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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明诉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及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胡**,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范**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武**规信答字第(20150311)号)(以下简称《答复书》),针对其提出的三项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作出答复。原告范**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同年9月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武*复决(2015)第128号),维持了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答复书》。

原告诉称

原告范**诉称,其于2015年6月22日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邮寄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该局公开:1、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1)第27号(余家头城中村改造项目征地公告);2、武**补昌公告(2013)第16号《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3、余家头村城中村改造项目K-6地块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公告之后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实施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于同年6月30日作出《答复书》。因对《答复书》内容不满,原告范**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9月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答复书》。原告范**认为,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答复书》认定事实不清。其房屋位于余家头城中村改造项目K-6地块,并与H-6地块相邻,两地块以现状高压输电线走廊为界,靠和平大道方向的为K-6地块,依长江边的为H-6地块。武**补昌公告(2013)第16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具体内容为余家头公司还建用地面积为11.5180公顷,且明确范围为余家头城中村改造项目H-1、H-2、H-6地块,并不包含原告范**要求公开的商住混合性质的K-6地块。故被告市国土规划局认定原告范**要求公开的第三项内容系武**补昌公告(2013)第16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认定事实错误,继而认定原告范**申请公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实施的K-6地块《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不存在的政府信息”之答复缺乏事实依据。另,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答复称原告范**申请公开的内容均已在“智慧武汉-国土资源和规划网”公开亦与事实不符,原告范**登陆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指向的网站,并未检索到上述文件。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答复书》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向原告范**重新作出答复。

