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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海青与大冶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全海青不服大冶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冶政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全海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汪**;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罗**、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全海青诉称,其房屋于2014年10月11日被强制拆除是事实,其对该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7月23日,其收到大冶市政府作出的冶政复决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其房屋没有被强拆,其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其的复议申请。由于该复议决定书并未告知其诉权,其在2015年8月30日咨询了律师之后,才知道自己的诉权。故其于次日诉至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冶政复决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受理其的复议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不予受理其复议申请的行为存在。

证据二:阳新县人民法院(2014)鄂阳新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三:黄石市中级人民(2015)鄂**行终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二和证据三拟证明所诉的行政行为曾被法院作出过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大冶市政府答辩称:原告在复议请求中陈述自己的房屋遭到强拆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经查实原告的房屋只有一处,即位于大冶市东岳路街办新美村下全湾28号房屋,且该房屋并未被实际拆除。故其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2)项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全海青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的具体复议请求为房屋遭到强拆,请求确认该强拆房屋行为违法。

证据二:全海清28号房屋照片。拟证明该房屋至今未被拆除。

证据三:黄石**民法院(2015)鄂**行终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其已依法履行了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证据四:复议时的两份笔录。拟证明原告已自认其房屋未被实际拆除的事实。

证据五:案外人全和平的《门牌证》。拟证明该房屋与原告无关。

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予以认可;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有责任查清具体是什么房屋被拆除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可证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6日,原告以其位于大冶**办事处下全湾28-1、28-2的两栋房屋被违法拆除为由向被告提交复议申请,被告以超过复议期限为由作出冶政行复驳(2014)13号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不服向湖北**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院认为原告的复议申请并未超过复议期限,判决撤销了冶政行复驳(2014)13号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维持了原审判决。被告根据生效判决的要求对原告的复议申请进行审查时,原告表示大冶**办事处下全湾28-1、28-2的两栋房屋编号并不存在,只有编号为28号的房屋,且该房屋并未被拆除。被拆出的房屋编号为大冶**办事处下全湾61号房屋,要求变更复议请求为确认对大冶**办事处下全湾61号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同年7月21日,被告针对原告的原复议请求作出了冶政行复决(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并判令被告受理其复议请求。

本院查明

另查明,大冶**办事处下全湾61号房屋的产权人为案外人全和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全海青以其位于大冶**办事处下全湾28-1、28-2的两栋房屋被强行拆除为由向被告申请复议,在被告查实上述两栋的两栋房屋编号并不存在,只有编号为28号的房屋,且该房屋并未被拆除的情况下,原告又变更复议请求为确认对大冶**办事处下全湾61号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由于下全湾61号房屋并非原告所有,且原告的初始复议请求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所固定,故被告不允许其变更复议请求并无不当。行政复议的提起须有事实和理由,而该事实和理由应由复议申请人承担。在原告不能提供请求复议的行政行为实际存在的证据时,就导致失去复议的基础,被告作出驳回原告复议申请的决定是正确的。虽然被告此前作出的驳回原告复议申请的冶政行复驳(2014)13号决定书被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撤销。但当时被告是认为原告的申请超过了复议期限,生效判决亦仅对复议期限问题进行审查,并不涉及原告复议申请的事由是否成立。故法院的生效判决不能成为原告复议申请成立的依据。综上,被告作出的冶政行复决(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全海青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全海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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