给原泌阳**销合作社所有。原泌阳**沙东村委第二村民组不服,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07年8月28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07)31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泌阳县政府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07)4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责令泌阳县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原泌阳**销合作社不服,向驻马**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驻马**民法院受理后,于2007年11月30日作出(2007)驻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驳回原泌阳**销合作社的起诉。原泌阳**销合作社不服,上诉于河南**民法院,河南**民法院于2008年2月25日作出(2008)豫法行终字第000019号行政裁定,驳回原泌阳**销合作社上诉,维持原裁定。2009年10月原告崔**向被告泌阳县政府申请土地登记,2012年6月被告泌阳县政府经审查,进行初审审核后为原告崔**颁发泌集用(2012)第09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3年3月5日驻马店**店供销合作社(原泌阳**销合作社)向被告泌阳县政府申请撤销被告为原告崔**颁发的泌集用(2012)第09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泌阳县政府受理后,经立案审查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泌政土(2013)39号《关于注销沙河**村委居民崔**土地登记的决定》,注销了原告崔**取得的泌集用(2012)第09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崔**不服,起诉来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项以及《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登、漏登或有违法情节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发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证书;是法律赋予被告的职权。原告与被告作出的泌政土(2013)39号《关于注销沙河**村委居民崔**土地登记的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系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泌阳县政府受理第三人沙河店供销社申请撤销被告为原告颁发的泌集用(2012)第09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后,被告经查认为为原告登记的泌集用(2012)第09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与第三人沙河店供销社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目前权属尚未确定,遂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泌政土(2013)39号《关于注销沙河**村委居民崔**土地登记的决定》,注销原告崔**取得泌集用(2012)第09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符合《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登、漏登或有违法情节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发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证书的要求,故被告辩称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作出泌政土(2013)39号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程序错误,应依法撤销的诉讼理由,经庭审质证被告、原告所递交的证据以及原告申请证人出庭质证,均已证实原泌阳县沙河**村委第二村民组与原泌阳县沙河店供销合作社持有的泌国用(99)字第030101017号、第030107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存在土地所有权的争议,虽原泌阳县沙河**村委第二村民组自2005年进行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律程序,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束至今,存在争议的土地尚未进行确权,而被告于2012年6月为原告崔**颁发的泌集用(2012)第09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作出泌政土(2013)39号《关于注销沙河**村委居民崔**土地登记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故原告诉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要求撤销泌政土(2013)39号《关于注销沙河**村委居民崔**土地登记的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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