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批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不服被告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退休行政批准,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国电长源**限公司荆门热电厂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1月30日,被告根据《**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1978)104号)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批准原告退休。被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黄*本人档案相关材料复印件,即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退伍军人登记表、转正定级表,证明原告于1951年10月出生,1969年到沈**管所搞保卫,1970年12月至1974年1月在部队服役,1974年到沙*化肥厂开车(亦工亦农),1976年7月到粮食汽车队当修理工,1979年12月转到荆**电厂,1980年1月在荆**电厂转正定级,证明原告档案中无沈**管所、沙*化肥厂、粮食汽车队的招工手续;证据二、《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证明我厅在审核了第三人申报的原告退休的材料后,核定原告的工龄为35年,并于2011年11月30日批准原告退休;证据三、省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鄂*复决(2015)23号),证明省政府维持了我厅对原告作出的退休审批行为。被告在提交上述证据的同时提交了以下依据:1、《**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1995)6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三条;3、原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第八条第二款第(十)项;4、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323号);5、《**务院关于服兵役取得军龄的人员转业后计算工作年限问题的决议》([56]国议习字第15号);6、劳动**事部《关于改由各主管部门审批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劳人护(1985)6号)。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67年8月参加沈**管所工作(亦工亦农)任保卫班长,直至1970年10月参军,1974年3月退伍。1974年4月被县安置办推荐到沙洋化肥厂开车,由政工科填写了职工登记表,享受正式职工待遇,后一直工作到1976年4月,后又被县安置办介绍到荆门县粮食汽车队上班,直到1979年11月。1979年11月底,又由县安置办安排到荆门热电厂工作,直到2011年12月退休。原告在2011年办理退休手续时,第三人核定原告工龄为41年,但上报被告审批时,被审下了8年工龄,只认定工龄35年,造成原告与同龄人和同工种的人员工资每月相差1200元左右,医疗费每月相差100元左右。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省政府于2015年2月1日作出鄂政复决(2015)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审批行为。原告仍不服,理由为:1、本人在粮食部门工作和化肥厂及车队工作都是亦工亦农,并且都是组织安排的,不是凭个人关系自由进出的;2、被告在审核时未见以上三个单位的招工档案表或有关证明,这是组织上的事,不是职工自己能掌握的,如有损失、遗落也是档案管理人员的失职;3、在进热电厂前如果没有招工档案,第三人怎么会承认本人41年工龄?4、本人档案的遗失或不到位责任在荆门热电厂,应由热电厂档案管理部门负责,与本人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撤销被告于2011年11月作出的黄*退休审批行为。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沈**管所人事干部肖某某1990年8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1967年8月至1970年10月在沈**管所工作;二、沙洋镇**委员会2011年12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1974年3月进入沙洋化肥厂工作(亦工亦农);三、荆门**输中心2011年12月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于1976年7月至1979年10月在粮食汽车队工作;四、荆门县第一氮肥厂1974年9月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厂工作(亦工亦农);五、荆门县粮食汽车队1978年7月职工购餐登记表,证明原告在该车队工作;六、原告2015年2月28日写的《关于在沈**管所工作的详情》和《关于在荆门县粮食汽车队前后的情况》,证明原告1967年8月在沈**管所工作(亦工亦农),1976年4月从沙洋化肥厂调出,1976年4月在粮食汽车队工作(亦工亦农),因单位破产或改制,县军人安置办介绍信和职工登记表均无法找到;七、原告2015年2月28日在国电长**热电厂与该厂人力部胡某某谈话的声音资料,证明原告于1990年应该厂原劳资科李某某要求,原告已收集其在当兵前在沈**管所工作的证明,因原告工作太忙,忘记将该证明上交该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黄*的工作经历及参加养老保险记录。经查阅原告单位提供的黄*本人原始档案,其档案中《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和《退伍军人登记表》记录:其1951年10月出生,1970年12月应征入伍,1974年3月退出现役。荆门热电厂1980年1月转正定级表中“本人简历”记录:其1969年到粮管所担任助征员,1974年在沙洋化肥厂开车(亦工亦农),1976年7月到粮食汽车队当修理工,1979年12月到荆门热电厂工作。档案中没有其退役后在荆门热电厂工作的正式招工手续,没有其入伍前在粮管所工作的正式招录手续,也没有其在沙洋化肥厂、粮食汽车队工作的退伍军人正式安置或录用的法定手续凭证,且没有单位间转换的正式调进调出的法定手续凭证。自1993年1月1日起,荆门热电厂为黄*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自1998年9月1日起,其养老保险关系从电力行业移交到湖北省,直至2011年10月退休。二、黄*参加养老保险前的工作年限不能视同缴费年限。根据黄*档案显示其先后在四个单位工作,但没有劳动、人事、组织部门办理的正式招工、录用、调配手续,应属于临时工。根据《**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1995)6号)附件二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三条、原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第八条第二款第(十)项、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323号)的规定,黄*参加养老保险前的各单位工作年限不能视同缴费年限。三、我厅对黄*的视同缴费年限认定合法、合理。