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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天**有限公司与湖北省财政厅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不服被告湖北省财政厅(以下简称省财政厅)投诉处理决定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25日向省财政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湖北省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省采购中心)、武汉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烽火公司)、长江出**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17日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召开庭前会议,进行了证据交换。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白云,被告省财政厅的委托代理人汪**、李**,第三人省采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晏**、陈*,第三人烽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12日原告天**司和第三人长**公司向被告省财政厅提出投诉,同年1月30日长**公司向被告申请撤回投诉。2015年2月26日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作出了《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结果为:1、《投诉书》投诉事项不予支持,维持原评审结果;2、即日起恢复本项目的政府采购活动;3、如天**司不服本决定,可以在六十天内向湖北省人民政府或**政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天**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下达鄂财函(2015)62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原告认为《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在《决定书》中对评审现场的违法违规行为认定错误。原告在投诉程序中提供了多份证言证实另一投标人烽火公司率众冲击评标现场、辱骂专家评审的事实,扰乱了评标现场秩序,影响了评标的公正性,最终烽火公司成为中标者。但被告未向多名证人核实情况,仅凭单方证据将烽火公司的行为认定为“投标人之间的争论”,实属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不能以没有专家报告存在非法干预评标工作的行为为由认定评审活动公平性未受影响。二、被告认定烽火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业绩情况真实有效,证据不足。虽然被告赴甘肃**育中心进行了相关调查,但原告认为,被告并未尽审慎调查的责任,对原告在投诉程序中提出的诸多疑点均未查实,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烽火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业绩情况真实有效。理由:1、原告在投诉程序中提供的湖北**天公证处出具的(2015)鄂江天内证字第2410号公证书证实“甘肃省数字学校”页面制作粗糙,无法正常使用。2、被告仅凭甘**中心出具的说明不能认定其与烽火公司签订的《教育资源及数字校园服务平台建设运营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真实有效,即使双方确实签订了合同,也不能以此直接认定烽火公司的业绩情况真实有效。3、评审组无权将项目总投资由31.5亿元认定为1.5亿元。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若评审专家对认定原告投标书有疑问,可以要求投标人纠正,但绝不应自己纠正。而评审组将原告在项目总投资处的31.5亿元认定为1.5亿元后,与后面银行保函部分完全矛盾,直接影响了原告的得分。综上,被告出具《决定书》未进行审慎调查,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即作出决定,原告对此不服,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书》;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省财政厅关于下达﹤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的函》,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

2、(2014)鄂江天内证字第27004号公证书,证明甘肃省基础教育资源公共服务平台项目中标者为北京中**有限公司,不是烽火公司;

3、(2015)鄂江天内证字第2410号公证书,证明“gansu.iischool.com”网页情况,网页制作粗糙,目前未投入使用;

4、刘**、唐**、胡**、杨**、宋*、吴**、张**等七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2月3日晚专家评标现场发生的烽火公司违法违纪情况;

5、专家评审李*金、丁*等两人的调查笔录,证明2014年12月3日晚专家评标现场发生的烽火公司违法违纪情况。

原告天**司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1、甘肃省**烽火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原件;2、甘肃**育中心工作人员关于签订及履行该协议的相关证人证言,包括杨**、梁*、崔*、吕**等人证言。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前往甘肃**育中心调查取证,调取了《协议书》,并对杨**、吕**、林*、崔*制作了调查笔录。

被告辩称

被告省财政厅辩称,一、天**司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有缺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有资格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仅限于《政府采购法》限定的“供应商”。在本案诉争的政府采购项目中,天**司与长**公司组成联合体投标人作为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项目,提交投标文件、参加评标。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两个以上法人组成一个联合体投标人进行投标的,才具备“一个供应商”的资格。2015年1月30日,长**公司撤回了投诉,因此,组成联合体投标人的其中某一家单位不具备《政府采购法》规定的“一个供应商”的资格。二、《决定书》符合《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章的规定。首先,被告具备处理政府采购投诉的职权。其次,被告受理投诉和做出的处理决定符合《政府采购法》、**政部第20号令及相关规章的规定。三、天**司对本案政府采购项目存在的三点质疑,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1、本案诉争政府采购项目评标现场不存在违规行为从而影响项目评审。2、天**司投诉本案诉争政府采购项目中标人烽火公司业绩存在弄虚作假问题缺乏证据。3、天**司、长**公司联合体(以下简称天喻长江传媒联合体)投标人投标文件中关于项目总投资31.5亿元的相关描述,特别是终端建设投入30亿元,实属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偏离和对采购需求的误解。评委会将项目总投资变更为符合招标范围的1.5亿元,属于评委会行使评标专家职责的行为,这一行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禁止性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财政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招标文件,证明本次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预算为“零”元;

2、投标文件,证明天喻长江传媒联合体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实质上严重背离招标文件;

