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祯**司)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登记立案。本院登记立案后,当天向原告祯**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于2015年7月13日向被告市人社局和被告市政府分别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7月19日,刘顺利、范**、李**、杨**、王**、郑**、闫**、陈**、马**、亢永战、薛**、刘**、刘**、陈**、周**(以下简称刘顺利等15人)因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分别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日,本院向第三人刘顺利等15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祯**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贾**,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张**,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孔**、姚**,第三人刘顺利并作为其他14个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市人社局2015年2月9日作出的济人社监理字(2015)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市政府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济政复决(2015)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祯**司诉称:1、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市人社局在处理决定中认定,范**等人是贾**招录的,贾**又从张**手中承包活,但范**、张**均未到庭说明情况,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证明上述事实。其次,确定所欠工资数额均是范**等人的单方陈述,没有证据支持,所欠其他工人工资为几千元不等,但是范**、刘顺利工资却是40000元以上,明显不合乎逻辑,据范**、刘顺利反映,该部分款项是借款而非工资。再次,所涉工人均不是其公司聘用的,与其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2、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适应本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处理。本案因为涉及人员众多,情况复杂,劳动关系无法确定,因此应当适用劳动仲裁程序。3、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其公司项目部在接到《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后,及时向市人社局反映了上述情况,但市人社局对其公司的陈述、申辩未予答复。其公司不服市人社局的行政处理决定,提出行政复议,市政府作出济*复决(2015)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的处理决定。请求依法撤销市人社局的济人社监理字(2015)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市政府的济*复决(2015)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4年10月31日,范**等人投诉在祯**司承建省道243郭木线济源市区至坡头段改建工程中被拖欠工资,并提供了被拖欠工资人员的基本情况、工资表、考勤表,这些证据证明这些投诉人员在祯**司承建的工程现场提供了劳动,证人李**、程*、贾**的证言及分包合同能证实祯**司将工程进行了转包,投诉人员的工资未付。其局受理案件后,2014年11月19日,依法向祯**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祯**司按照通知要求提供与投诉人投诉相关的证据材料及未拖欠工资证明,但祯**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2014年11月29日,鉴于祯**司的违法行为,其局作出了济人社监令字(2014)第273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祯**司按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报送材料,祯**司既未履行,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7日,祯**司向其局提供了一份回复,认可与投诉人员之间存在纠纷,并同意尽快解决,但依然未向其局提供相关不拖欠工资的证明材料。为此,其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济人社监令字(2014)第28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祯**司限期支付工资,祯**司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决定也已生效。由于祯**司对生效的法律文书拒不履行,其局于2015年1月23日书面通知祯**司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理,告知了祯**司享有的权利。祯**司在指定的期限未提出陈述、申辩,其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济人社监理字(2015)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其局认为,其局在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祯**司违法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祯**司作出行政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祯**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辩称:其政府受理祯**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复议。经复议查明,市人社局认定祯**司承建省道243郭木线济源市区至坡头段改建工程中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未按照国家规定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造成刘**等15人工资被拖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祯**司未在限定期限内支付刘**等15人工资,其行为已明显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2014年12月15日,市人社局作出济人社监令字(2014)第28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限祯**司在2014年12月22日前支付刘**等15人工资,但祯**司未在限定期限内支付。2015年1月23日,市人社局向祯**司作出济人社监理告字(2015)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并于2015年1月29日向祯**司送达,祯**司未提出任何口头上的或书面上的陈述和申辩。其政府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程序合法。而且,市人社局在整个行政行为当中,都是在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并维护了被欠薪职工的合法权益,并没有剥夺祯**司陈述和申辩等各项合权权益。故其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人社局的行政处理决定。其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祯**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顺利等15人述称:市人社局、市政府作出的决定是合法的,祯**司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祯**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其局2014年11月6日制作的立案审批表。

2、其局工作人员李**、原一栋、王**的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3、范**2014年10月31日的投诉登记表。