按照政策法规的规定,黄*1993年1月至2011年10月有实际缴费年限,其余在不同单位的工作年限不能视同缴费年限。考虑其在多个单位从事临时工、且在荆门热电厂从事临时工时间较长,并在荆门热电厂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我厅在核定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时,仍将其在荆门热电厂参加养老保险前的一段工作时间(即1979年12月至1992年12月)予以认定,加上其在高原部队服役的军龄可折算工龄,合并计算后,认定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74年12月,核定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为1974年12月至2011年10月,已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最大限度维护了其切身利益。2014年12月,原告以“工龄认定错误,要求撤销退休审批行为”为由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2月10日省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鄂*复决(2015)23号),维持了我厅对原告作出的退休审批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非原告档案中的材料,不能证明原告曾系沈**管所、沙*化肥厂、粮食汽车队的正式职工,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庭审陈述其在沈**管所、沙*化肥厂、粮食汽车队工作期间都是亦工亦农,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明第三人在向被告申报原告退休时,向被告提供了原告的原始档案,该档案载明原告于1951年10月出生,于1970年12月至1974年1月在部队服役,于1979年12月在荆门热电厂当工人,于1980年1月在荆门热电厂转正定级。该档案中没有原告曾系沈**管所、沙*化肥厂、粮食汽车队正式职工的材料,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明以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1、第三人向被告申报的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70年12月,原告的连续工龄为41年,原告参加工作后的主要简历:1970年12月至1974年1月在部队服役,1974年1月至1979年12月在沙*化肥厂做临时工,1979年12月至2011年11月在荆门热电厂当工人;2、被告认定的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74年12月,核定原告的缴费(含视同缴费年限)年限为1974年12月至2011年10月,原告参加工作后的主要简历:1970年12月至1974年1月在部队服役,1979年12月至2011年11月在荆门热电厂当工人;3、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批准原告退休;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明原告不服被告批准其退休的行政行为,向湖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湖北省人民政府省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鄂政复决(2015)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批准原告退休的行政行为,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69年,原告在沈**管所工作,其工作性质是亦工亦农。1970年12月至1974年1月,原告在部队服役,退役后,原告于1974年和1976年先后在沙*化肥厂和粮食汽车队工作,其工作性质也是亦工亦农。1979年12月,原告进入荆门热电厂(现国电长**限公司荆门热电厂即本案第三人)当工人并于1980年1月在该厂转正定级。此后,原告在该厂工作至退休。原告退休前,第三人向被告申报了有关原告退休的《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并提供了原告的原始档案。该审批表申报情况如下: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70年12月,原告的连续工龄为41年,原告参加工作后的主要简历为1970年12月至1974年1月在部队服役,1974年1月至1979年12月在沙*化肥厂做临时工,1979年12月至2011年11月在荆门热电厂当工人。原告的原始档案载明原告于1951年10月出生,原告的原始档案中没有原告曾系沈**管所、沙*化肥厂、粮食汽车队正式职工的材料。被告收到第三人申报原告退休的《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及原告的原始档案后,进行了审查,被告认定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74年12月,核定原告的缴费(含视同缴费年限)年限为1974年12月至2011年10月,原告参加工作后的主要简历为1970年12月至1974年1月在部队服役,1979年12月至2011年11月在荆门热电厂当工人。2011年11月30日,被告批准原告退休。原告不服,向湖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湖北省人民政府省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鄂政复决(2015)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批准原告退休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先后在沈集粮管所、沙*化肥厂和粮食汽车队的工作均没有招录或正式安置手续,属临时工。原告在荆门热电厂转正定级之前在该厂的工作也属于临时工。被告在审批原告退休时,根据原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第八条第二款第(十)项“临时工转为固定工后,其在本单位最后一次当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为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及原告的原始档案材料,未认定原告在沈集粮管所、沙*化肥厂和粮食汽车队工作的时间为连续工龄,认定原告在荆门热电厂转正定级之前在该厂工作的时间为连续工龄符合上述规定。被告依据《**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1978)104号)第一条第(一)项及原告原始档案记载的年龄和连续工龄,作出批准原告退休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退休审批行为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要求撤销被告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1年11月30日作出的批准原告黄*退休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武汉**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账号:0793。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