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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不服被告环保局环保行政批准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不服被告环保局环保行政批准一案,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程**的委托代理人赵**、陈*,被告环保局的法定代表人梁**的委托代理人沈**,第三人中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兵的委托代理人黄绘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环保局于2008年7月30日对第三人中铁信阳公司作出信环审(2008)83号具体行政行为,关于《中铁建设集团(信阳)**限公司河南省信阳市2007—1601~1607地块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该批复同意信阳**河分局审查意见,认为报告书提出的防治污染措施可行,项目选址可行,同意建设。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信阳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申请表及申请企业的基本资料。2、被告关于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3、公众参与部分的证据及报告。4、浉**分局关于第三人环境影响报告的审查意见。5、关于第三人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评审会议纪要。6、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决定书。7、原告程**因房屋被强制拆迁上访和行政诉讼的证据。8、信阳**员会2014年第一次建设项目评审会会议纪要。9、《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程**诉称,第三人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过程中未公开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征求公众意见,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没有公众参与篇章,被告在此情况下受理该项目的环评申请违法。同时被告作出环评批复过程中未保障原告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没有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见。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行政批复。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2、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经营权证书。3、宅基地证及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环保局辩称,信阳市**研究所在编制第三人中铁**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时,设计制作了公众意见征询表,公开征询建设项目所在辖区内浉河区人民政府、环保、规划、土地等相关部门和部分居民意见,对公众的意见进行了调查统计,就存在的问题和建议也给予了答复,报告书设置了公众参与篇章。答辩人在随后的审批过程中,对第三人提交的环评报告书在自己的网站和信阳市行政服务网对外进行了公示,公开征询了公众意见,同时也召开了专家技术评审会。原告从2010年12月开始,先后到区、市、省、北京上访,又在2012年5月份提起行政诉讼,由此证明原告应当在2010年12月份就知道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三个月的诉讼期限。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自己作出的信环审(2008)83号环评批复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铁**公司述称,被告环保局所作出的环评批复合理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环保局提交的证据1、2、3、4、5、6等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证据7、8是具体行政作出以后形成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使用。证据9是现行有效的法律和部门规章,可以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能够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是浉河区五星乡大拱桥村25组常住农村居民,拥有一块166.18平方米的宅基地,1998年8月承包了村里1.4亩菜地,包括原告的宅基地和菜地在内大拱桥村25组的集体土地在2008年之前已被信阳市人民政府征为国有土地,并于2008年1月17日挂牌出让,被中铁**限公司和天津**限公司联合购买。为了开发使用购得的土地,2008年7月29日,第三人中铁信阳公司向被告环保局提出办理信阳市2007—1601~1607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申请,并提供了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项目选址地形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信阳**河分局对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审查意见等相关审批所需材料。被告环保局受理第三人的环境影响评价申请后,随即在自己的网站和信阳市行政服务网站公告了环境影响报告书受理的相关信息。被告采取了问卷调查的方式公开征求了公众意见,召开了专家技术评审会。最后被告以信环审(2008)83号文件批复同意第三人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2014年1月6日原告通过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得知被告所作出的行政批复,随后向河南**护厅就该行政批复提出行政复议,河南**护厅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了维持被告信环审(2008)83号行政批复的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环保局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发布环境影响报告书受理的信息公告,发放问卷调查表,广泛征求受建设项目影响的公众意见。召开了环评专家技术评审会,认真评审了第三人中铁**公司提交的信阳市2007年—1601~1607地块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该报告书中编制了公众参与篇章,广泛收集了公众意见。因此,原告诉称第三人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未编制公众参与篇章,未征求公众意见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同时,《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征求意见的公众必须包括受建设项目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从此条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被征求意见的公众只是受建设项目影响的部分公民和单位。由此可见,原告程**只是被征求意见的可能对象,不是必然对象。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在作出行政批复过程中未保障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由于原告未提供的具体的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前,应当保障原告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所以原告的这一诉讼主张也是不成立的。综上所述,被告环保局对第三人开发房地产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作出行政批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环保局作出的信环审(2008)83号的具体行政行为,即关于《中铁建设集团(信阳)**限公司河南省信阳市2007—1601~1607地块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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