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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答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以下简称u0026ldquo;原告u0026rdquo;)不服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以下简称u0026ldquo;被告u0026rdquo;)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编号:F201505002《江**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载明:本机关于2015年5月4日收到陈**要求获取对犯罪(或违法)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限的申请。经审查,你所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无法提供。如对本答复不服,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向武汉市公安局或者江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江**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F201505002)称如对本答复不服,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向武汉市公安局或者江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F201505002《江**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被告辩称

被告书面答辩称:2015年5月4日,本局收到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u0026ldquo;犯罪(或违法)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限u0026rdquo;。同年5月21日,本局以《江汉区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F201505002)》的形式书面答复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于次日签收。本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原告的答复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所需要信息:申请人陈**于2013年12月31日下午4点,因本人外出其女儿在家里被三十多人从家里强行拖出毒打、控制后,把房屋强拆掉了,当即拨打110报警,但该案至今没有给侵害人任何说法,特申请公开如下信息:对犯罪(或违法)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限。同月21日,被告作出编号:F201505002《江**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原告所申请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无法提供,同时告知了原告具有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权利。被告于次日将答复书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原、被告分别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告于2015年5月3日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编号:F201505002《江**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49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负有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的行政职责。二、经审查,原告申请公开u0026ldquo;110报警案件中对犯罪(或违法)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限u0026rdquo;信息,该申请内容为法律规定,不属于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被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作出的答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三、本案中,被告针对原告申请作出答复的时间为2015年5月21日,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自2015年5月1日起,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答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自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因此被告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三个月的属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不撤销该答复书的行政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编号:F201505002《江**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陈**要求判决撤销编号:F201505002《江**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它诉讼费用人民币40元,合计人民币90元由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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