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以下简称u0026ldquo;原告u0026rdquo;)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u0026ldquo;被告武汉市人社局u0026rdquo;)、被告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u0026ldquo;被告湖北省人社厅u0026rdquo;)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厚军,被告武汉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金睿,被告湖北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黄*、王*,第三人武汉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第三人u0026rdquo;)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社局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40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本局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金*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核实情况:金*就职于武汉中**有限公司,任中城时代物业服务中心工程部综合维修工。2014年5月10日金*在下班回家后于傍晚由家属送至医院就诊,医院出院记录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左枕部硬膜外血肿,双侧额叶、左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癫痫,枕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右额叶脑软化。经核实原告金*当日工作情况及询问有关证人并对照金*下班打卡录像,并无确切证据证实金*上述伤情系在单位因工作原因受伤,金*的工伤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认定条件,现不予认定工伤。

被告**社厅于2015年5月5日作出**人社复决字(2015)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告武汉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告武汉市人社局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40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下午16时4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检查电梯时不慎摔倒受到伤害,摔倒后因身体不适跟同事换班并向第三人的工程部主管请假,后原告面部朝下晕倒并被送往医院诊治。中国人**61医院于2014年5月1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生意见:1、颅脑损伤严重,危及生命,需继续积极治疗;2、单纯头面部朝下摔倒不会导致后枕部受伤,根据查体及CT影像,患者当天有后枕部受伤史。由此可见,原告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u0026ldquo;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u0026rdquo;且第三人原本是要为原告申报工伤的,后不知为何又撤销申报,由此可见,原告因工作而受伤属实,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武**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结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故原告诉请法院:1、撤销被告武**社局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40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撤销被告湖北省人社厅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鄂人社复决字(2015)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责令被告武**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武汉市人社局书面答辩称,原告就职于第三人公司,任中城时代物业服务中心工程部综合维修工。2014年5月10日原告在下班回家后于傍晚由家属送至医院就诊,医院出院记录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右额叶脑软化。经本局查明,原告当日工作情况及询问有关证人并对照原告下班打卡录像,并无确切证据证实原告的上述伤情系在单位因工作原因受伤。其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本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省人社厅书面答辩称:1、本厅复议程序合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厅于2015年3月17日收到并受理了原告不服武汉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复议申请,2015年5月5日,本厅作出鄂人社复决字(2015)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武汉市人社局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向相关各方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2、本厅作出的复议决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武汉市人社局通过对中国人**61医院医生刘**、刘**和申请人同事熊*、段*、夏*的调查及对照原告下班打卡录像,认为并无确切证据证实原告所受伤害系在第三人处因工作原因受伤,本厅予以支持。原告在复议中也未提供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有效证据,原告申报工伤时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不能认定为工伤。武汉市人社局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厅决定维持武汉市人社局所作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40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综上,本厅作出的鄂人社复决字(2015)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的参诉意见,原告起诉所述事故的受伤时间、地点、原因等,经本公司审查并无确切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告所诉受伤不是工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员工。2014年11月4日,原告以第三人为用人单位向武汉市**管理处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以2014年5月10日16时40时许,在第三人单位检查电梯时不慎摔倒,后脑受伤为由,申请认定工伤。同月11日,被告武**社局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次日向第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书》,同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及附件,认为其所提供的视频资料能够证明原告不是在中城时代物业服务中心受伤。被告武**社局在开展调查后,于2015年1月8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40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经核实原告当日工作情况及询问有关证人并对照原告下班打卡录像,并无确切证据证实原告上述伤情系在单位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的工伤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认定条件,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湖北省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湖北省人社厅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于同年5月5日作出了鄂人社复决字(2015)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武**社局所作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被告武汉市人社局的证据材料及依据包括: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40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向第三人的送达回证;3、向原告的送达回证;4、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5、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6、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7、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8、第三人企业信息咨询报告;9、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书》;10、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11、原告的病历资料;12、夏*出具的事情经过;13、段*出具的事情经过;14、武汉市江汉社会保险管理处提交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15、该局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存根》;16、《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告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17、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18、该局2014年7月9日对证人刘**、刘*乙的调查笔录;19、该局2014年7月18日对证人熊*的调查笔录;20、该局2014年12月1日对证人段*的调查笔录;21、该局2014年12月1日对证人夏*的调查笔录;22、视频记录3份。23、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被告湖北省人社厅的证据材料及依据包括:1、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接收回执、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2、鄂人社复决字(2015)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凭证;3、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

原告的证据材料: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40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鄂人社复决字(2015)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凭证;3、2014年5月22日第三人向武汉市**管理处提交的单位工伤认定申请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武汉市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湖北省人社厅作为被告武汉市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中,被告经核实,认为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下班回家后于傍晚由家属送至中国人**61医院就诊,原告虽有受伤事实,但在工伤认定申请中未能提供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摔倒受伤的证据材料,被告武汉市人社局结合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调查收集的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认为无有效证据证实原告当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据此认定原告所受伤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的情形。故被告武汉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三、经审查,被告湖北省人社厅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予以受理,在复议程序过程中,对被告武汉市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武汉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湖北省人社厅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行政复议决定等行政行为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金*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40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金*要求撤销被告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鄂人社复决字(2015)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它诉讼费用人民币80元,合计人民币130元由原告金*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