被告辩称

被告市国土规划局辩称,1、我局收到原告范**于2015年6月22日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同年6月30日作出《答复书》并依法向其送达,我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2、针对原告范**提出的三项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其申请公开的第1项、第2项信息已在“智慧武汉-国土资源和规划网”(www.wpl.gov.cn)公开,故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告知原告范**在该网页的“征地信息”栏目检索查询。2015年8月17日,湖北省保密局出具保密工作督察函,认为我局在网上公示公开过程中,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附图存在疑似泄密问题,故我局暂时撤下该公告进行脱密处理。原告范**申请公开的第3项内容,我局告知其该公告的名称为武土征补昌公告(2013)第16号《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该公告已在“智慧武汉-国土资源和规划网”(www.wpl.gov.cn)公开,并向其告知K-6地块所涉及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尚未经市政府批准,故其申请公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实施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属于我局不存在的政府信息。综上,我局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关职责,且作出的答复内容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范**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辩称,1、原告范**于2015年7月5日向我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被告**划局对其作出的《答复书》。我府于同年7月9日向被告**划局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以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同年7月17日,被告**划局向我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同年8月21日,我府向原告范**送达了《延期审理通知书》(武*复延字(2015)第128号)。同年9月1日,我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当日向原告范**进行了送达。我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2、针对原告范**申请复议的内容,我府经审查认为,原告范**申请公开的第1、2项内容属于被告**划局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且已在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布,针对该信息,被告**划局在《答复书》中告知其获取途径,答复内容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范**申请公开的第3项内容亦属于被告**划局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该局在《答复书》中已告知其申请公开的K-6地块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查询编号,并告知其查询方式,同时告知其因K-6地块尚未经市政府批准,故其申请公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实施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信息属于该机关不存在的政府信息,答复内容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据此,我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划局作出的《答复书》,我府维持被告**划局的《答复书》的行为于法有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范**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于2015年6月22日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邮寄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该局公开:1、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1)第27号(余家头城中村改造项目征地公告);2、武**补昌公告(2013)第16号《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3、余家头村城中村改造项目K-6地块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公告之后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实施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被告市政府收到原告范**邮寄的申请后于同年6月30日作出《答复书》,针对其提出的第1、2项申请内容,告知已在“智慧武汉-国土资源和规划网”(www.wpl.gov.cn)公开,并告知其在网站中“征地信息”栏目检索查询。针对其提出的第3项申请内容,告知其“余家头村城中村改造项目K-6地块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已在“智慧武汉-国土资源和规划网”(www.wpl.gov.cn)公开,请至“征地信息”栏目检索查询,并告知其编号为武**补昌公告(2013)第16号,另外告知原告范**其申请公开的K-6地块所涉及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尚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故该信息属于该局不存在的政府信息。原告范**对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答复书》不服,于2015年7月5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认为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法定形式,且该局作出《答复书》认定事实不清。被告市政府受理后于同年7月9日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于同年7月17日向被告市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同年8月22日,被告市政府向原告范**送达了《延期审理通知书》(武*复延字(2015)第227号)。被告市政府经审查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答复书》,认为该局在答复形式及答复内容上均符合法律规定。同年9月1日,被告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答复书》,并依法向原告范**及被告市国土规划局进行了送达。原告范**对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答复书》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均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湖北**密局于2015年8月17日向武**密局下达一份《保密工作督察函》,认为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网站违规发布标注“秘密”图纸52份,要求武**密局组织查处。开庭时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检索,在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的官方网站(www.wpl.gov.cn)上可查询到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1)第27号及武**补昌公告(2013)第16号《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答复书》、网页打印版《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武**补昌公告(2013)第16号(余家头城中村改造项目H1、H2、H6位于和平街余家头村)、《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保密工作督察函》及相关送达回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收到原告范**于2015年6月22日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同年6月30日作出《答复书》,答复期限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发放、使用情况属于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故原告范**申请公开的第1、2项申请内容属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因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已将上述文件在其政府官方网站“智慧武汉-国土资源和规划网”(www.wpl.gov.cn)上予以公开,故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向原告范**告知上述信息已在其官方网站上予以公开,并指引原告范**在该局官方网站的“征地信息”栏目检索查询,该答复方式和内容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原告范**当庭主张其收到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答复书》后,根据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指引的路径无法查询到上述信息内容,但经法庭当庭主持查询,在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官方网站“智慧武汉-国土资源和规划网”(www.wpl.gov.cn)的“征地信息﹥主动公开﹥征收土地公告”栏目中可查询到“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1)第27号”,在“征地信息﹥主动公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栏目中可查询到“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武**补昌公告(2013)第16号(余家头村城中村改造项目H1、H2、H6位于和平街余家头村)”。且根据被告市政府提交的并经原告范**认可系由其向市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范**在该申请书中表明,其按照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答复书》的指引,查询到相关内容。故原告范**主张其依据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答复书》的指引,无法查询到第1、2项申请内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虽被告市国土规划局认可其因湖北省保密局下达《保密工作督察函》后,该局曾在一段时间内将有关文件撤离网站并进行整改,但因湖北省保密局作出《保密工作督察函》的时间为2015年8月17日,系在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向原告范**作出《答复书》一个半月之后,加之原告范**亦认可其收到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的《答复书》后查询到相关文件,故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事后进行整改的行为不影响在先作出的《答复书》的合法性。

针对原告范**申请公开的第3项申请,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经核实,告知其“余家头村城中村改造项目K-6地块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文号为武**补昌公告(2013)第16号,并告知该信息已在“智慧武汉-国土资源和规划网”(www.wpl.gov.cn)公开,请至“征地信息”栏目检索查询,答复内容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针对其要求公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实施的K-6地块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核实,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答复称K-6地块所涉及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尚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故该信息属于该局不存在的政府信息,答复内容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范**主张因《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武**补昌公告(2013)第16号》标题中注明系针对H1、H2、H6地块的公告,故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答复内容违法。但经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当庭释明,《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武**补昌公告(2013)第16号》地块中包含K-6地块部分集体用地,且目并未发布其他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涉及K-6地块,故被告市国土规划局针对现有的信息向原告范**做出答复符合信息公开的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及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市政府具有对本案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7月5日受理了原告范**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及时告知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书面答复,经书面审查相关证据材料,认定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经办理延期手续后,于同年9月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答复书》,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范**进行了送达。该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原告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40元,合计人民币65元由原告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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