3、招标评标报告;

4、评标情况说明;

5、评分汇总及评审结果排序表;

6、评标现场录像;

7、关于省教育资源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的情况说明;

证据3-7证明:1、评审专家没有受到评标现场外面发生的骚动不良影响;2、评审结果烽火公司排序第一,天喻长江传媒联合体投标人排序第二。

8、《关于湖北省教育资源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采购过程的质疑书》两份,证明天喻长江传媒联合体投标人提出质疑;

9、《湖北省省级政府采购质疑答复函》(鄂采质函(2014)37号),证明质疑内容不成立;

10、《天**司、长**公司关于湖北省教育资源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采购违法的投诉书》,证明天喻长江传媒联合体投标人提出投诉;

11、《省财政厅关于湖北省教育资源公共建设项目采购违法投诉受理的决定》(鄂财采字(2015)149号),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天喻长江传媒联合体投标人的投诉;

12、烽火公司《关于﹤省财政厅关于湖北省教育资源公共建设项目采购违法投诉受理的决定﹥的回复》,证明投诉不成立;

13、省采购中心《关于湖北省教育资源公共建设项目采购情况的说明》;

14、省采购中心《关于烽火公司业绩核实情况的报告》;

15、有关政府采购事宜的说明;

证据13至15证明:天喻长江传媒联合体投标人投诉烽火公司业绩弄虚作假缺乏证据。

16、《长**公司关于对湖北省教育资源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采购违法问题投诉的撤诉书》,证明天喻长江传媒联合体投标人成员长**公司撤诉;

17、天**司《关于湖北省教育资源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采购违法投诉情况的补充意见》,证明原告单方投诉;

18、湖北省教育厅《省教育厅关于“湖北省教育资源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有关问题的函》,证明本项目采购预算为“零”;

19、省采购中心2015年2月1日作出的《关于湖北省教育资源公共建设项目采购情况的说明》,证明投诉不成立;

20、教育资源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投诉质证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投诉召开听证会;

21、省财政厅鄂财函62号《省财政厅关于下达﹤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的函》及《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投诉处理决定。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3、《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

