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与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武汉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五不服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以下简称新洲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武汉市公安局复议决定,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新洲区公安局、武汉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答辩状等诉讼文书。因受害人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五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新洲区公安局的行政负责人陈**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武汉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代远鸣、郭**,第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12日,被告新洲区公安局作出新公(阳)行决定(2015)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程**有毁损他人财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程**行政拘留五日。原告程**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被告武汉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6日作出武公复决字(2015)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新洲区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程*五诉称,第三人黄**违规建房占用其家人通道,经多次交涉未果。其于2015年2月10日中午酒后将黄房屋的两块大理石砸坏。被告新洲区公安局未经调解、无相关行政处罚手续,径行拘留其五日。其认为,被告新洲区公安局的行政处罚不合情、不合理,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被告新洲区公安局作出的新公(阳)行政决字(2015)196号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作出的武公复决定(2015)35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程*五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程良五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2、新洲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

3、武汉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复议行为的事实。

4、送达回执,拟证明原告收到复议决定的事实。

5、照片5张,拟证明第三人黄**所建房屋占道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新洲区公安局辩称,1、被告的行政处罚是基于原告损毁财物的事实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处罚选择情节轻微且最低量罚,其法律适用适当、公平、公正;2、对情节较轻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调解”不是法定必须程序(在处理过程中,办案单位已主持调解);被告在实施行政处罚中,履行了受案、调查、传唤、告知等程序。被告认为,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请求维持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新洲区公安局、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提交了以下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

1、行政案件结案综合报告,拟证明程*五案依法结案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拟证明其依法履行了受理程序。

3、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其依法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

4、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其依法履行了内部审批程序。

5、行政处罚送达回证,拟证明其依法履行了送达程序。

6、执行回执,拟证明其依法履行行政处罚执行程序。

7、告知笔录,拟证明其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

8、证人熊**询问笔录,拟证明涉案财物被损毁的事实。

9、查获经过,拟证明程**有损毁财物的事实。

10、程**询问笔录,拟证明程**有损毁财物的事实。

11、证人黄**的询问笔录,拟证明黄**家财物被损毁的事实。

12、证人黄*乙的询问笔录,拟证明程**有损毁财物的事实。

13、现场照片,拟证明黄**家财物被损毁的事实。

14、收据,拟证明被损毁财物的价值。

15、证明,拟证明第三人黄**改建房屋的事实。

16、房屋承建协议书,拟证明第三人黄**建房的事实。

17、程**身份证明,拟证明行为人程**的身份信息。

18-19、阳**出所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其已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和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程序。

被告新洲区公安局提供依据为:

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被告武汉市公安局辩称,其收到程**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审查、调查等程序,程序合法。复议审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该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被告武汉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程**提出复议申请的事实。

2、原告程**的身份证、委托书,拟证明原告程**的申请主体资格。

3、申诉书,拟证明原告程**提出申诉的事实。

4、行政复议答辩书,拟证明被告新洲区公安局提交答复的事实。

5、询问笔录,拟证明其履行调查职责的事实。

6、送达回证,拟证明其依法履行送达程序的事实。

第三人黄**未提交书面述称意见和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被告新洲区公安局、武汉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原告程**基本无异议,其异议意见为:证据3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没有签字,其代签行为程序存在瑕疵,送达程序不合法;证据18阳逻派出所证明认定原告不识字不是事实,代签字的格式是错误的;第三人黄**无异议。二、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提交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的证据,原告程**、第三人黄**无异议。三、原告程**提供的证据。被告方、第三人黄**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如下,被告新洲区公安局、武汉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及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证据要求,为有效证据。原告程*五异议的代签行为虽为客观事实,虽程序有瑕疵,但不影响其证据效力。原告程*五提供的证据,除证据5“照片”与本案无关联外,其它证据均为有效证据。原告程*五提供的证据,除证据5“照片”与本案无关联外,其他证据均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第三人黄**与大悟籍人熊**签订房屋承建协议,约定由熊**改建其位于新洲区阳逻街芦山村黄谷湾的旧房。第三人黄**改造的房屋与原告程**家庭房屋毗邻,程**认为黄建筑的房屋占用公用通道,影响出行。2015年2月10日下午,程**酒后将黄**房屋的二块外墙砖砸破。被告新洲区公安局下辖阳**出所接警后派警员出警,并对现场进行了照相取证。2月11日至12日期间,阳**出所对证人熊**、黄**、黄**、原告程**进行了调查取证。2015年2月12日被告新洲区公安局基于原告有毁损财物的治安违法行为,拟决定对原告程**行政拘留五日并予以告知。程**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签字。同日,被告新洲区公安局作出新公(阳)行决字(2015)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程**有毁损他人财产的违法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程**拘留五日。程**未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签字(但按有手印)。后被告新洲区公安局依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交由武汉**拘留所执行。原告程**不服新公(阳)行决字(2015)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武汉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武汉市公安局受理后,向被申请人新洲区公安局收集了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证据,并对申请人程**制作了调查笔录。2015年5月6日,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作出武公复决字(2015)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新公(阳)行决字(2015)第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新洲区公安局依法负有本行政区域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其对原告程**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是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程**有毁坏他人财产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程**对毁损他人财物的事实亦无异议。相关法律、法规对毁损财产构成治安处罚的数额未作规定,其法律属性应属于被告自由裁量的范围,且本案被告毁坏财物的数额已达一定的相对数值。故被告新洲区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对程**决定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公正。被告新洲区公安局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履行了受理、调查、现场勘查、行政处罚告知、送达等法律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损坏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调解不是毁财案件的必经程序,且调解的目的是督促加害人及时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本案中,程**未及时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消除或减损行政违法行为的危害。故原告程**认为被告新洲区公安局未经调解径行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及不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程**的调查笔录、行政处罚书的代签行为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及处罚的合法性。被告武汉市公安局在行政复议中已依法履行法定程序,程序合法。综上,基于本院对被告新洲公安局作出原行政行为和被告武汉市公安局复议程序的合法性认定,原告程**诉请撤销被告新洲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撤销武汉市公安局复议决定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程**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