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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岸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经本院2015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4日、11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经当庭向原告释*,在原告坚持不同意追加原行政行为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情况下,本院依职权追加原行政行为机关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局(以下简称江岸区建设局)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杨**,被告江岸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汪**,被告江岸区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冯**、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其用挂号信的形式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给江岸区建设局,要求公开武汉市江岸区桃源社区地块基础设施论证报告的依据,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收到江岸区建设局对其政府信息申请作出任何答复,向被告江岸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2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岸复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其决定为“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岸复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重新作出答复。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表及附件;2、岸复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被告邮寄回复信封及查询复印件;4、原告挂号信收据及查询复印件;5、关于桃园社区地块道路实施论证报告的情况说明、关于桃园社区地块基础论证报告。证据1-5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及内容以及提请行政复议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江岸区政府答辩称,江岸区政府于2014年1月8日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于1月9日向江**设局下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附送行政复议申请等相关材料,江**设局于当日向江岸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江岸区政府经书面审查审签后,于2月21日作出复议决定并于同日邮寄原告。江岸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原告2013年12月3日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桃源社区地块基础设施论证报告的依据,江**设局2013年12月10日收到申请表,于同月30日将相关回复意见寄至原告本人。由于江**设局已对原告作出了信息公开答复,履行了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原告请求确认江**设局对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不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的事实不成立。江岸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江岸区政府作出的岸复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江岸区政府作出的岸复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江岸区政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行政复议通知书及相关附件;3、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附件;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国内挂号信函附件;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证据1-4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的事实,证据5为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

被告江岸区建设局答辩称,江岸区建设局于2013年12月10日收到原告要求公开桃源社区地块基础设施论证报告依据的相关信息申请,江岸区建设局审查后,于同月30日将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材料向其送达,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江岸区建设局于2014年1月9日收到江岸区政府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当日向江岸区政府作出了行政复议答复书等相关材料一并送达。江岸区建设局的行为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内容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江岸区建设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材料及邮寄凭证;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所附材料;证据1-4证明江岸区建设局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答复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江岸区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3、4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12月10日收到江岸区建设局的答复,并依据该答复的事实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意见,江岸区建设局巳向原告作出了答复并邮寄送达了答复书,履行了法定职责。被告江岸区建设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5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意见,被告江岸区建设局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及时的进行了答复,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原告对被告江岸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所有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中证据3有异议,不认为是建设局对原告的回复,且附件没有公章,对所有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江岸区建设局的提交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所有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中证据2有异议,原告认为不是答复,不符合答复的法律规定。

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证据1-5能够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及提请行政复议的事实。被告江岸区政府证据1-5能够证明江岸区政府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并经行政复议,作出复议决定并邮寄送达给原告的事实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被告江岸区建设局证据1-4能够证明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进行回复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于2013年12月3日以挂号信形式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给江岸区建设局,要求公开桃源社区地块基础设施论证报告的依据。江岸区建设局于同月10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经审查审核后于同月30日将相关信息内容的资料邮寄送达原告杨**。被告江岸区政府于2014年1月8日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次日向江岸区建设局下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附送行政复议申请等相关材料,江岸区建设局当日向被告江岸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被告江岸区政府经书面审查审签后,于2月21日作出复议决定,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给原告杨**。原告杨**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逐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被告江岸区政府依法具有行政复议,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因向被告江岸区建设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未得到其回复,提请被告江岸区政府行政复议。被告江岸区政府经审查认为,被告江岸区建设局于2013年12月10日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同月30日将相关信息内容的资料邮寄送达原告杨**,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责。但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及各方提交的证据,被告江岸区建设局根据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虽将相关信息内容的资料邮寄原告,但缺少回复主文,且该资料于12月30日才邮寄送达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法定期限,理应撤销重作。被告江岸区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仅凭被告江岸区建设局提交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跟踪查询单,不足以证明被告江岸区建设局向原告邮寄了书面回复,且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作出岸复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属审查认定的事实不清,依法应予以撤销。但根据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被告江岸区建设局已经将原告所需的信息资料邮寄回复原告,原告巳经知晓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再次判决重作和判决撤销行政复议决定已无实际意义,被告作出岸复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并未影响原告知晓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被告江岸区建设局在回复中缺少主文、超期答复,属行政程序中的瑕疵,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实际结果。被告江岸区政府根据被告江岸区建设局提交的情况说明,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也未影响原告巳知晓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原告诉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要求撤销岸复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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