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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镇许小庄村许小庄组(以下简称许小庄组)不服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镇许小庄村许**(以下简称许**)不服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镇许小庄村许*庄二组(以下简称许*庄二组)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诉讼代表人胡**、胡**及委托代理人马心广,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杨*,第三人许*庄二组诉讼代表人许**、许**、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6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15)29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驿城区政府作出的驿政行决(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6日就其与第三人交界处许小庄西岭约110亩坡地归属作出复议决定,认定该坡地存在权属争议,驿城区政府不进行权属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持有该坡地的泌林证字第011329号林权证,该林权证合法有效。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规定,林权证是关于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法律凭证。该坡地权属明确,不存在权属争议,不应当再进行确权。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原告提交了二组证据复印件:1、选举村民代表会议记录;2、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行初字第36号卷宗一册。证明该争议地已办理了林权证,且该林权证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在许小庄组与许**二组交界处的110亩坡地范围内,有许**二组村民耕种管理的土地并且持有相应的承包经营权证。据此可以认定该坡地存在权属争议。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林权证是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但有林权证并不等于不存在权属争议。驿城区政府可以依据林权证将该争议坡地确权给林权证所登记的所有人,但驿城区政府却认定该林坡地不存在权属争议,不进行确权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供了以下证据复印件:

1、驻政复决字(2015)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证明作出复议决定履行了合法程序;

2、第三人参加复议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申请书、委托授权书、驿政行决字(2015)1号处理决定。证明第三人提出过行政复议;

3、许**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申请人答复书、驿政行决字(2015)1号处理决定送达回证、许**村委出具的证明、驿城区板桥镇许小庄组与许**二组林地争议确权卷宗一套、许小庄组答辩书、许**村委出具的关于胡**等人为村民代表证明、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争议区域内拍摄的桐油树照片复印件。证明该土地存在权属争议。

第三人许**二组答辩同意被告答辩意见。并提供了二组证据复印件:1、证明、证人证言、涉案土地照片。证明争议地上没有树,不是林地;2、1983年的林权证,证明在争议地上第三人亦有林权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正好证明该林地存在争议,第三人认为争议地不是林地,是耕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第三人提供的证言不客观、不真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范围与涉案土地无关联,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证言与被告提供的证言存在矛盾,应以被告提供卷宗材料为准,照片是林木被毁后照的,被告的卷宗材料中有种有树的照片,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林权证骑缝章没有编号,内容不真实,一块地上既有林权证又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相互矛盾,不予认可。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的林权证亦证明争议地上权属有争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供的林权证未被撤销,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2013年3月1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驻政复决字(2012)2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因原告、第三人均已收到,并未提起诉讼,本院对其效力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三人村民在争议地范围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原告未提供其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关于争议地上的林权证,因其在被告行政复议时并未提交,不能作为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第三人提供欲证明争议地不是林地的证明、证人证言及照片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与被告作出的驻政复决字(2012)2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与第三人许**二组交界处有一面积约110亩坡地,原告、第三人均主张对该坡地享有所有权,发生争议。就该争议坡地,1983年泌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泌林证字第011329号林权证,1998年泌阳县板桥镇人民政府为许**二组村民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2年3月,许**向驻马店市驿城区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驻马店市驿城区政府作出了驿*(2012)40号土地确权决定,将争议坡地所有权确权给许**。许**二组不服,提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作出驻政复决字(2012)217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撤销驿*(2012)40号土地确权决定,责令驿城区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对该复议决定双方均未提起诉讼。驿城区政府遂重新进行立案调查。在调查处理期间,2013年11月,许**二组向泌阳县政府提出申请,反映许**所持有的泌林证字第0113297号林权证没有档案,请求予以撤销。泌阳县政府经调查后,作出了泌政执监字(2013)001号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决定撤销该林权证。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14)7号复议决定,维持泌阳县政府泌政执监字(2013)001号行政执法监督决定。许**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驿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泌阳县政府泌政执监字(2013)001号行政执法监督决定,该判决送达后,各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驻马店市驿城区政府依据调查情况,认为许**所持有的泌林证字第0113297号林权证仍有效,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驿*行决字(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决定该争议地不存在权属争议,不再进行确权。许**二组不服,提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6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15)29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驿城区政府作出的驿*行决(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原告许**不服该复议决定,遂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该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负有处理原告许**与第三人许老庄组之间土地权属争议的法定职权。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上级政府,具有撤销其下级政府决定、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告与第三人交界处的诉争坡地上既有原告的林权证,又有第三人村民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且第三人村民目前正在占有、使用该坡地,应当认定该坡地发生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在收到争议当事人的申请后,应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根据上述规定,作出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来关于诉争土地不存在权属争议,不应当再进行确权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镇许小庄村许小庄组要求撤销驻政复决字(2015)29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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