4、薛**2014年10月31日的投诉登记表。

5、李**2014年10月31日的投诉登记表。

6、周**2014年10月31日的投诉登记表。

7、郑**2014年10月31日的投诉登记表。

8、其局2014年10月31日调查范**的询问笔录。

9、其局2014年10月31日调查薛**的询问笔录。

10、其局2014年10月31日调查李**的询问笔录。

11、其局2014年10月31日调查刘顺利的询问笔录。

12、其局2014年11月3日调查周自攻的询问笔录。

13、其局2014年11月3日调查郑**的询问笔录。

14、其局2014年11月3日调查贾**的询问笔录。贾**回答的主要内容为:所干的活是济坡路桥梁工程,其和陈**俩人接的二包头张**的活,张**是包工包料的老板,从2013年8月25日开始干到2014年7月份结束,工地项目经理是李**,干活的人有70多个,还剩15人的工资未清完,其与张**签订有合同,应干的工程已经完工,工人的工资是其和陈**定的,范**、刘顺利每月5000元,李**每月4500元,其他的工人每天150元-100元,看工地的每月2500元,工资是由张**发的,工程款还剩20多万元,结算出来后张**不签字,致使工资不能发,欠工人工资144937元,不支付的原因是工地出了工伤事故,公司要从其的工程款里扣,其不愿意。

15、张**与贾**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包的工程名称为s243济源至坡头段改扩建工程(桥涵)。

16、由负责人贾新干、考勤员刘顺利签字的2013年8月-12月、2014年1月-6月的工资表2份,由记工人刘顺利签字的2013年8月-2014年6月的记工表11份。

17、范**、刘顺利、薛**、李**、郑**、刘**、陈**、闫**、马**、陈**、周**、刘**、杨**、亢永战的身份证复印件,刘**、陈**、刘**、杨**、亢永战的委托书,闫**、陈**、刘**、杨**、亢永战各自所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

18、其局2014年11月19日对祯**司作出的济人社监询字(2014)292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本局需检查你单位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请你单位派人于2014年11月25日9时前到济源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接受询问,并请携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与范**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考勤记录、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表等材料;因范**等人投诉你单位在济坡路桥梁工程中拖欠其2013年8月-2014年7月份工资共144937元,你单位负有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的义务,你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证据未拖欠工资的,其局将根据该设诉人提供的材料认定你单位拖欠工资。

19、其局2014年11月19日向祯**司送达济人社监询字(2014)292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的回证及照片2张。

20、其局2014年11月29日对祯**司作出的济人社监令字(2014)273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你单位未按其局送达的济人社监询字(2014)292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报送材料,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限你单位于2014年12月8日前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并交待了如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21、其局2014年11月29日向祯**司送达济人社监令字(2014)273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的回证及照片2张。

22、其局2014年12月8日调查李**(祯**司在省道243郭木线济源市区至坡头段改建工程QH标项目部技术负责人)的询问笔录。李**回答的主要内容为:省道243郭木线济源市区至坡头段改建工程QH标项目是其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建的,将部分工程的劳务进行了分包,分包给了张**,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其不认识范**等工人,张**包的工程中的工人都是他自己管理的,这些工人的工资是谁定的其不清楚,范**等人投诉工资没有发的事其不知道,每次跟张**结算时都督促他把工人工资结算一下,其单位准备联系张**,积极协调解决这件事。

23、祯**司2014年12月7日对其局的回复。主要内容为:其单位收到贵局下发的济人社监询字(2014)292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后,高度重视,组织有关人员进行了认真细致的调查,现将调查情况回复如下:1、该设诉人员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经询其公司所属劳务队伍负责人张*(齐)骏,张*骏亦不承认与该投诉人员存在劳动关系,但承认与该投诉人员存在经济纠纷;3、其公司为配合贵局工作将积极督促、协调张*骏妥善解决此事。

24、祯**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5、其局2014年12月15日调查程*的询问笔录。程*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与张**是夫妻关系,张**是以个人名义从祯**司手里包的济坡路工程的活,签有合同,张**把劳务部分包给了贾**,其以前不认识陈**,后来才认识,陈**是贾**带来的,陈**也带了一部分工人在工地干活,工地上的工人都是贾**找的,来来回回有百十号人,工人的工资都是由班组长定的,没有统一,贾**给工人发工资时,其跟张**没有去现场,贾**包的活应付141万左右,现在已付141万左右,中间差几千块钱,其认识刘顺利、范**、李**和王*,其他人不认识,其知道陈**、范**的工资未发,其他的其不是特别清楚。

