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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杨**诉江岸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岸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经本院2015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4日、11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经当庭向原告释*,在原告坚持不同意追加原行政行为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情况下,本院依职权追加原行政行为机关武汉**建设局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杨**,被告江岸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汪**,被告武汉**建设局(以下简称江岸区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其用挂号信的形式邮寄了二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给江岸区建设局,要求公开台北一村沿小区外围修建临街围墙的临时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根据邮政查询,江岸区建设局于2013年12月4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江岸区建设局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对原告申请的信息作出任何答复,也没有收到需要延长答复时间的通知。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岸复字(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重新作出答复。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二份;2、被告邮寄回复信封及查询复印件;3、岸复字(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原告挂号信收据查询复印件;证据1-4证明原告向被告江岸区建设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及原告向被告江岸区政府提请行政复议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江岸区政府答辩称,江岸区政府于2014年1月8日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次日向江岸区建设局下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相关材料,1月9日,江岸区建设局向江岸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江岸区政府经书面审查后,于2月21日作出复议决定,并于次日邮寄送达原告。江岸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2、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行政复议答复书;5、行政复议决定审签表;6、行政复议决定书;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8、中华人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9、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江岸区政府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立案受理、向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下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被告书面审查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

被告江岸区建设局答辩称,江岸区建设局于2013年12月10日收到原告向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武汉市江岸区台北一村小区临街修建围墙的临时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江岸区建设局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的上述政府信息内容不属于江岸区建设局的职责范围,不由其审批发放。江岸区建设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答复和告知,并于2013年12月13日通过邮寄送达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江岸区建设局2014年1月9日收到江岸区政府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当日向江岸区政府作出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并将相关材料一并送达。江岸区建设局的行为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江岸区建设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内容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江岸区建设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岸政办(2010)19号文件;3、信息公开答复书及邮寄凭证;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5、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所附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江岸区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原告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江岸区建设局对原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时间不认可,其他证据同意被告江岸区政府的质辩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被告江岸区政府的证据1-6的真实性、相关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江岸区建设局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未作正式回复。证据7-9为法律依据,无异议。对被告江岸区建设局证据1-5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证据1-4能够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及提请行政复议的事实。被告江岸区政府证据1-6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并经行政复议,作出复议决定并邮寄送达原告的事实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被告江岸区建设局证据1-5能够说明原告向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及江岸区建设局所作回复及经行政复议的事实经过,其中证据2证明被告管辖职能部门和职责划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用挂号信形式邮寄了二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给江岸区建设局,要求公开台北一村沿小区外围修建临街围墙的临时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江岸区建设局于2013年12月10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了答复。但原告未收到该答复,向被告江岸区政府提请行政复议。被告江岸区政府于2014年1月8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于次日向被告江岸区建设局下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附送行政复议申请等相关材料,江岸区政府审查江岸区建设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次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决定,逐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江岸区政府依法具有行政复议,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因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未得到江岸区建设局的回复,提请被告江岸区政府行政复议。被告江岸区政府经审查认为,被告江岸区建设局于2013年12月10日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在法定期限内于同月13日将相关回复意见邮寄送达原告杨**,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责。根据庭审调查及质证证实,被告江岸区建设局虽称邮寄回复原告,但原告未收到该回复,被告江岸区政府仅提交一份武汉市邮局交寄邮件专用发票(2013年12月13日),无平邮附件及邮件详情单以及其他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江岸区建设局作出了上述回复,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江岸区政府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江岸区建设局未作回复提起的诉讼,行政复议查明江岸区建设局的说明情况巳经证实江岸区建设局履行了答复职责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撤销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2014年2月21日作出的岸复字(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责令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局在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武汉**建设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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