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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洗浴美容城与湖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市**洗浴美容城(以下简称碧涛王子美容城)因不服被告湖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省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碧涛王子美容城的委托代理人夏进、褚**,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袁*、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17日被告省政府作出鄂政复决(2014)17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即原告)与被申请人(即武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武政土字(2007)20号《关于湖北省**有限公司等单位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没有利害关系,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碧*王子美容城起诉称:2014年10月30日,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得知武汉市人民政府曾于2007年8月14日作出《批复》,原告对此不服申请复议。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答非所问,定性不当,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承租权应受法律保护。而武汉市人民政府在涉案土地上设置物权和相关行政部门将原告承租房屋予以强制拆除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因此,原告应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且有权提请行政复议,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撤销。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鄂政复决(2014)17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省政府辩称:1、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审查,原告与武汉市**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土地的使用权人,与其主张权利的房屋属于租赁关系。2、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本案中,拆迁单位已与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原告与武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基于租赁行为而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包括:营业执照、复议的代理手续、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汉阳分局信息公开答复书、批复、邮递单),证明原告提出复议申请;2、武政土字(2007)20号《批复》,证明其复议的事项;3、武汉市**总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4、武汉市**总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5、武汉市**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6、产权交易鉴证书;7、《关于将改制企业武汉市**总公司资产过户到武汉市**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不是主张权利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人;8、武汉市**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该处房屋系租赁关系;9、湖北福**产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汉阳旧城风貌区违房改造项目﹥所涉E地块拆迁补偿协议书》,证明该处房屋权利人已对房屋作出处分;10、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房屋拆迁人已依法取得拆迁资格;11、《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政府已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六十四、一百三十五条;《实施条例》第二十八、四十八条。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1、武**(2007)20号《批复》;2、17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3、租赁合同。

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涉案土地房屋产权人及其与原告的租赁关系,原告申请复议和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等,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位于武汉**鹉大道199号(拆除前为163号)房屋的权属人原为武汉市**总公司,后因该企业改制,公司的资产依法交易处置,过户到武汉市**有限公司,其于2006年8月23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1999年6月28日,原告碧*王子美容城与武汉市**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以此地为经营场所办理营业执照。

2007年8月14日,武汉市人民政府向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作出武政土字(2007)20号《批复》,同意60个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其中汉阳区鹦鹉大道与拦江路交汇处东南角的E地块中包括原告租赁的房屋。2010年3月30日,湖北福**产有限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2013年11月1日与武汉市**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汉阳旧城风貌区危房改造项目》所涉E地块拆迁补偿协议书”。2014年3月22日,原告碧*王子美容城承租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同年10月14日,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程序,得知了武汉市人民政府的武政土字(2007)20号《批复》。原告对此不服,认为该审批违反法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告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依法撤销《批复》。被告省政府于同年11月22日收到该申请并立案受理,经审查,于同年12月17日作出鄂政复决(2014)17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于12月19日邮寄给原告的代理人。原告碧*王子美容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武汉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湖北省**有限公司等单位60个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其中包括汉阳区鹦鹉大道与拦江路交汇处东南角的E地块,该地块范围内的武汉**鹉大道199号房屋和土地的权属人为武汉市**有限公司,该公司已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对其权属进行了处分。原告碧*王子美容城租赁该房屋从事商业经营,但因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人,则与武汉市人民政府的《批复》没有利害关系,原告碧*王子美容城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武汉市人民政府的《批复》,不符合《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省政府受理原告碧*王子的复议申请,经审查后根据《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碧*王子美容城虽在涉案房屋进行经营,应通过民事诉讼主张自己的权益,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汉市汉阳区碧涛王子洗浴美容城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武汉市汉阳区碧涛王子洗浴美容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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