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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武汉市**育委员会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诉被告武汉市**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卫计委)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计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甘明新,被**计委的委托代理人剧俊筱、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其于2007年5月15日在铁四院医院住院生头胎小孩期间,铁四院不按照医疗范围服务,延误救治四个多小时至原告潘**昏迷。后经与铁四院医院调解,原告潘**于同年7月3日凭被**计委开具的单子在铁四院医院复印相关领款单时,才知其与医院之间签订了协议书。原告潘**就有关事项向被**计委申请行政复议,但被**计委不予受理。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计委不予受理原告潘**行政复议申请的回复。

被告辩称

被**计委辩称,1、原告潘**与铁四院医院已于2007年6月14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协议,并且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当时协议注明:“今后潘**及家属子女不再以任何名义就此事向铁四院医院提出任何要求”,双方的医患纠纷已经解决,现原告潘**就此事向我委申请行政复议缺乏基本的法律事实。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原告潘**对原武**生局医政处的行政行为不服,实质上是对武**计委的行政行为不服,其应当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湖北省**育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但原告潘**向武汉市**育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复议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潘**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甘*新于2015年6月10日以武**生局医政处为被申请人向被**计委邮寄了一份《行政复议申请书》,反映潘**因与铁四院医院之间的医患纠纷问题,多次向武**生局反映情况,但武**生局均不闻不问,故申请武**计委依法处理。被**计委于同年6月18日作出《市卫计委对申请人甘*新的回复》,认为潘**与铁**医院的医患纠纷已于2007年6月14日签订一次性经济援助《协议书》,再次向铁四院医院提出要求于法无据。另外,认为被申请人原武**生局属于武**计委的内部机构,甘*新申请武**计委对其与原武**生局医政处的纠纷进行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故决定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潘**认为被**计委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违法,但根据原告潘**提交的证据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5《市卫生计生委对申请人甘*新的回复》,原告潘**并未向被**计委提出过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系其翁甘*新,且被**计委也系针对甘*新作出的回复,故原告潘**主张被**计委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行为无事实依据,其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另,根据原告潘**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甘*新因对武**生局医政处的行为不服,于2015年6月10日以武**生局医政处为被申请人向被**计委申请行政复议。中**市委、武汉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2日下发《中**市委、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城市管理、文化、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管机构和职能的通知》(武*(2013)15号),将武**生局和武汉市**委员会管理和服务职能整合组建成立武汉市**育委员会,为市政府工作部门;调整后,不再保留市卫生局、市人口计生委,故武**生局医政处现为被**计委的内部工作部门,因对该部门的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向被**计委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甘*新直接向被**计委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被**计委对申请人甘*新作出的《回复》并无不妥。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潘**的起诉。

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由原告潘**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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