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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夏**因诉被上诉人光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光山县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因诉被上诉人光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光山县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潢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向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夏**因对新县人民法院就相关案件的处理不满意而赴北京上访。2014年4月24日、25日,夏**携带信访材料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29日,夏**被光山**事处从北京接回。光山县公安局根据其本人陈述、接访人员证明材料及训诫书认定夏**携带上访材料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且行为属情节较重。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夏**拘留七日。当日,夏**被移执行拘留。2014年8月11日,夏**向光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经审查后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夏**对此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上述规定,对于治安管理处罚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应在六十日内出。

光山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夏**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夏**要求撤销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夏**要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50000元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诉称

夏**上诉称:一审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光山县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而非治安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即使超出法定期间,行政部门仍应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其申请复议并未超过法定期限,请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光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其不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2014年4月30日收到光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上已向上诉人交待行政复议期限以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上诉人没有正确的理解法律规定,丧失了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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