第三人省采购中心述称,一、本案诉争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过程符合《政府采购法》等相关规定,也符合项目招标文件内容。本案诉争政府采购项目是依据湖北省财政厅鄂财采认(2014)05528号函进行,采购人为湖北省教育厅,由省采购中心具体实施政府采购活动,以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供应商。该项目招标内容为“湖北省教**台数据中心建设、软件系统建设、互联网接入服务、运维服务、运营服务”,该政府采购项目预算为“零”元。该项目招标公告发布之后,截止至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2014年12月3日9时30分,共有天喻长江传媒联合体、烽**司等七家单位递交了投标文件。2014年12月3日13时,由6名专家和1名采购人代表组成的评标委员会在省采购中心501会议室开始开评标工作,同时各供应商在一楼大厅观看评标过程视频直播。当天晚上22时10分,评标委员会评审工作结束,现场宣布了评标结果,第一名:烽**司,得分92.64分;第二名:天喻长江传媒联合体,得分79.27分;第三名:湖北**限公司、上海复**限公司、湖北复**有限公司(联合体),得分76.35分。评标现场未发生违反《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政部18号令)的行为,也未发生违背招标文件的行为。二、本案中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提到的有关评标现场是否存在违规行为以及评标委员会是否有权认定其投资额的问题,在省采购中心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湖北省省级政府采购质疑答复函》(鄂采质函(2014)37号),已经对原告给予了明确答复。1.关于评标现场是否存在违规行为。2014年12月3日没有无关人员进入五楼的评标现场与评标委员会专家接触,评标现场外面发生的喧哗,只是几家供应商的相关人员相互进行言语争执行为,没有发生其他过激行为。之后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水果湖派出所的三名民警到达一楼大厅,但由于没有发现警情,没有对任何人采取任何法律手段。2.关于评标委员会是否有权认定投资额。本案诉争政府采购项目明确预算为“零”元,而天喻长江传媒联合体《投标文件》所列项目总投资31.5亿元(其中平台建设投入1.5亿元,终端建设投入30亿元),评标专家认为该投标文件项目总投资虽然写明是31.5亿元,但只有1.5亿元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终端建设投入30亿元,实属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偏离,考虑到投标文件对总投资金额做了说明及区分,故评委会一致认为项目总投资应予以变更为1.5亿元,上述行为属于评委会行使评标专家职责的行为,并不违反相关规定及招标文件内容。三、省采购中心作为被投诉人,在投诉处理程序中已经尽到配合监管部门调查的义务。被告受理天**司的投诉后,省采购中心向监管部门提供了本案诉争政府采购项目的全套资料和2014年12月3日评标现场外五楼走道的安防监控录像。省采购中心配合监管部门前往甘肃,核实烽**司所列业绩的真实性,并参加了监管部门组织的质证会议,对相关问题做了答复。综上,第三人省采购中心认为,本案诉争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过程符合政府采购法等相关规定,也符合项目招标文件内容,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请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第三人省采购中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烽火公司述称,被告依法作出的《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烽火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长**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7、12-15、19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6、9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8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省采购中心、烽火公司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于证明内容和目的均有异议,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第三人省采购中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第三人烽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关联性均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原告提供证据1取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证据4系刘**等7人的情况说明及证言、证据5系2名专家评审的调查笔录,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烽火公司在评标现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故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政府采购项目湖北省教育资源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是依据湖北省财政厅鄂财采认(2014)05528号函进行,采购人为湖北省教育厅,由第三人省采购中心具体实施政府采购活动,以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供应商。省政府采购中心作出的《湖北省省级政府采购招标文件》载明:“项目名称:湖北省教育资源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招标内容及要求:承担湖北省教育资源公共服务平台的投资、建设(包括软硬件设备的采购、软件系统开发、安装调试、验收及人员培训等全部内容,直至达到预期建设目标并经采购人验收合格),以及系统建成后的运行维护及整个项目的运营;本项目采购预算为‘零’元;验资要求:……投标人提供的银行保函金额不得超过其承诺项目的总投资,否则评分中资金项目分为零分;评标标准:1.10类似项目经验(1)投标人有独立承担省级及以上教育资源公共服务平台项目经验的得2分;投标人有参与省级及以上教育资源公共平台项目经验的得1分。投票人有独立承担地市级教育资源公共服务平台项目经验的得1分。未提供合同或验收报告清晰复印件的不得分。”2014年12月2日天喻长江传媒联合体以天**司作为投标人身份共同参加本案政府采购投标并向省采购中心提交了投标文件,投标文件载明:“项目名称:湖北省教育资源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投标内容:承担湖北省教育资源公共服务平台的投资、建设,以及系统建成的运行维护及整个项目的运营;项目总投资人民币31.5亿元;银行保函:天**司6亿元,长**公司9亿元,合计15亿元;投资方案:项目建设期投入分为平台建设投入1.5亿元和终端建设投入30亿元,共计31.5亿元,对于终端投入的30亿元,政府以租金形式,分8年时间偿还投入资金的本息。”2014年12月3日,由6名专家和1名采购人代表组成的评标委员会在省采购中心501会议室进行开标评标工作,同时各供应商在一楼大厅观看评标过程视频直播。2014年12月3日晚上9时许,评标委员会认为天喻长江传媒联合体《投标文件》所列项目总投资31.5亿元,只有1.5亿元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经评委会同意,天喻长江传媒联合体派出两名代表到评标室内进行现场澄清。其间,在一楼大厅观看评标现场直播的几家投标人的相关人员来到五楼评标室外大声喧哗,经省采购中心工作人员解释和劝说后回到一楼大厅,整个过程持续四分钟左右,同时省采购中心工作人员向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水果湖派出所报警,随后,该派出所派出三名民警到一楼大厅进行巡视。当晚22时10分,评标委员会评审工作结束,现场宣布了评标结果:第一名烽火公司,得分92.64分,第二名天喻长江传媒联合体,得分79.27分,第三名湖北**限公司、上海复**限公司、湖北复**有限公司(联合体),得分76.35分。同时评标委员会出具了《评标情况说明》:……关于认定天喻长江传媒联合体项目投资额为1.5亿元,做以下几点解释:1、投标文件(商务部分)第38页明确指出,项目建设投入分为平台建设投入和终端建设投入共计31.5亿元,其中1.5亿元为平台建设投入,另外30亿元为终端建设投入。2、本项目目标为“湖北省教育资源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招标文件16页明确指出包含五项建设内容,并不含终端建设。3、本项目预算为零,但投标文件第39、40页明确说明“政府以租金形式分8年时间偿还投入终端建设资金的本息”。4、招标文件第18页要求提供“投资总额及详细预算组成情况说明”,但其投标文件(商务部分)第40页5.3投资总额及详细预算组成仅有1.5亿元的清单。5、其提供的银行保函金额为15亿,超过了承诺项目的总投资,根据招标文件第三章“验资要求”,其评分中项目资金为零分。

