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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发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发要求确认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违法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何**参加的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桂*发诉称,自2010年7月起,原告桂*发就武土拆许字(2007)第13号拆迁许可证的延期许可及非法委托转让并实施拆迁一案,多次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投诉,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与青山区国土局)以上下级监管责任为由相互推诿,不履行职责,且将原告桂*发的投诉查处申请作为信访事项处理,甚至私自扣留申请,不作任何答复。2015年5月21日,原告桂*发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明知原告桂*发在被申请人处办理投诉手续却要求原告桂*发提供送达(邮寄)证明,且不予受理原告桂*发的复议申请,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桂*发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定被告作出的武土资规复补(2015)7号通知书违法,并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市国土规划局辩称,1、原告桂*发要求“依法判定被告武土资规复补(2015)7号通知书违法”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根据该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原告桂*发的起诉。2、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是针对原告桂*发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做出的要求补正相关证明材料的通知,未对其任何权利和义务产生实质影响,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其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3、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收到原告桂*发对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青山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因其未在申请时一并提交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相关证明材料,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法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向原告桂*发进行送达,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综上,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桂*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通知书未对原告桂*发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桂*发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要求行政相对人补正材料的通知、告知行为系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基于对申请书内容的审查而作出的一种程序处理,是一种中间阶段的行为,尚不属于最终的行政决定。根据行政法的成熟原则,这种程序性处理、中间阶段的行为不能直接接受司法审查。本案中,原告桂*发因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收到复议申请后,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武**复补(2015)7号),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请你接到本通知书后,于5日内补正申请相关证明材料”。该通知书系复议机关依据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过程中,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全,要求其补正的通知行为,属于行政复议行为中的一个中间程序,并未对原告桂*发的权利义务产生、变更、消灭造成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桂玉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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