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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洗浴美容城与湖北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涛王子洗浴美容城因诉被告湖北省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湖北省人民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其他案件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汉**涛王子洗浴美容城的委托代理人褚中喜,被告湖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汉市汉阳区碧涛王子洗浴美容城诉称:原告于1999年起承租了位于武汉**鹉大道163号房屋从事商业经营至今,并办理营业执照和行政许可手续。2007年左右,因需要拆迁原告所承租的房屋,而相关部门就建设项目的占地情况、拆迁补偿安置问题、相关审批手续等信息并没有给出合理的解释,且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22日将原告承租的房屋予以强行拆除。为查清拆迁事项是否合法,2014年11月1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阳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武汉市汉阳区“汉阳旧城风貌区E地块危房改造项目”的相关行政审批手续。该局于12月5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书》,原告认为其答复中关于福星惠誉E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侵害其合法权益,便特委托北京**事务所于12月23日通过邮政EMS(邮件号码1092696587711)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的证据材料,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武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编号为“武国用(2014)第1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邮件于12月24日被告单位收发章签收,现法定期限已过,被告仍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被告拒不按法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立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湖北省人民政府辩称:经被告核实,原告并没有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通过查询系统查询编号为1092696587711的EMS邮件,也未能查询到被告签收了该邮件。政府法制办也没有签收该邮件记录。省政府法制办并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因此无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拒不按法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综上,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交证据不仅要与案件的事实有关联性,还应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应符合提供证据的要件和规定的形式。本案原告武汉市汉阳区碧涛王子洗浴美容城提交的EMS查询单,称为邮政官网上下载的邮件投递状态,证明被告湖北省人民政府已收到其邮寄的复议申请,但被告湖北省人民政府称并未收到。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的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因此,有形载体固定的电子文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须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邮政EMS查询单系电子打印件,没有注明出处,没有邮政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的印章,或是邮政妥投的有收件人签名或盖章的原件或复印件,或是经过公证等证据相印证,现对方当事人又未予确认,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的效力。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是依当事人申请作出的行为,即当事人的复议申请行政机关是否收到则是本案关键性问题。因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收到了其邮寄的复议申请,现起诉被告不履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没有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汉市汉阳区碧涛王子洗浴美容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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