26、其局2014年12月15日对祯**司作出的济人社监令字(2014)28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你单位在省道243郭木线济源市区至坡头段改建工程QH标项目中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个人张**,导致刘顺利、范**等人工资144937元被拖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之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项之规定,限你单位于2014年12月22日前足额支付刘顺利、范**等人工资144937元。并交待了如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27、其局2014年12月15日向祯**司送达济人社监令字(2014)28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的送达回证。

28、其局2015年1月23日对祯**司作出的济人社监理告字(2015)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了祯**司将对其公司作出行政处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和期限。

29、其局2015年1月23日向祯**司送达济人社监理告字(2015)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的送达回证。

30、其局2015年2月9日作出的济人社监理字(2015)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31、其局2015年2月9日向祯**司送达济人社监理字(2015)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送达回证。

原**公司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3-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这些工人所说的被欠的工资数额都是单方陈述,不予认可,对其他内容无异议;对证据材料16有异议,认为工资表系伪造的,负责人栏目中所签的名字贾**和考勤员栏目中所签的名字刘**不是本人所签,记工表中除了2014年5、6月份有主管领导签字外,其他的没有主管领导签字,该证据材料在行政程序中其公司没有见到过;对其他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市政府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第三人刘顺利等15人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市政府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复议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祯**司2015年4月7日所写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受委托人的证件复印件等手续。

2、其政府2015年4月9日对祯**司制作的济政复受(2015)第10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3、其政府2015年4月9日对市人社局制作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4、市人社局2015年4月15日向其政府提交的答辩书及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与市人社局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致,不再重复提交。

5、其政府2015年4月27日对刘顺利等15人制作的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

6、刘**2015年5月6日向其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答辩状。

7、其政府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济政复决(2015)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8、其政府向市人社局送达济政复决(2015)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以及以邮寄方式分别向祯**司和刘顺利送达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挂号信回执。

9、刘**、范**、薛**、李**、郑**、王**、闫**、刘**、马**、陈**、刘**、杨**、亢永战的身份证复印件,范**、薛**、李**、郑**、王**、闫**、刘**、马**、陈**、刘**、杨**、亢永战的委托书。受委托人均系刘**。并称周自攻、陈**在外地打工无法回来提供书面材料,经电话联系后,口头委托了刘**。

原**公司对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5有异议,认为市政府通知了刘顺利,没有通知其他人,程序不合法;王*的工资已经全部解决;对证据材料9有异议,认为薛**、范**的委托书不是本人所签;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市人社局对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第三人刘顺利等15人对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原告祯**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陈**2015年1月30日所写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2、范**、李**2015年2月2日所写的说明材料复印件。证明薛**、刘顺利、范**的签字与市人社局、市政府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中的本人签字不一致。

3、贾**2014年9月5日、19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2张)及2014年9月20日出具的借支单复印件,李**、陈**和贾**2014年9月3日共同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刘**、陈**和贾**2014年9月3日共同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证明市人社局提交的工资表和记工表上的签字有伪造的情况。

被告市人社局对祯**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原件,其局不予认可,且祯**司提供的3个工人是亲自到其局填写的投诉登记表。

被告市政府对祯**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市人社局的意见,另外,据祯**司所讲,该公司并没有见到其所说的那3个人,并不是那3个人当面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在行政程序中的签字是假的,祯**司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中,刘**等15人均对市人社局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祯**司认为签名是虚假的理由不能推翻当事人的自认。

第三人李顺利等15人对祯**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原件,其等不予认可,且与拖欠工资无关系,所提交的关于贾**的证据材料,其等不清楚,市人社局提交的工资表都是真实的,都是本人的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其局依法收集和制作的,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其政府依法收集和制作的,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祯祥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能证明市人社局和市政府在行政程序和行政复议程序中存在违法行为,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过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31日,刘**等人向市人社局投诉祯**司在承建省道243郭木线济源市区至坡头段改建工程中拖欠其工资。市人社局当天对刘**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于2014年11月6日决定立案查处。

2014年11月19日,市人社局对祯**司作出**人社监询字(2014)292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祯**司派人于2014年11月25日9时前到济源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接受询问,并携带相关材料。该通知书在作出当天送达祯**司。祯**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询问。

