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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与湖北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柏*飞因认为被告湖北省人民政府(下简称省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柏*飞、被告湖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9日,原告柏*飞向被告省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内容涉及凯程**限公司环境污染问题。被告省政府于2015年3月17日对原告柏*飞作出鄂政复函(2015)87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认为该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柏*飞诉称,省政府只告知其不符合受理条件,但未指明不符合哪些条款。行政复议法没有条文规定信访件不是受理范围,且湖北省环境保护厅(下简称省环保厅)电话告知我对答复不服可向省政府申请复议。凯程**限公司污水池泄漏,造成周边环境污染,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到期,在未换证的情况下生产属无证生产,应依法处罚。但各级环保部门均予以包庇,属于严重渎职。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省政府的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令其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

原告柏*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省环保厅《关于柏*飞反映黄石凯**限公司环境问题的答复意见书》;证据2.《行政复议告知书》(鄂*复函(2015)87号);证据3.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据4.人民网网上新闻打印件《湖**凯程屡被投诉环保责令停产整改、立案查处》;证据5.电话主被叫详单,证明是省环保厅让其去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证据6.向省环保厅的信访复查申请书。拟证明省环保厅对凯程**限公司的环境污染不作为,并要求原告就答复意见向省政府复议,因此省政府应当受理并处理其复议申请。

被告辩称

被告省政府辩称,省环保厅对柏**的答复属于信访答复,依《信访条例》三十四条、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向上级机关提出处理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柏**的复议请求没有指明对省环保厅作出的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何种行为不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省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向其告知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柏**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鄂政复函(2015)87号《行政复议告知书》,拟证明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签收单,拟证明答辩人收到行政复议的时间;3.《关于柏**反映黄石凯**限公司环境问题的答复意见书》,拟证明环保厅的答复属于信访答复;4.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答复,拟证明答辩人作出告知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柏*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作出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应该受理;对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答复意见内容有异议,认为答复不合法;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称是省环保厅让其申请行政复议,省环保厅的答复不属于信访回复。

被告省政府对原告柏*飞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打印的只是通话记录没有内容;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被告省政府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鄂政复函(2015)87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证据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3.《关于柏**反映黄石凯**限公司环境问题的答复意见书》、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柏**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湖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柏**反映黄石凯**限公司环境问题的答复意见书》、证据2.《行政复议告知书》(鄂*复函(2015)87号)、证据3.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交的证据4.人民网网上新闻打印件《湖**凯程屡被投诉环保责令停产整改、立案查处》与本案无联性;证据5.电话主被叫详单无通话内容,且不能证明其申请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证据6.向省环保厅的信访复查申请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以上三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原告柏*飞向被告省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内容为:“1.被申请人公开涉重金属污染土壤检查化验行业规范标准流程,取土样时所添加的稳定剂是什么?2.请求派员对黄石凯**限公司周边的污染土壤重新取样化验并公开真实数据,责令黄石**区委员会和宝**委会对取样区进行保护,在查明真相前不准开发征用。3.环保厅撤下《湖北**厅办公室文件鄂环办(2014)94号》文件的依据是什么?如果是整改合格,必须公开具体详情。”并附省环保厅作出的《关于柏*飞反映黄石凯**限公司环境问题的答复意见书》。被告省政府于2015年3月16日收到申请,于2015年3月17日对原告柏*飞作出鄂政复函(2015)87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认为省环境保护厅对柏*飞反映事项的回复属于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其行政复议请求不明确,也未能提出曾要求省环保厅履行职责而其未履行的证据。故该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柏*飞向省政府提出要求公开取土样时添加的稳定剂、公开取样化验数据、省环保厅撤下(2014)94号文的依据等三项请求,但其未明确提出对省环保厅作出的何种行政为或不作为要求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省政府以其提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告知其不予受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柏*飞认为省政府不予受理其复议申请的行为违法于法无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柏*飞要求确认省政府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令其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柏*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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