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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确山县任店镇木寨村王庄组不服被告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省确山县任店镇木寨村王庄组(以下简称王庄组)不服被告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确山县政府)2012年6月25日作出的确政[2012]21号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月30日,驻马**民法院将本案移交我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4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负责人王**、村民代表陈**、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刘**、第三人的村民代表张**、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确山县政府根据原告王**的申请,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确政[2012]21号《关于任店镇木寨村张*村民组与王庄村民组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12]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确山县政府作出的确政[2012]21号《关于任店镇木寨村张*村民组与王庄村民组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确权申请书;2、县政府批转件;3、立案呈批表;4、立案通知;5、送达回执;6、争议现场勘验记录、示意图;7、张*提交证据:张**、张*、王**林权证各一份;8、王**提交证据:丁**的证明两份;9、村民组代表身份证明;10、丁**询问笔录;11、丁**询问笔录;12、张三毛询问笔录;13、刘**询问笔录;14、宁**询问笔录;15、马*询问笔录;16、王**询问笔录;17、赵**询问笔录;18、调解笔录;19、林业局办公扩大会记录;20、调查报告;21、处理决定;22、复议决定书。以上均系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注销决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确政(2012)21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不公,与事实不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主体错误。事实是1、在四固定时期争议的林地就确定给原告所有。2、确权所依据的张**的林权证与事实不符,要求重新查实。3、四至边界认定错误,与事实不符。争议林地的位置不正确,不是在确权的位置。4、争议的林地是原告的。5、有争议的是刘*、张**、张**、张**,要求查几家的证。、确权过程违法,有弄虚作假的行为。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本组村民马*、王**、王**、赵**的调查笔录各一份、2013年4月8日的照片7张,证明解放前及解放后争议后山情况及如何划分山与沟的现状。2、本组村民马*、王**的出庭证词各一份,证明争议林地权属归原告所有。3、丁**的录音整理文字说明一份(未附录音光盘,无签名),证明争议山地属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确山县政府辩称:县政府对该争议林地调查事实清楚,四至明确,共计23亩。原告称有四固定及“三定”的证据,但其在县政府调查期间没提供,县政府也没有核实到类似证据。确山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已经过市政府复议维持。综上所述,确山县政府依法作出的确政(2012)2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同意县政府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张代文、张*、王**的林权证三份(同确山县政府提交的相同)。

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当事人质证,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马*、王**、王**、赵**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马*、王**的出庭证词各一份经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均是原告本组村民,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无其它证据证明,不应采信。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发表意见。对原告的此组证据,本院认为,其均是原告本组村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人马*、赵**在被告确山县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过程中已有陈述笔录,而且原告没有其它证据与上述证人证言内容相互印证,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照片7张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争议林地是原告的。第三人对照片质证无异议。因该照片系争议地点现在状况的反映,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丁保全的录音笔录,被告认为没有意义,不能证明争议林地的归属,且认为与此前村委的决定矛盾。本院认为,该笔录无录音资料印证,也无出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不应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5的送达签收人是程**,其不是张**的村民;确政[2012]21号处理决定书对张**的送达回证为空白;证据18未先询问原告;证据19、20没有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县政府决定,程序违法;证据6、7与实际争议不一致,边界不清,且三份林权证的面积与实际处理争议面积不符。第三人认为被告提交林权证属实,荒山也就是自留山,证据21、22均已收到,且勘验时原告及第三人均在场。对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原告第三人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8、9、10、11、12、13、14、15、16、17、21、22是被告在处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依据的相关材料,经当事人各方质证没有提出异议意见,该证据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应当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是本案被告在勘查争议现场时的绘图,当时原告及第三人均在场确认,该证据客观、合法,应当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7,也即第三人提供的争议界址内的林权证书,该证书能与被告就争议所作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证明第三人中的村民对争议地区内的林木拥有使用权,且该证书至今没被相关行政机关撤销,应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8无第三人村民组签名,系未送达,但第三人当庭认可该处理决定书已收到,证据19、20违反法定程序,但其没有提供该证据违法的具体依据,而且行政法律法规并没有会议记录和调查报告制作程序的强制性程序,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林权证证明持有人对争议山地上的林木拥有使用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林地位于第三人张**以北,东至山上小路;西至山顶分水;北以水沟为界,面积共23亩。该争议林地原属荒山,在1951年土地改革时没有分配给村民,四固定时也没有固定给某一个具体的村民组。当时,争议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在争议山地进行开垦或植树造林。上世纪70年代以来,距离争议林地较近的张庄村民组个别村民在此处开垦荒地。1984年,张**将该争议荒山作为自留山分给本组若干村民,被告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政府为张**的村民张**、张*、王**等人颁发了自留山(坡)使用证。从1984年至2010年一直是第三人张**村民在争议地区荒山范围内开荒耕种并经营管理。2011年3月,张**部分村民将争议林地承租给开发商,开发商在争议林地开发碳质页岩。原告王**得知这一情况后,以该争议林地(原为荒山,现为第三人村民所有的林地)是解放前本组村民购买为由与原告张**发生权属纠纷。2012年1月4日,原告王**向河南省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提出对争议纠纷林地确权申请,同日,该镇政府将确权案件移交被告确山县政府。被告确山县政府根据原告王**的申请,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确政[2012]21号《关于任店镇木寨村张庄村民组与王庄村民组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12]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确山县政府作出的确政[2012]21号《关于任店镇木寨村张庄村民组与王庄村民组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王**不服确政[2012]21号《关于任店镇木寨村张庄村民组与王庄村民组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向驻马**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确政(2012)21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诉的处理决定书直接涉及原告王**的权益,故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的十五日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没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因此,本案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对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林地争议进行确权具有法律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务院授权**业部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认的依据,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重要依据。在处理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林地权属争议时,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依据该规定,并在调查、勘查的基础上依据第三人中部分村民持有的林权证作出确政(2012)21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被告辩述“确山县政府依法作出的确政(2012)2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王**认为被告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主体错误,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争议林地拥有所有权的事实存在,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作出本案处理决定时所依据的林权证无效的依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的确政[2012]21号《关于任店镇木寨村张庄村民组与王庄村民组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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