2014年11月29日,市人社局对祯**司作出济人社监令字(2014)273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限祯**司于2014年12月8日前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该决定书在作出当天送达祯**司。

2014年12月7日,祯**司对市人社局进行了书面答复,回复内容为:1、该设诉人员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经询其公司所属劳务队伍负责人张**,张**亦不承认与该投诉人员存在劳动关系,但承认与该投诉人员存在经济纠纷;3、其公司为配合贵局工作将积极督促、协调张**妥善解决此事。

在经过调查取证后,2014年12月15日,市人社局对祯**司作出济人社监令字(2014)28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认定祯**司在省道243郭木线济源市区至坡头段改建工程QH标项目中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个人张**,导致刘顺利、范**等人工资144937元被拖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之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项之规定,限祯**司于2014年12月22日前足额支付刘顺利、范**等人工资144937元。该决定书在作出当天送达祯**司。祯**司未在限定期限内向刘顺利、范**等人支付工资。

2015年1月23日,市人社局对祯**司作出济人社监理告字(2015)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了祯**司将对其公司作出行政处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和期限。该告知书在2015年1月29日送达祯**司。祯**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2015年2月9日,市人社局作出济人社监理字(2015)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祯**司违反规定将承建的省道243郭木线济源市区至坡头段改建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资格的个人张**,张**又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了不具备用工资格的贾**,贾**招用范**等人在祯**司承建的省道243郭木线济源市区至坡头段改建工程中工作;祯**司未按照国家规定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造成范**、刘**、薛**、王*、李**、郑**、刘**、陈**、闫**、马**、陈**、杨**、刘**、亢勇战、周**等人工资被拖欠;2014年12月25日,其局向祯**司送达了济人社监令字(2014)28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限祯**司于2014年12月22日前支付范**、刘**等人工资,祯**司却未在限定时间内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行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1、限祯**司在收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支付范**、刘**等15人工资144937元,其中范**工资42637元、刘**工资46357元、薛**工资8810元、王*工资3940元、李**工资7943元、郑**工资5200元、刘**工资4060元、陈**工资2000元、闫**工资1890元、马**工资1400元、陈**工资1945元、杨**工资2200元、刘**工资2000元、亢勇战工资755元、周**工资13800元;2、限祯**司在收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按照应付工资金额50%的标准加付赔偿金,支付范**、刘**等15人工资赔偿金72468.5元,其中范**工资赔偿金21318.5元、刘**工资赔偿金23178.5元、薛**工资赔偿金4405元、王*工资赔偿金1970元、李**工资赔偿金3971.5元、郑**工资赔偿金2600元、刘**工资赔偿金2030元、陈**工资赔偿金1000元、闫**工资赔偿金945元、马**工资赔偿金700元、陈**工资赔偿金972.5元、杨**工资赔偿金1100元、刘**工资赔偿金1000元、亢勇战工资赔偿金377.5元、周**工资赔偿金6900元。该决定书在作出当天送达祯**司。

祯**司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在2015年4月9日受理后,通知了市人社局提交答复意见以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等材料,并通知了刘**等人参加复议。市人社局在复议期间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2015年5月25日,市政府经复议作出济政复决(2015)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政策依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济人社监理字(2015)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在2015年6月10日送达祯**司。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认定祯**司违反规定将承建的省道243郭木线济源市区至坡头段改建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资格的个人张**,张**又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了不具备用工资格的贾**,贾**招用范**等人在祯**司承建的省道243郭木线济源市区至坡头段改建工程中工作,刘**等15人的工资共计144937元被拖欠,有刘**等人的投诉和陈述、贾**的证言、李*新的证言、程*的证言、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资表、记工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关于“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祯**司对刘**等15人被拖欠的工资,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市人社局在2014年12月25日对祯**司作出济人社监令字(2014)28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并于当天送达祯**司,限祯**司于2014年12月22日前支付刘**等人工资后,祯**司却未在限定时间内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行为。市人社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祯**司支付刘**等15人工资144937元并按应付工资金额50%的标准加付赔偿金72468.5元,适用法律正确。市人社局在对祯**司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告知了祯**司将对其公司作出行政处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和期限,处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祯**司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市政府提交的证明材料足以证明其复议程序合法,故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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