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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武汉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因认为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汉市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武汉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被告武汉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28日购买了绿地国际金融城r1-2-1603号房屋一套。原告在收房过程中,发现卖房人武汉绿**限公司所建房屋外墙保温(含阳台、厨房、卫生间等外墙)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原告多次向武汉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口头反映,并于2015年4月27日以书面形式向其投诉。同月30日,该站在未经认真复核及检测的情况下回复原告:外墙外保温合格。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以原告反映问题属信访事项为由,予以驳回。现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复函决定,并责令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陈**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1、《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2、《关于陈**反映绿地国际金融城质量问题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3、行政复议申请书。4、武汉市政府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书面答复。5、绿地国际金融城r1-2-1603号房屋外墙保温层厚度照片、《r1建筑构造材料做法说明(二)》图纸以及该图纸节选部分的放大图纸各一份。同时,原告陈**提供了以下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

被告辩称

被告武汉市政府辩称: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武汉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关于陈**反映绿地国际金融城质量问题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关于外墙保温符合要求及国家标准的认定不符合事实,属于行政乱作为。2015年6月15日,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其反映的问题属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已建议其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寻求救济。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原告对武汉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作出的信访答复不服,应当向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即武汉**委员会申请复查,原告将武汉**委员会列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错误。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武汉市政府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书面答复及邮政特快专递单。同时,被告武汉市政府提供了以下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信访条例》,作为履行职责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汉市政府对原告陈**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至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不予认可。原告陈**对被告武汉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且原告反映的事项不属于信访事项。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陈**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购买了绿地国际金融城r1-2-1603号房屋的事实。原告陈**提交的证据2至证据4,被告武汉市政府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提交的证据5,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武汉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处理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于2013年9月28日购买了绿地国际金融城r1-2-1603号房屋。在收房过程中,陈**认为上述房屋外墙保温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向武汉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投诉,该站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关于陈**反映绿地国际金融城质量问题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告知陈**涉案房屋外墙外保温合格。陈**对该答复意见不服,向被告武汉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武汉市政府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书面答复,告知陈**“你反映的问题属信访事项,应根据《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寻求救济,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现原告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责令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本案中,原告陈**认为其购买的房屋外墙保温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向武汉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投诉,该站针对其投诉事项作出了书面的信访答复意见书,原告陈**对该答复意见不服,应该向该站的上级机关申请复查复核,而不是向被告武汉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故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书面告知原告其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述圣要求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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