天**司、长**公司不服评标结果,于2014年12月8日向湖**育厅提出了质疑,同年12月11日天**司、长**公司向省采购中心提出质疑。2014年12月22日省采购中心向天**司、长**公司出具了鄂采质函(2014)37号《湖北省省级政府采购质疑答复函》,天**司、长**公司认为省采购中心限于工作职能未对其质疑的事项进行详尽的调查核实和取证,未能依法解决质疑的问题,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提出投诉,称:一、在招标采购中,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应予以废标。二、在招标文件中,中标人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其中标结果应当被认定无效。三、评审组将投诉人项目总投资由31.5亿元更改为1.5亿元后,在计算投诉人银行保函环节得分时却并未对银行保额作出同步更改,直接导致投诉人该环节得分为零,实不合理,有违公平。2015年1月13日,被告决定受理该投诉,并暂停本次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被告针对原告及长**公司的投诉事项要求省采购中心、烽火公司、案外人湖**育厅作出书面说明,并派人赴甘肃**育中心进行调查核实,甘肃**育中心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了《关于对湖北省财政厅核实有关政府采购事宜的说明》,认定其与烽火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有效。2015年1月30日长**公司向被告申请撤回投诉。2015年2月2日天**司向被告提交了《关于湖北省教育资源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采购违法投诉情况的补充意见》,请求对本次评标结果认定无效或废标。2015年2月10日,被告组织由省采购中心、烽火公司、天**司、湖北**育馆出席的质证会,2015年2月26日作出了《决定书》,结果为:1、《投诉书》投诉事项不予支持,维持原评审结果;2、即日起恢复本项目的政府采购活动;3、如天**司不服本决定,可以在六十天内向湖北省人民政府或**政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被告省财政厅具有依法受理和处理辖区内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投诉的法定职责。原告天喻公司以第三人烽火公司在投标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项目评审委员会违规将原告项目总投资由31.5亿元更改为1.5亿元为由,向被告省财政厅投诉。被告受理原告的投诉后,向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发送了投诉书副本,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以书面形式向被告作出了说明,根据投诉的内容,被告调阅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审委员会的评标报告等相关资料,对相关单位进行了调查取证,之后组织原告、第三人及相关供应商举行质证会,并依法作出了处理决定。被告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以下三个方面问题:

一、烽火公司在评标现场是否存在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在招标采购中,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予以废标。本案中,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现场录像来看,2014年12月3日评标过程中,没有无关人员进入评标现场,也未发现无关人员与评标委员会委员有过直接接触。评标现场外面发生的喧哗,是参加投标供应商的相关人员相互争执,未发生其他过激行为。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评标委员会有“向招标采购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报告非法干预评标工作的行为”的职责,但招标采购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均未收到评标委员会有关非法干预评标工作的报告。因此评标现场外面供应商及相关人员短时间的争执喧哗不能认定为扰乱评标现场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原告认为烽火公司在评标现场存在率众辱骂评审专家,冲击评标现场违规行为,应予以废标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烽火公司是否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问题。

经审查,签订《协议书》的甲方甘肃**方烽火公司对该协议书均无异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有效。本案政府采购《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有独立承担省级及以上教育资源公共服务平台项目经验的得2分;投标人有参与省级及以上教育资源公共平台项目经验的得1分,投标人有独立承担地市级教育资源公共服务平台项目经验的得1分。未提供合同或验收报告清晰复印件的不得分”,由此可见,类似项目经验得分是以提供合同为标准,不以合同约定的项目是否完成为标准。因此,评标委员会以《协议书》认定烽火公司类似项目经得分并无不妥,原告认为烽火公司在招标文件中提供的《协议书》系虚假材料,中标结果应当被认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评标委员会将原告项目总投资由31.5亿认定为1.5亿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的问题。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评标工作由招标采购单位负责组织,具体评标事务由招标采购单位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并独立履行下列职责:(一)审查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并作出评价;(二)要求投标供应商对投标文件有关事项作出解释或者澄清……”,**政部文件财库(2012)69号《**政部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评审委员会成员要根据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采购文件所载明的评审方法、标准进行评审。要熟悉和理解采购文件,认真阅读所有供应商的投标或响应文件,对所有投标或响应文件逐一进行资格性、符合性审查,按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方法和标准,进行比较和评价;对供应商的价格分等客观评分应当一致”,上述规定表明,审查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要求投标供应商对招标文件有关事项作出解释或者澄清以及具体评标事务均属评标委员会应履行的职责。本案中,原告的投标文件中开标一览表载明,项目总投资31.5亿元,在投资方案中作了说明及区分,其中平台建设投入1.5亿元,终端建设投入30亿元,因招标文件不包含终端建设,评标委员会根据投标文件列明的预算清单认定项目总投资应为1.5亿元,天喻长**投标人对此提出异议,经评委会同意,通知天喻长**投标人派员到评标现场予以澄清,评标专家听取其意见后,仍然决定按项目总投资1.5亿元对其进行了评标,评标专家的评审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天喻**标委员会将原告项目总投资由31.5亿元认定为1.5亿元有违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有权提起诉讼。被告认为“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有资格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仅限于《政府采购法》限定的供应商,天**司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有缺陷”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于投诉缺乏事实依据的,应驳回投诉,被告在《决定书》中作出的决定为“《投诉书》投诉事项不予支持,维持原评审结果”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汉市**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汉**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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