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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济源市王屋镇人民政府、王屋**民委员会林权争议行政裁决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因与济源市王**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王**政府)、济源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愚*村委会)林权争议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2014)济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屈**,被上诉人王**政府委托代理人卫*、王**,被上诉人愚*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石喜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王屋镇政府2014年1月6日作出了王**(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位于济源市王屋镇愚*村胡*的四至为东至大岭,西至大河心,南至上半大岭、下小狐洼、南小岭,北至大岭(以下简称“胡*四至”)范围内的约1500亩林地的使用权和约1500亩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包括王**依法取得的退耕还林地的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归愚*村委会享有。

一审中王**诉称:1955年2月18日,原济源县人民政府为其父颁发了拨字第78号土地房产过拨证,确定胡*范围内的土地房产归其父所有。此后,其家一直对胡*范围内的山林进行经营管理。2009年,其为了对胡*范围内的约1500亩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进行权属登记而要求王**政府进行审核盖章,但王**政府不予办理。之后,其依法向王**政府申请确权,王**政府于2014年1月6日作出王**(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胡*范围内的约1500亩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归愚*村委会享有。其不服该决定而申请行政复议。济源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济政复决(2014)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王**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其认为,第一、胡*范围内的山林地,在1978年愚*大队和迎门大队分队时,并没有明确约定归愚*大队所有,属于迎门大队所有,该处山林地事实上一直由其家经营管理,并且,济**民法院作出的(2011)济*一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胡*范围内的山林归其享有,该判决已生效,愚*村未提出异议,故此,王**政府认定胡*范围内的山林系愚*村所有是错误的。第二、1996年9月26日**业部颁发的《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是处理依据;该办法第十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的凭证记载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而王**政府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显然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王**政府2014年1月6日作出的王**(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判令王**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中王**政府辩称:镇政府收到王**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后,指派行政执法人员针对申请的事项进行了调查取证,王**、愚公村委会均提供了证据并相互进行了质证。王**诉状中提到的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一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书等其他所谓证据及理由,并没有向镇政府提供,镇政府认为《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办法》不能适用王**的情况。因此,依法应予维持镇政府作出的王**(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一审中愚公村委会述称:王**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行为合法。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1955年2月18日,原济源县人民政府为王**(系王**的父亲,已故)制发了拨字第柒捌号《土地房产过拨证》,确定面积为7.25亩的土地及房产为王**所有。王**全家居住在胡*,归济源**愚*大队(以下简称愚*大队)管辖,当时愚*大队有9个小队,王**一家因地处深山而没有被编在某个小队中,属于零散户。1978年,原愚*大队分立为愚*大队和济源**迎**队(以下简称迎**队)。原愚*大队的1、2、3、4、5、**小队为分立后的愚分大队的1、2、3、4、5、**小队,原愚*大队的6、7、**小队为分立后的迎**队的1、2、**小队。王**家被划归迎**队管辖,仍属于零散户。关于原愚*大队林*的划分,分立时的分队协议中记载为:“以大官草沟大谷举为界,东至宫河心,往西为愚*大队,往东为迎**队,愚*水库以前愚*小渠以上是愚*大队,小渠以下是迎**队;愚*水库以后宫河心为界,北至小豆腐沟北岭和谷举连接,南为愚*大队,北为迎**队,西至外大队为界。迎**队的尖山洼、胡*、胡**在愚*大队的住户,只准种地和开垦荒地,不准在宅基地以外植树。凡是生产队按原大队时的管理范围不变,林*中果木树原来由谁收入,分队后仍归谁所有。”之后,原愚*大队更名为济源市王**愚*村民委员会,原迎**队更名为济源市王**迎门村民委员会。2013年5月,王**以原济源县人民政府1955年2月18日为其父王**制发的拨字第柒捌号《土地房产过拨证》为依据向王**政府申请确权,要求将“胡*四至”范围内的约1500亩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确定归其享有。王**政府经调查,于2014年1月6日作出了王**(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胡*四至”范围内的约1500亩林地的使用权和约1500亩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包括王**依法取得的退耕还林地的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归愚*村委会享有。王**政府于2014年1月7日将该处理决定书送达王**,于2014年1月8日送达愚*村委会。王**不服该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济源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济政复决(2014)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王**政府作出的王**(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并于2014年4月21日分别送达王**、王**政府、愚*村委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王**政府属乡级人民政府,对王**与愚*村委会之间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具有法定处理的职权。关于王**政府对王**与愚*村委会之间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该院认为,第一,原济源县人民政府1955年2月18日为王**父亲王**制发的拨字第柒捌号《土地房产过拨证》,属于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该证记载的土地权属种类是宅基地和耕地,并明确了王**享有土地权利的面积是7.25亩,王**以该《土地房产过拨证》为由,主张“胡*四至”范围内的约1500亩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属其享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原愚*大队1978年分立为愚*大队和迎门大队时,约定迎门大队的尖山洼、胡*、胡**在愚*大队的住户,只准种地和开垦荒地,不准在宅基地以外植树。原愚*大队即现在的愚*村委会,原迎门大队即现在的迎门村委会。王**的家虽在愚*村委会管辖的地带即胡*处,但人却属迎门村委会管辖,按照约定,王**家只准种地和开垦荒地,无权在宅基地以外植树。据此,可以看出,在“胡*四至”范围内,王**家除对宅基地和耕地享有权利外,对其他地方不享有权利。王**称其家从1955年至今一直对“胡*四至”范围内的林地、林木经营管理,从而认为其对“胡*四至”范围内约1500亩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享有权利,不仅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而且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原愚*大队1978年分立为愚*大队和迎门大队时的分队协议约定,“胡*四至”范围内的土地已属愚*村委会所有,迎门村委会对该分队协议并无异议。综上,王**认为王**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错误而要求予以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王屋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并判令王屋镇政府、愚*村委会承担其一、二审路费、误工费等费用。主要理由:1、其持有的拨字第78号土地房产过拨证、济**(2003)第1662号林权证说明其长期以来管理、享有胡*四至范围内的林地林木权利,愚*村委会长期无异议。2、1978年愚*大队和迎门大队私下签订分队协议后,其仍然管理胡*四至范围内的林地、林木,该分队协议没有上级机关认可,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分队协议并未将胡*划归愚*村委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政府辩称:王**并未在行政处理程序中向其政府提交济林证字(2003)第1662号林权证,该林权证也只能说明王**享有胡洼四至范围内10.5亩退耕还林地的使用权。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愚*村委会辩称:1、(2011)济*一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以及济林证字(2003)第1662号林权证均不能说明王**对胡洼四至范围内的所有林地享有使用权,只能说明王**享有胡洼四至范围内10.5亩退耕还林地的使用权。2、1978年的分队协议合法有效,其村委会与迎门村委会均予认可。据此其村委会享有胡洼四至范围内的林地林木权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政府依据王**的申请作出王**(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一审驳回王**的诉讼请求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王**要求王**政府、愚*村委会承担其一、二审路费、误工费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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